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发展金融市场的最终目标,是稳定经济增长、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深化改革开放和防范金融风险。[45]2017年5月9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发布的《“一带一路”倡议的金融支持》指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是开发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企业“走出去”的前提和基础。[46]2018年2月2日,上海清算所正式推出跨境外汇清算业务,意味着我国CCP国际化程度进一步加深。[47]然而,国内在对CCP机制进行研究时,往往会将之局限在我国场内市场(如证券市场中的“共同对手方”)或衍生品市场,而忽略了其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核心部分在整个金融市场适用的共通性。因此,对于该项机制的制度构建,也就很难为人们所重视了。但通过对CCP机制本质功能与特征的理解及观察国际金融立法情况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构筑完整有效的CCP机制有助于一国金融基础设施的完善。为此,我们有必要采取适当的行动和措施,推进我国CCP机制制度规范的建立与完善:一方面,可以考虑仿照英国制定《金融服务法》以统一市场,抑或制定《重要金融基础设施法》;另一方面,建立适合CCP机制的司法裁判规则,不仅要尊重清算交易规则,还要协调统一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中与CCP相关的法律制度。


[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焦瑾璞:《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及监管亟须加强》,载《金融时报》2017年1月11日,第2版。

[3]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与“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

[4]易寿生:《PFMI框架下加强支付清算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思考》,载《武汉金融》2017年第10期。

[5]2017年11月2日,由全球中央对手方协会(CCP12)主办、上海清算所承办的“中央对手清算法律论坛暨《CCP12量化披露实务标准》发布会”在上海顺利召开,首个产生于中国的清算行业国际标准(亦称“外滩标准”)正式发布,标志着中国金融体系开放发展迎来新阶段,意味着中国更加深入地参与到国际金融治理、国际金融体系改革的进程中,对于提升中国金融软实力具有战略意义。

[6]邹启钊:《期货市场中央对手方:制度内涵与法律基础》,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7]沈伟:《中央对手方清算机制建设》,载《中国金融》2015年第10期。

[8]参见《Regulation(EU)No 648/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July 2012 on OTC derivatives,central counterparties and trade repositories》第2条第(1)项。

[9]参见《Regulation(EU)No 648/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July 2012 on OTC derivatives,central counterparties and trade repositories》第4条。

[10]杜豪:《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启动促金融对外开放》,http://money.163.com/17/1109/05/D2PDF2HL002580S6.html,2017年11月28日最后访问。

[11][英]彼得·诺曼:《全球风控家——中央对手方清算》,梁伟林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页。

[12]如《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六条规定,“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六条规定,“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第七条规定,“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期货交易、交割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以及结算风险的防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六条规定,“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13]《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资金清算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所清算部作为具体的资金清算承办部门,负责交易所交易资金的统一清算、交易资金管理及防范清算风险。”

[1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15]参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16]刘玄:《中央对手方机制在场外衍生品交易监管中的作用——以摩根大通巨亏事件为例》,载《上海金融》2012年第6期。

[17]详见央行颁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其中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监管机构规定了相应内容。职责A: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管理、监管和监督,职责B:管理、监管和监督的权力和资源,职责C: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相关政策的披露,职责D: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的应用,职责E:与其他管理部门合作。

[18]证券时报:《中债登、银行间市场、上清所……这些机构你能分清几个?》http://www.xinhuanet.com/finance/2016-05/30/c_129026155.htm,2018年3月3日最后访问。

[19]许臻:《中央对手清算机构建设》,载《中国金融》2017年第14期。

[20][英]马克·莱文森:《金融市场指南》,周晓慧译,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21]鲍晓晔:《中央对手方的利益冲突、公司治理与政府监管》,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22]朱小川:《欧盟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规则的演变历程及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6年第9期。

[23]杜志远:《全球中央对手方协会清算行业“外滩标准”在沪发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83320906757161819&wfr=spider&for=pc,2018年2月20日最后访问。

[24]如美国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资金分离的要求,要求至少应分别进行记账,欧盟则由客户在资金单独分离和混合分离中进行选择。为防止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美国还出台了沃尔克(Volcker)规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资金进行自营交易以进一步控制商业银行的风险,不过如何区分银行自营的投机行为、代理客户的投机行为或出于安全性考虑的对冲行为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25]陈艺云:《中央对手方机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缺陷与对策》,载《新金融》2016年第5期。

[26][美]朱利安·沃姆斯利:《新金融工具》,类承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7]朱小川:《国外中央对手方和交易数据库的立法和监管情况——以美欧为例》,载《国际金融》2016年第8期。

[28]周成杰:《〈欧洲市场基础设施规则〉述评——兼论对中国金融市场主体的影响与启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29]欧盟监管当局规定,一家CCP应至少拥有750万欧元的资金,且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何一个时点,该CCP所拥有的净资产不得低于这一水平。

[30]如EMIR规定CCP的高级管理层应具有“足够良好的声誉且经验丰富,足以确保对CCP进行良好、审慎的管理”,CCP的董事会成员应具有“足够良好的声誉且在金融服务、风险管控及清算服务领域拥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

[31]周成杰:《略论我国“中央对手方机制”的制度构建》,载《上海金融》2014年第6期。

[32]刘浚淇、陈艺云:《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市场中央对手方清算的发展动态与趋势》,载《上海金融》2012年第7期。

[33]外汇即期交易以及一些实物交割的商品交易等,美国还授权给财政部可豁免一些外汇互换和远期交易的清算义务。此外,对于一些非金融类的工业企业,如西门子、汉莎航空等进行的套期保值交易,由于通过CCP清算的成本过高,因此一般也都豁免了他们的清算义务,以保证他们能获得对商品价格波动进行套期保值的收益。

[34]上海清算所:《上海清算所2016年业务概况》,http://www.shclearing.com/cpyyw/scjywjs/2018 01/t20180103_337109.html,2018年3月4日最后访问。

[35]陈柯晔:《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行政监管权的配置》,载《上海金融》2017年第4期。

[36]汤云龙:《香港期货结算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探析》,载《上海金融》2013年第12期。

[37]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要求场外结算会员以及交易者应当及时并毫无保留地向清算所提供各类所需信息,包括和风险、结算、流动性及操作问题相关的信息。而交易所需要将其收集到信息披露给行政监管部门。

[38]See 7U.S.Code Chapter 1:Commodity Exchange Act5b(c)(2)(iii)(IV)-(V).

[39]上海期货交易所:《美国期货市场监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200页。

[40]信息包括每日早间将各清算会员前一交易日的多空持仓总额、交易总数等信息,以及每日交易结束后的电子盘交易、场内交易等。

[41]《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3.1.7:当缺乏法律基础时,经“净额结算”后得到的负债净额可能因司法上或行政上的破产程序而受到挑战。如果此类挑战得以成立,那么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及其参与者可能对结算金额的总额负有责任。由于负债总额可能是负债净额的数倍,故此时之义务将被大大增加。

[42]郑伟、罗虎臣:《金融衍生交易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43]闫海、佟爽:《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终止净额结算的破产法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57~567页。

[44]周成杰:《“净额结算”制度浅析——涉“中央对手方”机制法制保障研究》,载《上海金融》2015年第10期。

[45]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场管理部:《中国金融市场改革创新》,载《中国金融》2017年第2期。

[46]陈莹莹:《智库报告:加强“一带一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5月10日,第2版。

[47]张杨:《来了!上海清算所正式推出跨境外汇即期交易中央对手清算业务》,http://sh.eastday.com/m/20180202/u1a13643489.html,2018年3月4月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