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产销售记录和标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食盐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和标识要求的规定,目的是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区分食盐和非食用盐,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并建立追溯渠道,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食盐供应安全,对社会公众负责。
一、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本条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凭证,目的是加强对食盐和非食盐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的监管,确保生产和销售链条可以被有效追溯,防止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保证生产和销售的食盐的安全。
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如实记录每批次生产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二是记录每批次生产销售盐产品的出库日期、销售对象(指批发或者零售网点)、数量、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内容;三是保存购销合同、发票等反映盐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凭证。
二、记录保存期限
本条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保存记录和凭证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保存期限应当从记录和凭证产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本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虚假保存相关凭证、保存记录和凭证少于2年等的行为,将由盐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标识特殊要求
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区分食盐和非食用盐,避免混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本条要求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根据本条的立法目的,本条规定的食盐外包装标识要求,指标注包装内产品为食盐,并标注追溯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明显区别于食盐,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注“工业用盐” “非食用盐”或者“禁止食用”字样,提示提醒消费者,避免误食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