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总体要求

化学品危险性包括物理危险、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1,2]是指化学品所具有的爆炸性、燃烧性(易燃或可燃性、自燃性、遇湿易燃性)、自反应性、氧化性、高压气体危险性、金属腐蚀性等。具有物理危险的化学品是指按照《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 30000)系列国家标准以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3],判定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又称气雾剂)、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和混合物、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的化学品。

化学品健康危害[1,2]是指根据已确定的科学方法进行研究,由得到的统计资料证实,接触某种化学品对人员健康造成的急性或慢性危害。具有健康危害的化学品是指按照《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 30000)系列国家标准以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判定为具有急性毒性、皮肤腐蚀/刺激、严重眼损伤/眼刺激、呼吸道或皮肤致敏、生殖细胞致突变性、致癌性、生殖毒性、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特异性靶器官毒性⁃反复接触、吸入危害的化学品。

化学品环境危害是指化学品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环境造成的严重危害和具有的潜在危害。具有环境危害的化学品是指按照《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 30000)系列国家标准以及《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判定为危害水生环境、危害臭氧层的化学品。

为了加强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化学品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1990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简称170号公约)。为了落实该公约,1994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70号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所有化学品按其固有的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危险特性进行评价分类,确定其危害性,同时要求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4]

为了促进170号公约的实施,1996年12月劳动部和化学工业部发布了《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劳部发〔1996〕423号),要求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并对其进行标识,这标志着170号公约在我国全面实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为了落实《条例》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鉴定办法》),并相继发布了该办法的系列配套文书、《化学品物理危险性测试导则》《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条件》等文件。就化学品毒理特性、环境危害性鉴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也分别制定了相关管理办法。

在标准制定方面,国家相继颁布了化学品危险性的分类标准,例如《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 30000)系列国家标准;制定了30余项实验鉴定方法标准,例如《危险品 易燃固体自热试验方法》(GB/T 21612)、《危险品 固体氧化性试验方法》(GB/T 21617)、《危险品 易燃固体燃烧速率试验方法》(GB/T 21618)、《危险品 金属腐蚀性试验方法》(GB/T 21621)、《闪点的测定 快速平衡闭杯法》(GB/T 5208)等。

上述法规、标准的实施,促进了化学品危险性分类与鉴定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