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渊源】
一、1950年到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先后拟订了两个刑法草案,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这两个草案未予公布,但为后来的刑法起草起到了准备、参考对比和启示作用。1954年宪法的颁布,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后经多次起草修改,但刑法始终没能公布。“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更加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
二、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现行刑法典,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经下列刑法修正案修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自1999年12月25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3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2月29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2年12月28日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自2005年2月28日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自2006年6月29日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2月28日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法律,1981年6月10日起施行。)
一、 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司法文件,高检发研字〔1996〕7号,1996年12月9日发布并施行,被2006年5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文废止。)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文件,法发〔1997〕15号,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被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文废止。)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司法文件,法〔1997〕192号,1997年12月31日发布并施行,被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规定不再适用。)
为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刑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名称,现通知如下:
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律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自2000年7月1日起,2015年3月15日被修改。)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司法文件,高检发研字〔2006〕4号,2006年5月10日发布并施行,被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文废止。)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文件,法发〔2007〕12号,自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司法解释,法释〔2007〕7号,2007年4月11日发布,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规定不再适用。)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释〔2009〕14号,2009年10月26日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司法文件,高检发研字〔2010〕3号,2010年7月30日公布并施行,被2015年12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废止。)
第十五条 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司法文件,法发〔2010〕51号,2010年12月9日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司法解释,法释〔2012〕7号,2012年5月15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求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xx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x)》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2015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司法文件,法〔2015〕130号,2015年5月13日公布并施行。)
第二条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司法文件,2015年12月30日公布并施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指导性案例具有前款规定应当宣告失效情形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司法文件,2015年12月31日发布,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组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报告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研究、联合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