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不分配“新生儿”自留地征地补偿费的决定应予撤销

——曹某等诉石柱林社区居委会、石柱林社区蒋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某明、徐某琴、曹某庆、杜某成、曹某辰、曹某伟、陈某霞、曹某

被告:石柱林社区居委会、石柱林社区蒋场组

【基本案情】

曹某明、徐某琴婚后生育二子曹某庆、曹某伟,曹某庆、杜某成婚后生育一子曹某辰,曹某伟、陈某霞婚后生育一女曹某。2016年,因“金牛湖地球之窗主题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石柱林社区蒋场组集体土地44.86亩。石林社区蒋场组就片区补偿费中的329790.5元组织召开分配会议,会议认为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人口不应分配,故决定对杜某成、曹某辰、陈某霞、曹某四人不予分配。为此,曹某明等向六合区冶山街道办事处反映分配不公。2018年11月19日,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再次召开会议,会议内容:2016年“地球之窗”项目建设需要在石柱林社区蒋场组范围征地44.86亩,征地款659581元,已到社区账户。在经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内部会议讨论研究形成分配方案后,要求将征地款发放到位,但当时该地块上工矿企业未拆除完毕。社区考虑到工作的延续和完善,同意发放征地款的50%,剩余50%待拆迁完成后再行发放。在根据石柱林社区蒋场组提供的分配方案发放50%后,村民小组内部出现分歧。因此在发放剩余50%征地款前,社区要求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召集群众开会,再次征求意见,并形成最终分配方案。会议通过了方案:1.同意按老人口分配方案的签字(见《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地球之窗”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发放表》);2.在公示期内允许未签字人员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该次分配金额为329790.5元(系片区补偿费),该发放表与第一次发放表内容一致,其中杜某成、陈某霞、曹某辰、曹某系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人口,再次未予以分配权益。

案涉被征土地系小组自留地,未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某在土地征收前出生落户至该组,曹某辰在土地征收后出生落户至该组。杜某成、陈某霞均系二轮土地承包后嫁入该组,原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其土地。杜某成、陈某霞、曹某辰、曹某等认为石柱林社区蒋场组作出的对四人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决定侵犯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外来女”“新生儿”是否有权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地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曹某父亲曹某伟系石柱林社区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依法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曹某出生于征地方案公布之前,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决定对其不予分配本次权益,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分配方案关于2017年2月22日前出生的新生儿不分配的决定部分应予撤销。石柱林社区蒋场组认为曹某在二轮承包后出生,系新增人口,分配时不应考虑。本次分配系村民小组未利用地的片区补偿费,并未涉及二轮承包地被征收,以此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杜某成、陈某霞系二轮土地承包后嫁入本地,户口虽在该组,但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撤销决议中涉及的相关内容,不予支持。本次补偿费分配涉及的项目征收方案批准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曹某辰情况与曹某情况类似,但出生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后,石柱林社区蒋场组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以后出生人员的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石柱林社区蒋场组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地球之窗”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方案中2017年2月22日前出生的新生儿不分配补偿费的决定部分;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认定“新生儿”是否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应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土地本身属性及与外嫁女的区别等角度进行界定。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条规定并未具体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直接进行认定,但可以综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或者丧失。本案中,曹某祖辈为石柱林社区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某在征地之前出生后即落户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是其维系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为此,曹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之后亦并未丧失。

2.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人员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专门针对被实际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的补偿,该项补偿费应当全部由被征地农民享有,但土地补偿费则应当归属于整个村农民集体所有。既然土地补偿费归整个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利享有该部分的分配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系自留山被征收的补偿款项,属于整个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新生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分子,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益,没有理由排除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资格。故无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还是自留地征地补偿费都应由集体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不同点在于承包地中有承包人的专属权益(人员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柱林社区蒋场组坚持认为曹某系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出生,不应享有征地补偿费。该意见不具有法律基础。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二轮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排除之后新增人口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曹某系二轮土地承包后、涉案土地征收前出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存在丧失该资格的事由,石柱林社区蒋场组作出的分配方案认为其不属于二轮土地承包人,拒绝向其分配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非承包人专属权益,损害其利益,相应内容应予撤销。

3.“新生儿”不能等同外嫁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一般情况下,外嫁女户籍尚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户籍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丧失,应当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在分配权益时即不对其进行分配。本案中,杜某成、陈某霞虽在征地前嫁入该村,但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并未被收回,不具有石柱林社区蒋场组的成员资格,其要求撤销对其不予分配的决定,于法无据。但是,“新生儿”则不同,其出生即因原始取得而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也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当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

土地系农民世代赖以繁衍生存的重要基础,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其作用在于养育生于斯、长于斯、依赖于斯的世世代代。前代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出了贡献,后代人系前代人生命的延续,系新生生产力的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非专属于二轮土地承包人权益时,应依法依规保护“新生儿”合法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薛俊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