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法律评论:“新时代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治体系建设”专辑(2018年卷)
- 郭锋主编
- 1973字
- 2021-09-18 15:01:39
一、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中中央对手方的意涵
中央对手方(以下简称CCP)发端于19世纪90年代,常见于证券、商品、外汇、金融衍生品等交易中。CCP身处买卖双方之间,同时充当所有买方的卖方与所有卖方的买方,具有两项基本功效:一方面,通过多边抵消和多边净额结算,控制及降低交易双方因违约所产生的风险,以期将个别交易方违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控制在较小范围,避免波及整个金融市场;另一方面,极大地提升了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进行一系列市场活动之效率。就这一点,《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规则》(“European Market Infrastructure Regulation”以下简称“EMIR”)对于CCP的定义中有着较为详细的描述。[8]将CCP机制引入金融市场交易的优劣,许多文章都有所论述,本文不拟对此进行展开。但不可否认的是,全球范围内,各国监管者都在积极努力,致力于推进CCP机制的适用。最具说服力的例证,莫过于在2009年的G20匹兹堡峰会及2010年的G20多伦多峰会上,与会领导人均强调应强制清算通过CCP标准化的场外衍生交易(Over-the-Counter,简称“OTC”)合约;其他未通过CCP进行清算的场外衍生交易,相关交易方应被课以更高的资本拨备要求。为此,欧盟特别制定了EMIR,其中便对CCP及其运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CCP机制被公认为是一种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有效手段,其存在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图1 中央对手方清算模式下的市场结构
(一)健全的CCP制度有利于实现国际合作的互利共赢
由于场外交易越发地受各国重视,各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逐渐倾向于场外交易场内化。因此,CCP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场外交易,其重要地位日渐凸显。如根据欧盟的EMIR,特定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必须通过CCP进行清算[9]。为此,EMIR对CCP及其运作制定了详细的规则。由于EMIR同样适用于欧盟银行于海外设立的分行,为了解跨国交易及海外交易所带来的难题,同时避免重复监管所带来的冲突,EMIR辟专章就非欧盟CCP的评估及认可进行了规定,要求非欧盟CCP在申请认可时,应为相关国家所授权建立且为该国相关制度规范有效监管。在对非欧盟CCP机构认定申请进行审核时,只要欧洲证券及市场管理局(European Security and Market Authority,以下简称“ESMA”)认可,该申请人东道国有关CCP的制度规范便会成为ESMA的首要考察依据。易言之,如果一国未建立起健全且完备的CCP机制,欧盟监管则无法实现。基于此,若一国没有健全且完备的CCP机制,通常而言,欧盟认可该国CCP的可能性便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欧盟银行位于该国之分行即使与当地客户进行特定衍生品交易,为满足EMIR项下之规定,相关的清算亦几乎没有可能在该国境内进行。
如问题仅限于此,那影响似乎尚不十分严重。但对于我国而言,人民币国际化作为国家金融战略的重要一环,人民币走向国际是未来发展的大趋势,海外市场中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金融衍生品将逐渐增加。若国外监管机构对认可我国CCP持消极或否定态度,基于此,特定衍生产品的清算——即使其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将为境外的CCP所垄断。鉴于美国《多德—法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我国在建立健全CCP机制上滞后,国外机构将会垄断CCP清算领域,而所谓平等基础上的国际合作,也就无从展开了。
(二)健全的CCP制度是规范国内市场的必要手段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CCP机制的设立及运作,基本都可将其归之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是同我国一直以来的行政管理模式相一致的。在传统模式下,政府规章制度仅列明市场主体得以从事的活动,但凡制度规范所未列明之领域,均为市场主体不得触碰之禁区。唯基于政府或相关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从事该领域的活动,这也是俗称的“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制度规范越明确,政府所让渡的管理权限就越大。由此,CCP机制未在我国形成完整的制度规范也就不难理解了。随着我国行政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管理的手段与方式都将出现较为重大的变化。在2014年1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行政改革逐步推行‘负面清单’管理,做到审批清单之外的事项,均由社会主体依法自行决定”。2017年11月9日,央行副行长易纲表示,在负面清单改革中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不断扩大,政府审批边界逐步缩小,负面清单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对金融业而言意义重大。[10]而此前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为全面贯彻“负面清单”改革,颁布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一般情况下,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只要法律法规未作禁止性规定的,相关市场主体均得以从事该领域的活动。因此,在该模式下,制度规范越明确,政府所让渡的管理权限就越小。
有鉴于我国行政改革的总体方向,如果我们不能及时推出CCP机制的制度规范,那么原则上,所有市场主体(无论外资或内资)至少在自贸区内,都可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而由于包括监管体系在内的制度规范的缺位,政府机构的任何行政监管措施都将陷入“无法可依”“于法无据”的窘境。而对于该机制自身所固有风险的防范,也就难以落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