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4452字
- 2021-09-27 14:51:14
第二章 法 定 继 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民作为继承人是不分性别的, 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但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 而且包括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 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 并不存在儿子多分, 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辽14民终525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权男女平等, 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相同。
(2)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
(3)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条文注释
在法定继承中, 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需注意的是, 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胎儿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 但我国《继承法》规定,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 以保护其利益。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不会消失, 除非一方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 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 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 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案例11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02民终3170号)
被继承人姜某弟于2017年5月死亡, 生前未婚未育, 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生前共育有姜某弟、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五名子女。 1986年12月, 被继承人被确诊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 反复住院治疗。 1999年出院后未再住院治疗, 2005年4月后无就医及用药记录。 2004年11月, 被继承人被虹口残联评定为“符合二级” , 并确定姜某甲为其监护人。 2007年11月, 被继承人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并于次月办理退职手续。 2014年, 被继承人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 2014年12月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 被继承人“无明显性症状, 社会功能尚可” “不符合”, 撤销残疾证。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 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 并由其独居。 2015年7月, 被继承人将该房屋中70%的产权份额办理买卖手续转让给姜某戊。 2016年2月, 被继承人于虹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 言明: 在我过世后, 在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姜某甲继承; 如姜某甲先于我过世, 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侄子姜某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婚未育, 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如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 则其名下遗产应按遗嘱发生继承; 如其遗嘱无效, 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四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 有多年的住院、就诊和开药记录, 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从其办理的残疾证亦可侧面反映。 2014年被继承人主动要求撤销残疾证, 本意为达成结婚的目的, 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为“不符合”。但“不符合”不等同于其精神疾病的痊愈, 且鉴定意见中“无明显性症状, 社会功能尚可”的表述只能说明被继承人的病情尚达不到构成残疾的标准, 无法推断出其已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证人的相关证词亦说明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特点与调查员的调查结果相吻合。此外, 被继承人虽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 但实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故其行为能力亦未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验证或认可。综合其生前“嗜酒”的常态生活方式, 以及酒后暴躁、难以沟通的表现, 与其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契合, 进一步证明了其行为能力障碍的存在。由此判断被继承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故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 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登记在姜某弟和姜某戊名下, 其中姜某弟占30%产权份额。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产权的30%为被继承人遗产, 予以继承分配。然姜某甲于2000年起照顾被继承人生活, 2004年后担任其监护人并定期探望, 而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在客观上与被继承人鲜有往来, 应认定姜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和扶养义务, 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弟因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曾被虹口残联评定为二级并发放残疾证, 但该残疾证经发证机关复查鉴定后撤销, 故不能以此推定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 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在其去世后由姜某甲继承, 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虹口公证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证据, 故被继承人于2016 年2 月在虹口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有效, 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30%产权应由姜某甲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当, 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 姜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 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冀08民终7号)
本案要点
(1) 在法定继承中, 与被继承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2) 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对其分配适当的遗产。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19~24; 《婚姻法》第24条; 《婚姻法解释 (一) 》第6条; 《收养法》第23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 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 (2) 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3)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4) 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案例12
曹某甲、曹某乙继承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冀08民终1407号)
原告曹某甲的爷爷曹某先、奶奶程某芝系再婚, 曹某先再婚前生育有长女曹某乙, 长子曹某丙; 程某芝再婚前生育有长女刘某珍、长子曹某岭、次子曹某山。程某芝再婚后, 刘某珍、曹某岭、曹某山随程某芝到曹某先家生活。原告曹某甲系曹某山之女。 1989年3月, 曹某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 由曹某先操持、被告曹某丙出资在本村后沟建房屋四间, 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曹某丙之子曹天军居住至今, 曹某先随曹某山在老院居住。 1998年左右曹某山去世, 2011年左右曹某先去世, 2015年曹某岭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之父曹某山先于原告的祖父曹某先去世, 依法原告曹某甲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某先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曹某乙的陈述及被告曹某丙的辩解称, 该房屋系由曹某丙出资, 由曹某先操持为曹某丙之子曹天军所建,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曹天军居住至今, 双方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纠纷, 曹某甲的被继承人曹某先生前也未向曹天军主张权利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所述在争议房屋建成后, 曹某先随曹某山在老院居住, 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 故原告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某先, 认为该房屋系曹某先的遗产, 证据不足, 为此, 对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 原告虽提出曹某先在本村有八片自留山, 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及亩数, 本院无法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 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 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上诉人曹某甲之父曹某山先于上诉人的祖父曹某先去世, 上诉人曹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某先遗产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曹某先的名下, 但结合原审原告曹某乙的陈述、被上诉人曹某丙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曹某甲的母亲梁月芝的通话录音, 能够认定该房屋由曹某丙出资, 为曹某丙之子曹天军所建, 且曹天军也确实在此房屋实际居住多年, 双方未曾发生争议。上诉人曹某甲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某先, 认为该房屋系曹某先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证据不足。另外, 因上诉人曹某甲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 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案例索引
崔某甲与崔某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 京03民终3680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 代书遗嘱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否则将认定为无效。
(3)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享有代为继承权, 有权继承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份额。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25~29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文注释
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 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 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2) 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 如为老人做饭, 打扫卫生, 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 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 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 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 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案例13
雷某霞与赵某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宁01民终799号)
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育有赵某邦、赵某琳、赵某英三个子女, 其中赵某邦于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去世。赵某邦生前育有赵某东、赵某涛、赵某娟三个子女。 2016年10月3日, 被继承人赵某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未留下遗嘱。 2016年10月28日, 被告向社保局申请领取被继承人赵某明抚恤金44740元, 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现二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领取的抚恤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赵某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赵某英、赵某琳及赵某邦均系被继承人赵某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对被继承人赵某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即原告赵某英、赵某琳及赵某邦对被继承人赵某明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赵某邦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明死亡, 其遗产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即由赵某涛、赵某娟及赵某东代为继承。遗产, 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 且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 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但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本案中被告并非赵某明的继承人, 其无合法根据取得被继承人赵某明的44740元抚恤金给原告造成损失,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抚恤金29826元的诉讼请求, 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恤金系被继承人赵某明生前留给被告且抚恤金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赵某明丧葬事宜, 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亲属间因领取去世老人抚恤金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赵某明去世时没有遗嘱, 赵某邦先于其父赵某明去世, 其与雷某霞的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上诉人雷某霞作为丧偶儿媳, 和自己的子女在赵某明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 不是“外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与赵某英、赵某琳享有同等继承权。鉴于赵某英、赵某琳二人年龄均已过七十, 又都长期生活在距银川路途遥远的北京和乌鲁木齐, 客观上也无法尽到主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而赵某明去世时已近百岁, 长期的赡养和照顾义务都是上诉人雷某霞带领子女履行的。老人去世后的安葬费用,赵某英、赵某琳二人作为女儿共计出资3800元, 虽然雷某霞陈述自己花费5万余元没有提交证据, 但大部分费用都是雷某霞花费并具体操办的。并且老人生前办理社会养老统筹的费用也是雷某霞缴纳的。虽然抚恤金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 但是对于尽了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 尽义务少的应当少分。上诉人雷某霞所领取的抚恤金44740元可以适当分给赵某英、赵某琳二人一部分, 本院酌情分配二人各5000元, 共计10000元。
综上, 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霞提交了新证据, 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 导致一审处理结果欠妥, 应当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索引
马某与吴某甲继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赣07民终3989号)
本案要点
(1) 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具备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及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
(2) 丧偶儿媳对婆婆未尽主要赡养义务, 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0条; 《继承法意见》第30条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 也可以不均等。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中, 遗产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配: 继承人可以协商分配遗产。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 而起诉到法院的, 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的情形, 法院则会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 应当注意本条第2、 3、 4款的特殊情形。
案例14
金某甲、金某乙继承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浙06民终807号)
已故金某官、王某仙育有三女两子, 即金某乙、金某华、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甲, 金某华已故, 育有一女黄某。位于上虞区建筑面积为28. 1m2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系金某官所有。王某仙于2002年去世, 金某官于2007年去世。金某官去世后, 被告金某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 2017年年初, 因政府征迁, 上述房屋被拆除。四原告认为房屋拆除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属金某官遗产予以分割, 遂酿成讼争。另查明, 1999年9月27日, 金某官、金某丁、金某甲在原上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下, 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因父亲金某官现在赡养及老后百年过后谁赡养, 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某丁把父亲金某官原有的一间平房折人民币1600元给金某官付钱后, 这间房子归金某丁所有。二、金某官的一切所有财产由金某甲接收, 金某官、王某仙百年过后的一切也由金某甲接收, 金某丁不负责金某官、王某仙的一切过后事……五、金某官、王某仙现由金某甲赡养, 金某丁与金某官断切父子关系” 。 2004年7月22日, 金某官向该院起诉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乙、金某丙, 要求支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 由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乙、金某丙支付金某官赡养费每人每月50元, 并每人平均承担医药费、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位于上虞区的房屋在拆除前属金某官的遗产, 还是属于金某甲的个人财产? 对此被告认为, 1999年9月27日由金某官、金某甲、金某丁签署的调解协议已明确, 金某官的一切财产由金某甲接收, 故案涉房屋应属于金某甲个人财产。该院认为, 1999年9月27日由金某官、金某甲、金某丁签订的调解协议, 除“金某丁与金某官断切父子关系”该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外, 其余条款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属有效。从该调解协议的字面意思来看, 系为解决金某官的赡养问题而形成, 即金某官将其财产归金某甲所有以金某甲单独赡养金某官为前提条件。但金某官在2004年7月22日又起诉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乙、金某丙要求支付赡养费, 可见金某甲并未按照1999年9月27日的调解协议履行对金某官的赡养义务, 即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应属金某官遗产。现房屋已因政府征迁而被拆除, 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属可被继承的遗产。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与被告金某甲均系金某官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黄某系金某华之女, 金某华已死亡, 故原告黄某可代位继承金某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鉴于被告金某甲在金某官去世后, 曾对案涉已拆除的房屋进行修缮, 该院结合《征迁分户评估报告书》, 对四原告与被告可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份额酌情确认为19%、 19%、 19%、 19%、 24%。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金某甲提交的分家析产协议, 涉案房屋应属于金某官、王某仙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9年9月27日金某官、金某甲、金某丁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 协议中虽涉及“金某官、王某仙现由金某甲赡养, 金某官、王某仙百年过后的一切也由金某甲接收”, 但王某仙在该协议中并未签字, 且该份协议的抬头亦载明是针对“父亲金某官现在赡养及老后百年过后谁赡养”的问题, 故该协议仅能认定为系金某官就个人赡养及财产处置问题与金某甲、金某丁达成了协议, 并不能认定为王某仙已就个人赡养及财产处置问题与金某甲、金某丁达成了协议。金某甲主张其已依据该份协议尽到了对王某仙的赡养义务, 可根据该份协议取得对王某仙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该份协议的意思表示, 金某官将其财产归金某甲所有以金某甲单独赡养金某官为前提条件, 但金某官在2004年7月22日又起诉金某甲、金某丁、金某乙、金某丙要求支付赡养费, 可见金某甲并未按照该份协议履行对金某官的赡养义务, 金某官个人财产归金某甲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依据上述调解协议金某甲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金某官、王某仙死后, 应作为遗产, 在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又因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迁拆除, 故涉案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属可被继承的遗产, 应在各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考虑到金某甲曾对涉案已拆除的房屋进行过修缮, 故一审法院结合《征迁分户评估报告书》,对金某甲可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份额酌情确认为24%, 其余各当事人确定为19%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 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案例15
钟某与李某甲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粤01民终3271号)
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 生前存在两段婚姻。第一段与林某结婚, 婚后生育有三名子女: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二段与钟某结婚, 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根据房屋底档材料, 涉案房产于1996年购买, 购买时使用李某丁与钟某两人工龄,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诉讼过程中, 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丁父母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 亦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并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涉案房产系在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故涉案房产中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钟某, 另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 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确认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亦确认李某丁生前未立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故涉案房产 (属被继承人李某丁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由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继承后, 由钟某占5/8产权份额,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占1/8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本院予以维持。钟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田某甲与田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2253号)
本案要点
(1) 在作出判决前, 继承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 则认定其未尽赡养义务。
(2)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30、 33、 34、 58、 59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条文注释
此条规定的是非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规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 对于本条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 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 但在遗产分割时, 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 一般不予受理; 不知受到侵害的, 应在二年以内起诉。
案例16
张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冀10民终5822号)
涉案房屋位于霸州市, 该房屋的宅基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30日补发了霸集用2006第0201031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敏, 四至为北邻胡同, 西邻胡同, 南邻张某金, 东临胡同, 面积156. 69平方米。张某敏、张某兰系张某某与张某明的父母,均已去世, 张某敏、张某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 即张某某与张某明, 无其他子女; 张某敏、张某兰均为霸州市村民, 生前在霸州市有两处房屋, 即位于霸州市市区一处 (张某甲及张某明所住房屋), 位于霸州市小学西侧一处 (张某某所住房屋)。张某甲与张某明经人介绍相识, 于某年秋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 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甲与张某明在霸州市租房居住。 2006年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张某敏原建房屋发生火灾被烧毁, 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 张某甲与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 并居住至张某明去世。现张某甲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另查明, 张某明婚前无子女, 其与张某甲结婚后, 也未生育子女。现张某甲年事已高, 无其他住所。张某甲主张其与张某明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但自某年起就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2014年张某明去世,房屋是老人张某敏分给其与张某明的四间; 发生火灾后, 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 张某甲与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具体应如何分割, 请法院判决。张某某主张, 张某甲与张某明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继承权。张某甲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张某明的个人财产, 而是张某敏的个人财产。张某甲主张其与张某明共同生活期间, 张某敏将该房屋给了张某明与事实不符, 张某甲与张某明在2001年共同生活, 因张某敏不同意,张某甲才租房住, 没有和张某敏一起居住, 张某敏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由此可以证明张某敏没有将该房屋给予张某明, 所以说张某甲没有继承权, 请法庭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张某敏、张某兰婚后只有张某某与张某明两个儿子, 无其他子女; 张某敏、张某兰均已去世, 生前在霸州市有两处房屋。某年秋张某甲与张某明举行婚礼后, 在其中的一处房屋 (即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张某敏原建的原房屋) 同居生活; 2006年原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后, 2009年在政府的救济下, 张某甲与张某明又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四间, 并居住生活至张某明去世。上述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四间系张某甲与张某明同居生活期间所建造, 属张某甲与张某明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 张某甲应有50%的份额, 另50%的份额为张某明遗产。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张某敏名下, 张某敏对该宅基地具有了使用权 (即用益物权), 但在不违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也有让他人使用的权利。涉案房屋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原房屋经张某敏同意, 由张某甲及张某明居住使用, 发生火灾烧毁后, 张某甲与张某明又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涉案房屋, 该宅基地已形成张某甲与张某明实际使用的法律事实。张某明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且无遗嘱,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张某某一人; 并考虑到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生活了近15年的时间, 其对张某明尽了主要的扶养责任, 现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 鉴于诉讼中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 该房屋又不宜进行实体分割, 故确定位于霸州市, 四至为北邻胡同、西邻胡同、南邻张某金、东临胡同的涉案房屋四间, 其中张某甲占有50%的份额, 张某某占有50%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甲与张某明自某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 并于2009年共同对因火灾受损严重的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建, 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共有。张某明现已去世, 涉案房屋应进行分割, 张某甲应分得50%的份额。因涉案房屋为张某甲与张某明共同共有, 张某敏无权处分, 其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分配部分无效。张某某作为张某明的继承人, 有权继承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本案一审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 2015年10月9日和16日两次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但超审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重审情形。
综上所述,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17
韩某某、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豫06民终1105号)
2006年张某军到韩某某家, 双方同居生活, 2009年2月3日儿子韩某甲出生。 2016年8月14日张某军因工死亡。韩某某与赔偿义务人协商, 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0000元。 2016年8月26日韩某某出具证明, 载明: 通过双方商定 (张某军) 韩某某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宋磨英 (即孙某某) 赡养费72000元, 双方同意, 立字为证, 不找后账。证明人魏某喜、张某全、韩某新、张某某、张某明 (签字), 韩某某 (签字) 。 2016年韩某某开立户名为韩某甲的银行存折一份, 并存入72000元, 该存折韩某某交付张某某、孙某某家属, 但未告知存款密码。另查明, 韩某某与张风春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韩某某与张某军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韩某某不是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即韩某某无权获得该赔偿款相应份额。关于韩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赡养费72000元的证明效力问题。因韩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 且该赡养费并未实际履行, 该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孙某某据此要求支付该赡养费的诉请, 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军死亡后, 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及应当扣除的合理支出后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张某军死亡后, 韩某某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该协议副本韩某某当庭确认由其保存, 但韩某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 又不提供赔偿义务人的详细身份, 法院无法核对该协议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 但对张某某、孙某某提出的赔偿金数额为1050000元, 韩某某予以当庭认可, 故该赔偿数额为1050000元。该赔偿款应扣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后, 由张某军的父母即张某某、孙某某, 张某军的儿子韩某甲予以平均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 考虑到该费用为处理张某军后事的合理必要费用, 法院酌定该合理费用为 30000 元。故法院对剩余赔偿款102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 张某某、孙某某应得数额为680000元, 韩某甲应得数额为340000元。因张某某、孙某某应得的该680000元赔偿款由韩某某占有, 韩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 判决法律依据充分,但未充分考虑张某军与韩某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 判决韩某某无权分得赔偿款项不尽合理, 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本案调解无效。
案例18
刘某荣、官某华不当得利纠纷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黔27民终2227号)
死者王某原名为王某明, 自1956年至1981年一直以王某明的身份在该户籍地居住生活, 王某与官某华于1972年至1981年在原尖山乡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王某死亡, 二人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后王某于1991年来到贵州省, 于1992年7月王某与刘某荣共同生活至王某死亡。于2011年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号居住, 并在公安机关重新以王某锟的名字办理新户口, 刘某荣与前夫之女都某丽一并上户在以王某为户主的户口上。 2017年3月16日, 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7年3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共计赔偿死者王某人身损害赔偿费48万元。 2017年3月19日王某春、王某强, 王某利共同向刘某荣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 委托刘某荣全权办理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万元的事宜。 2017年3月24日, 王某春、王某强与刘某荣在王某利不知情的情况下, 达成内部协议约定: 王某强领取8万元作为王某的安葬费, 继母刘某荣领取20万元作为养老金, 剩余的20万元由王某春、王某利、王某强各一份划分。 2017年5月24日, 王某春、王某强, 王某利共同向刘某荣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 委托刘某荣全权办理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0万元的事宜。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向王某强支付了8万元的安葬费, 交通事故责任人周光均向王某强支付了2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已将38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支付到刘某荣的个人账户中,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因为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刘某荣与王某生活已有二十五年之久, 以及王某与原配偶官某华及其子女的分居情况, 可酌情在本案扣除8万元丧葬费后, 在40万元的份额内分配给刘某荣15万元。刘某荣在领取了38万元的赔偿款内, 应返还官某华等四人23万元。
综上所述, 刘某荣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 二审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乙等与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 京02民终4263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2)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分给他们遗产时, 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31、 32、 57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 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一些农村和城镇父母的遗产, 一般只由家庭的男丁继承,女儿一般不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或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遗产。如果这种分配方法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基础上协商进行的, 应当承认其效力。
案例19
朱某甲等与朱某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苏08民终469号)
三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 原、被告父母原先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有房屋两间, 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父母名下, 后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 2017年4月份, 原有房屋被拆迁,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应取得位于××花园安置小区××楼××室安置房一套, 目前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对于被拆迁的原有房屋, 原、被告作为继承人, 一致认可系父母财产, 现父母已死亡, 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应由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均等继承, 原、被告五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因该房屋拆迁而即将取得的安置房也应由原、被告五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被告虽然辩解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但三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房屋拆迁后离开原住所, 一审法院按两上诉人原居住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故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开开庭时间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参加开庭期间也未当庭提出第一条上诉理由所涉问题, 故对其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0
李某甲与张某等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京02民终3406号)
张某与李某强 (于2017年7月6日去世) 系夫妻, 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丙。 2001年12月26日, 李某强以15万元的成交价格向李某伟购买了诉争房屋。后张某和李某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2006年, 李某甲来到北京。 2007年, 李某强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李某甲提交2017年3月26日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语音, 申请证人李某成、王某天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8万元。李某甲提交其爱人吕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吕某乙出具的收条, 申请证人王某天 (系吕某甲二姐之夫)出庭作证, 以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 其向吕某甲的大姐吕某丙借款1万元, 向二姐吕某丁借款2万元, 向三姐吕某乙借款3万元, 向四姐吕某戊借款2万元, 并已实际偿还了借款。微信语音中张某表示: “你拿八万不是在北京跟你这些姐姐借的吗啊! 你拿八万不是跟你这些姐姐借的吗? 我不都还了吗! 你因为你给我装修帮着装修了吗? 所以你说当时我也明白我也没计较你说八万就给你八万吧……”。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可微信语音的真实性, 但认为已将8万元还给了李某甲, 对证人李某成、王某天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 但均为取款记录, 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人王某天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李某甲主张自己为诉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 不仅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有出资行为, 还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出资行为为共同购买房屋行为。关于出资行为的性质, 李某甲仅申请李某成、王某天出庭作证, 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语音中显示张某表示已向李某甲偿还了8 万元,故李某甲称其与李某强共同购房的主张, 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某甲是否出资了8万元, 因该事实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对李某甲是否为诉争房屋共同购买人的定性, 故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诉争房屋为李某强和张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在李某强去世后, 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 另二分之一份额为李某强的遗产, 由继承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依法继承。经计算,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均为八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系李某甲与张某及被继承人李某强的共有房屋。
综上所述, 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鲁03民终3605号)
本案要点
(1) 认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构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要有经济上的扶助, 还要有生活上的扶助, 彼此之间相互依赖, 精神上相互抚慰。
(2)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所有相关待遇问题自愿签订协议, 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处理遗产时应按协议履行。
●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3条; 《民诉法解释》第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