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2950字
- 2021-09-27 14:5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同时, 财产继承是对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法律承认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二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不受非法侵害和干涉; 三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和干涉时, 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救济, 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
案例 1
林某泉与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08民终4999号)
张某伟 (已故) 与被告林某泉系夫妻关系, 与原告张某英系姑侄关系, 张某伟生前因需要向原告张某英借款, 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 2014年3月1日, 张某伟向原告张某英借款50000元, 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载明: “今收到现金五万元整, 利息 1 分。借款人: 张某伟, 2014. 3. 1。”后张某伟按照月息一分偿还了利息, 未偿还本金。 2015年4月8日, 张某伟向原告张某英借款, 张某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载明: “今拿现金 42000 元 (大写: 肆万贰仟元整) 利息 1 分 2。2015. 4. 8, 张丽伟。”后张某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伟于2016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为催要借款, 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伟向原告张某英借款事实清楚,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借款92000元已实际交付, 故借款合同已生效, 此债务为张某伟和林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现张某伟已去世,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林某泉偿还借款的诉请, 合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英与张某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2014年3月1日张某伟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五万元整, 利息1 分”, 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并无不当。2015年4月8日署名“张丽伟”的借条, 被上诉人张某英没有证据证明“张丽伟”系张某伟的曾用名,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张某伟向被上诉人所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追加张某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问题, 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张某伟生前与上诉人林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故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林某泉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部分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 界定继承人顺序和应继份额, 识别遗产所有权的转移, 判断遗嘱是否生效和掌握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的起算的一个重要的时间点。确定公民自然死亡的依据是: (1) 被继承人呼吸停止, 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 (2) 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 (3) 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 (4) 有关死亡的证据材料。公民被宣告死亡的, 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案例 2
杨某甲与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京03民终6402号)
杨某丙 (1935年4月26日出生) 与郭某甲 (1935年6月29日出生) 系夫妻关系, 二人育有长子杨某乙、长女杨某甲。郭某甲于2005年9月27日死亡, 杨某丙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 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 杨某甲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杨某乙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予以反驳, 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 经法院释明, 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且杨某甲明确主张不分割涉案房屋份额, 如果不能分给其×2室、×1室房屋中的一套, 则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综上, 对杨某甲要求×2室、×1室其中一套房屋的诉请, 依据不足, 法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杨某丙名下存款一项, 杨某甲、杨某乙一致认可在杨某丙名下账户余额内扣除杨某乙支出的费用4640. 91元后, 对剩余款项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 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 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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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皖03民终689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法律关系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 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可以多分。
(2) 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36条; 《继承法意见》第2条
第三条 【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条文注释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 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 属于继受人的财产, 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
应注意, 以下财产、权利不可继承: 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 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 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 比如, 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 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国有资源使用权, 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 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 不能作为遗产; 承包经营权, 可参照本法第4条; 宅基地使用权, 因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 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3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京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2018) 京0117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双方均认可90-1号房屋系李某某、李某丙在20世纪60年代所建。李某甲认为建造房屋时因其自身原因免除了建造房屋材料费, 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已过继他人, 其虽提供证人证言, 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过继之事实, 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李某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虽然李某某去世距离李某甲起诉已逾20年, 但依据法律有关规定, 李某甲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应视为接受继承, 现李某某、李某丙的遗产尚未分割, 属于共有状态, 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受继承诉讼时效限制, 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李某甲主张要求继承李某某、李某丙遗产, 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乙表示李某甲对李某某、李某丙未尽赡养义务, 但李某乙提供的汇款收据及李某甲在法院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李某甲履行了一定赡养义务。考虑到李某甲并未与李某某、李某丙长期共同居住生活, 且李某乙长期看管90-1号房屋之事实, 李某甲的继承份额应酌情减少。李某甲认为李某乙侵占遗产均为推断, 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 涉案90-1号房屋系李某某、李某丙的遗产, 是20世纪60年代所建, 目前尚未分割属于共有状态。 2013年10月31日, 李某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首创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根据赡养, 共同生活及房屋看管等具体情况确定了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属于遗产, 酌予确定的相应继承份额, 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 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案例 4
李某玉、吕某民与吕某全排除妨害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兵11民终39号)
1998年6月12日, 原告吕某民、被告吕某全之母郭某华与胡某文签订《售房协议书》, 约定郭某华以4 万元价格购买胡某文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建筑面积154. 64平方米平房 (房屋坐北朝南, 自东向西共六大间房屋)。当时长子吕某剑已结婚并单独另过, 郭某华夫妇即与次子吕某民 (原告)、三子吕某全 (被告)、四子吕某钦 (当时均未婚配)居住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 1999年和2000年间, 分别在西边房屋旁加盖了19. 8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 在东边房屋处加盖了库房。 2004年3月, 因家庭经济困难, 为节省费用, 原告父母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了原告吕某民名下。 2005年吕某钦结婚后, 搬离该房屋另行居住。 2005年6月28日, 原告吕某民、李某玉结婚, 被告吕某全与父母居住在中间及东边共四开间房屋内, 且每两开间房屋作为一套住房, 并安装有一扇单独的进户门。 2006年、 2007年郭某华夫妇相继去世。后被告吕某全将中间房屋与东边房屋之间隔墙打通后, 继续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涉案房屋系郭某华夫妇于1998年6月12日出资4万元向胡某文购买的, 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 由郭某华夫妇与原告吕某民 (次子)、被告吕某全 (三子)、吕某钦 (四子) 居住。郭某华夫妇相继去世后, 该房屋作为遗产, 应当由其子女继承。因此, 作为继承人之一, 虽然遗产被原告吕某民以房屋系其自建为由, 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但被告吕某全也有权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加之自购买房屋后, 父母去世前以及之后, 原告吕某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西边两开间房屋内, 被告吕某全也一直居住在中间及东边房屋内, 并沿袭至今。因此原告吕某民以被告“侵占其房屋” “长期酗酒, 经常闹事, 不讲卫生, 打骂原告李某玉, 恐吓孩子”为由, 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上诉人吕某民、被上诉人吕某全自1998年6月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2016年11月, 上诉人吕某民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称房屋系其自建, 并以此为由完成了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 领取了相关的权属证书。但经二审核实, 该房屋系其父母生前购买, 并非上诉人自建, 且其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人出资购买该房屋, 因此不能仅凭不动产权属证书即认定该房屋属上诉人吕某民个人所有。对该房屋的权属性质, 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该房屋系吕某民、吕某全父母的遗产。在该房屋未依法分割的情况下, 被上诉人吕某全有权在此居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腾退侵占的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吕某民、李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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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柳某继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云01民终4291号)
本案要点
(1) 被继承人死前未留遗嘱, 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
(2)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 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 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条文注释
公民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应当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当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又没有进行约定时, 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既包括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 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 (即预期收益)。
案例 5
凡某甲等与凡某丙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冀08民终616号)
凡某成、乔某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 依次是长女凡某甲、长子凡某乙、次子樊某、三子凡某丙。凡某成先于乔某新去世。乔某新于2009年6月14日去世。 1999年10月份, 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 乔某新在滦平县××镇××村有承包土地。同年10月1日, 凡某丙作为承包方与滦平县××镇××村签订了“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 合同编号: 滦平镇安乐村089号。承包的耕地面积3. 9亩。同时, 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户主为凡某丙的字第08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 “承包土地面积3. 9亩, 其中旱平地1. 95亩, 山地1. 95亩, 人口四人。”该四人即包括乔某新、凡某丙及其妻子卢海英、长子凡宇航。也就是乔某新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户主为凡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中。 2017年, 滦平县××镇××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 土地补偿款按每亩地17600. 00元给付。其中农户凡某丙的土地被征用1. 8亩, 取得土地补偿款316800. 00元。凡某甲、凡某乙、樊某三人认为该笔土地补偿款中的79200. 00元是其母亲乔某新的遗产, 要求继承, 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原、被告母亲乔某新生前的承包土地包含在“农户凡某丙”的家庭承包地中。乔某新去世后, 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 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经营, 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农村集体, 再由农村集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土地的农户, 目的是解决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 保证失地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所保障。而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 土地补偿款是在乔某新死亡多年后因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的性质上看,征地补偿款取得时乔某新的自然人身份已灭失, 必然不属于失地农户,且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户通过承包只取得用益物权, 即通过承包经营取得收益, 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范畴, 当然也就不属于遗产范围; 从时间上看, 征地补偿款产生于乔某新死亡后, 并非乔某新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不符合遗产的时间要求, 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是其母亲乔某新的遗产并要求继承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樊某与被上诉人凡某丙的母亲乔某新去世后, 乔某新名下的承包地被占用的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乔某新的承包地所取得的收益, 即分得征地补偿款79200元。对上述款项应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综合考虑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原则进行分割。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樊某与被上诉人凡某丙均应对其母亲乔某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79200元, 依法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征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9800 元。因此, 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樊某要求对其母亲乔某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79200元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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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伍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粤02民终1892号)
本案要点
(1)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 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 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
(2)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 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 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发生继承, 而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 不属于收益范围。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条
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条文注释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关系是: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案例 6
夏某甲等与夏某丙继承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鄂01民终7803号)
夏某丙、夏某甲、夏某乙均系被继承人夏某生 ( 1998 年 6 月死亡) 、何某珍 (1993年3月死亡) 夫妇的子女。夏某生、何某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夏某生、何某珍婚后与夏某生的兄弟夏某某共同建造位于硚口区××号××房屋, 建筑面积215. 76平方米, 其中夏某生夫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何某珍生前未订立遗嘱, 何某珍死亡后, 在遗漏法定继承人夏某丙的情况下, 夏某生与夏某甲、夏某乙于1994年10月1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 (94) 硚证字第2993号、 2994号继承公证, 由夏某甲、夏某乙继承何某珍的上述遗产 (上述房屋中建筑面积53. 94平方米的产权) ; 同日, 夏某生与夏某甲、夏某乙在该公证处办理 (94) 硚证字第2995号、 2996号赠与公证, 夏某生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中53. 94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夏某甲、夏某乙, 至夏某生死亡时该53. 94平方米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夏某生生前未订立遗嘱, 夏某生死亡后, 夏某甲、夏某乙在遗漏夏某丙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17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 (98) 硚证字第648号继承公证, 由夏某甲、夏某乙共同继承夏某生、何某珍遗留的该房屋107. 88平方米的产权; 同日, 夏某某的儿子夏某民、儿媳代玉芳、夏某甲、夏某乙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 ( 98) 硚证字第649号赠与公证, 夏某民将上述房屋中35. 96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夏某甲、夏某乙 (夏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夏某民继承) 。至2000年4月6日上述房屋核准登记时, 夏某甲、夏某乙共同拥有该房屋143. 84平方米的产权 (其中继承夏某生、何某珍遗产107. 88平方米, 接受夏某民赠与35. 9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讼争房屋中登记在夏某甲、夏某乙名下的143. 84平方米的产权是否属于夏某生、何某珍的遗产;2.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经夏某丙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记载, 夏某丙申请撤销原起诉请求中的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具有法律依据, 并不存在程序瑕疵问题。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夏某甲、夏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黎某甲、黎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粤01民终3269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开始后, 被继承人有遗嘱的, 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遗嘱办理。
(2) 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继承, 其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具有较强的权威性, 依法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 相关规定
《继承法》 27、 31; 《婚姻法》 第3条; 《继承法意见》第5条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条文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已经因《民法通则》的施行而失去法律效力。故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 依照《民法通则》第12、 13条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8条的规定,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 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案例 7
安某等与伍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陕09民终69号)
被上诉人伍某甲与妻子张某 (已于1986年2月死亡) 育有三子一女。伍某丙系伍某甲第三子。上诉人安某于2013年6月19日与伍某丙登记结婚, 并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伍某一女。 2014年3月2日, 被上诉人伍某甲将自己名下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39. 7平方米的房屋及猪圈 (20平方米) 转让给伍某丙。之后, 伍某甲及其长子伍某乙与伍某丙、安某、伍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之中。 2016年4月29日,伍某丙因工伤死亡。依据法律规定,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上诉人安某、伍某、被上诉人伍某甲三人, 伍某丙未立有遗嘱。 2016年5月17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 就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分割, 但未分割伍某丙名下房产。之后, 伍某甲及其长子伍某乙与安某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 关系恶化。 2017年4月, 安某通过诉讼让伍某乙搬离了该房屋, 被上诉人伍某甲与安某、伍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 但各立烟火。随着时间的推移, 伍某甲与安某关系更加恶化, 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 2017年8月9日, 被上诉人伍某甲诉至汉滨区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伍某丙名下的3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约6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被上诉人伍某甲在儿子伍某丙死亡后, 对其名下的房屋中的遗产部分有权进行继承。本案中, 登记在伍某丙名下的房屋的一半属于上诉人安某的个人财产, 另外一半属伍某丙的遗产, 应由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安某、伍某以及被上诉人伍某甲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伍某甲要求继承房屋, 由于考虑到伍某甲长期居住在此房屋中的事实, 以及其年龄、身体状况、情感等因素, 一审法院支持伍某甲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上诉人安某对诉争遗产进行折价, 补偿被上诉人伍某甲应得份额的主张, 遭到被上诉人拒绝, 一审法院亦因前述原因不予支持。参考对各房间测量的数据, 本案所争诉的房屋的第一层西北面主卧室、次卧室、堂屋后的厨房这三小间房屋建筑面积共40. 57平方米 (非共用墙包括墙的占地面积, 共用墙计算至共用墙中心点), 接近当事人双方平均继承面积, 为方便双方今后对房屋的使用, 因此确定由被上诉人伍某甲继承这三小间房屋。伍某丙名下20平方米猪圈不适宜分割使用, 其余房屋遗产无需进行分割, 均由上诉人安某、伍某共同继承, 以利物尽其用。
二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上诉人安某个人财产, 另外一半属于伍某丙的遗产, 应由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安某、伍某以及被上诉人伍某甲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伍某甲在儿子伍某丙死亡后, 对其名下的房屋中的遗产部分有权进行继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考虑到被上诉人伍某甲长期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 以及其年龄、身体状况、情感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伍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第一层西北面主卧室、次卧室、堂屋后的厨房这三小间房屋 (建筑面积共40. 57平方米) , 接近当事人双方应继承的面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安某主张将讼争房屋归伍某甲继承的部分进行折价补偿, 因被上诉人不同意,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 8
宋某英等与刘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豫13民终242号)
2014年1月29日, 被告宋某英及其丈夫吕某太向原告刘某庆借款30000元, 双方约定月利率2. 5%, 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宋某英及吕某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宋某英及吕某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 2017年4月3日吕某太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 内容为: “我于2014年1月29日借刘某庆现金叁万元, 月利息2分5厘, 现已超期, 我于2017年10月把利息还完, 到2018年春节前将本金还完” 。 2017年10月1日吕某太病故。吕某太与被告宋某英共生育两个女儿, 分别为长女吕某堰、次女宋某某。原告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 被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宋某英及吕某太向原告刘某庆共同借款30000元, 事实清楚, 法律关系明确, 有被告宋某英及吕某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 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宋某英及吕某太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 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其归还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 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 5%, 超过年利率24%,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吕某太死亡, 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终止, 但债务并未消灭, 其遗产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英、吕某堰、宋某某均系吕某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吕某太遗产的情况下, 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未继承吕某太任何遗产,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不予采信。判决: 一、被告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某庆借款30000 元, 并自2015年1月 29 日起按年利率 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某英、吕某堰、宋某某在其继承吕某太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 元, 减半收取275 元, 由被告宋某英、吕某堰、宋某某负担。宋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原始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由被上诉人持有, 对借条中出借人由王玉坤变更为刘某庆的原因, 被上诉人原审中已作出解释, 且该变更行为又有之后吕某太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 故被上诉人刘某庆应系借款的权利人。吕某太与上诉人宋某英对本案争议借款共同出具了借条, 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宋某英无论是否继承吕某太遗产, 都有还款义务。
相关案例索引
江某甲、江某乙遗赠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川15民终1731号)
本案要点
(1) 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请人代书遗嘱, 且有二个见证人在场见证,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签名捺印,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2)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但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 11、 12、 13; 《继承法意见》 7、 8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四种情形。其中,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以杀害行为既遂为条件。继承人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 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 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 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案例 9
陈某甲与陈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京02民终2593号)
陈某丙与陈某丁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二人系再婚, 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陈某甲系陈某丁与前妻所育之子, 陈某丁与前妻系离异。陈某丁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3号房屋系陈某丁的个人财产。 2015年11月19日, 陈某丁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丙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对陈某丁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3号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安置取得××家园一期×幢×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及奖励、补助、补偿款等共计1139112. 83元。 2016年3 月 13 日, 陈某丁去世。陈某丁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5年10月15日, 陈某丁写有自书遗嘱一份, 内容为: “陈某丁于1938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东城区×楼203号。陈某乙于2006年4月23日出生, 与陈某丁是父女关系, 陈某丙于1970年8月20日出生,与陈某丁2005年结婚。陈某丁现将自住的房屋和拆迁以后的安置房屋在我百年去世以后, 留给我的女儿陈某乙。还有拆迁以后安置房剩下钱一部分留给我的女儿, 用作陈某乙成长生活费用如上学、学习费用。孩子太小。我年纪太大, 自己留下20万防老看病用。如有看病防老剩余的钱留给我的爱人。我现在有大病需要人照顾, 以后有什么大事都让陈某丙管我也让陈某乙管我。”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3号房屋系陈某丁婚前取得, 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现房屋已经被征收, 征收安置取得××家园×幢×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及各项款项共计1139112. 83元。现陈某丁已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3号房屋的征收利益系陈某丁的遗产。陈某丁生前立有自书遗嘱, 陈某甲虽表示不认可, 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遗嘱非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丁所立遗嘱无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丁某甲等与丁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 京01民终1040号)
本案要点
(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 一方主张另一方丧失继承权,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实的, 另一方依法享有继承权。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9~14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不得再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均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应注意,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到第20年期间内, 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 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 超过20年的, 不得再提起诉讼。
案例10
张某与闵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京01民终1917号)
涉案房屋在20世纪70年代原有北房三间, 系张某乙、刘某甲夫妻所有财产, 二人育有长子张某甲 (被继承人)、次子张某、长女张某丙。1989年张某结婚单过居住他处, 张某丙 (出嫁) 与闵某甲婚后育有一女闵某乙。而张某甲一直单身 (未婚) 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 1994年4月1日, 张某乙去世, 1996年3月20日, 刘某甲去世。原父母亲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张某甲使用, 张某甲在此处生活居住, 因张某甲身体原因一直由张某给予日常生活帮扶, 并参与对该院内房屋进行管理翻建事项,于2006年前后, 张某在涉案院内陆续建造东西厢房15间并使用。于2006年12月4日, 张某甲病世, 其后事由张某夫妻料理。于2011年张某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对该院内北房进行翻建, 形成现在该院内的北房五间半。张某甲去世后该院落及房屋由张某管理和使用。于2013年11月29日, 张某丙病逝, 其病逝前后并未提出涉案房屋继承的诉求, 本案诉前闵某乙、闵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 也未提出涉案房屋继承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遗产的范围, 即宅基地登记在张某甲名下院内的房屋, 是否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 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继承的遗产。法院认为, 该案的诉讼时效, 应当从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计算诉讼时效, 并不是从本案张某甲的父母亲去世时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继承从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后开始继承, 故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对被告张某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的继承分割。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 基于诉争院落房屋的权属凭证、建设历史及居住使用等因素, 一审认定诉争院落中北房五间半属于遗产, 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应属正确。对张某上诉称北房五间半不属于遗产, 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遗产继承人为其弟张某、其妹张某丙, 因张某丙后于张某甲去世, 张某丙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张某丙的继承人其夫闵某甲、其女闵某乙继承。关于遗产北房五间半的分割, 鉴于当前房屋实际情况暂不宜作实物分割, 并考虑到张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本院确认张某享有60%份额, 闵某甲、闵某乙各自享有20%份额。一审认定张某丙先于张某甲死亡并对遗产房屋作实物分割, 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予以纠正并重新判定。
综上所述, 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吕某甲等诉吕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鲁02民终1249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2)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不得再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
●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 188~199; 《继承法意见》 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