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陈某洲诉新张村委会、新张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洲

被告(被上诉人):新张村委会、新张村七组

【基本案情】

陈某洲系原新颜村第四组村民,以其父陈某生为户主共有承包责任田12亩。1989年陈某洲外出打工,其妻子带孩子搬迁至大洲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娘家居住。同年,经原新颜村村组同意,陈某洲以“户易户”的形式将自己在原新颜村的房屋出售给谈某南,同时将原承包的田土7.3亩交由谈某南耕种,另4.7亩寄予李某炳、李某东耕种。1993年4月19日,南县国土管理局对谈某南所居住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5月30日,谈某南将其一家四口户籍迁入原新颜村四组。2001年,陈某洲将其一家三口户籍迁入大洲村,迁入后大洲村未给陈某洲分配田土。2015年,陈某洲另案起诉将其寄予李某炳、李某东耕种的4.7亩地全部收回。从2013年起,原新颜村部分土地因建设需要陆续被征收,2017年4月,原新颜村与张公塘村合并为新张村。2017年5月的最后一次征收,范围涉及陈某洲4.7亩承包面积。该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每亩44500元,公益留存款提存20%,新张村委会和新张村七组经村民小组群众代表决议,决定按照组内每人80000元的标准享受征收补偿,其中含谈某南一家五口,对陈某洲及家人未发放征收补偿款,但按照其所承包田地面积4.7亩发放了青苗补偿款。陈某洲认为新张村委会及新张村七组应当给其分配征收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陈某洲是否具有新张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陈某洲是否应当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1.从户籍因素来看,2001年陈某洲将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出原新颜村、迁入大洲村,已经获得大洲村村民资格,为大洲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从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来看,陈某洲购买了大洲村的地基,建筑了房屋,一家三口从1989年起居住在大洲村,已经在大洲村固定生产、生活多年;3.从生活来源、生活保障方面来看,陈某洲1989年即外出务工,至2015年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并未耕种原新颜村的土地,直至2015年才重新耕种原新颜村四组的4.7亩承包地,可见其并不完全以该4.7亩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4.从是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来看,陈某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迁出原新颜村四组后有履行原新颜村四组组民相关义务的行为,原新颜村四组向陈某洲发放青苗补偿费的行为,亦非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行为。陈某洲自2001年迁出该村组起就不具备该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虽取得了4.7亩承包地,但在征收中,原新颜村、组已按照相关标准对其发放了青苗补偿费。故对陈某洲要求新张村委会、新张村七组给付集体土地征收分配款167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陈某洲的诉讼请求。

陈某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情况逐年增加,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亦逐年递增,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村民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该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对被征收的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因此,享受征收补偿,必须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资格等权益的前提,是司法实践相关纠纷案件解决的基础,故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好此类纠纷的必要前提。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若立法能进一步规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将给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也能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上实现质的飞跃。

实践中,村委会、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执行人通常以乡规民约及本地习俗来认定其成员资格。法院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一般可从以下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以户籍标准作为基本的形式要件,一般应当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户籍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即审查当事人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其实际生活和生产所在地。若仅有集体组织所在地户口,但并未在本地实际生产、生活,不需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则不应认定具有成员资格;(3)当事人是否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若已脱离原有集体组织,在外地获得了固定的具有可替代性的社会保障,则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是否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义务,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的其他权利。除以上因素外,还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在尊重村民自治的情况下,结合当地民风民俗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就本案而言,审理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成员资格认定,二是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其中,判定陈某洲是否具有新张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审理的重点,相关的审理要点包括户籍、居住地、生活来源等。陈某洲于2001年将其一家三口户籍迁出原新颜村,不再具有新张村常住户口;同年,陈某洲将自己在原新颜村的房屋出售、土地流转,并在大洲村购买了地基,筑建了房屋,没有在新张村实际生产、生活;陈某洲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其自1989年开始交由他人耕种的4.7亩土地后,才开始重新耕种新张村的土地,其在1989年至2015年,并不以该4.7亩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关于新张村七组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该方案经新张村七组成员民主议定,并无违法情形,法院应当尊重村民自治。综合以上因素,认定陈某洲不具有新张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享有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