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确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无所不包,而只能截取其中的部分进行调整。《民法总则》第2条通过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明确了民法和其他法律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划清了民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例如,该条区分了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第二,通过确定调整对象,也概括了民法的定义,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尤其是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指商品关系或交易关系,因此,无论是何类民事主体从事交易,只要它们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交易就应当遵循民法的规范,并受民法的调整。第三,民法典的分则就是由调整人身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构建起来的,所以,《民法总则》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也预设了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具体而言,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表现为婚姻、继承,而人格关系则应当表现为人格权编,而财产关系将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合同债权。可见,《民法总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实际上也奠定了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的基础。尤其需要指出,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后,但《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将人身关系调整至财产关系之前,这也宣示了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强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基础。第四,《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也确立了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民法总则》并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即我国民法不分民商事关系。这不仅符合现代民事立法的趋向,而且消除了民商分离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的弊端。在《民法总则》确定的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并未与民法相分立。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所谓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此种平等主要是指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合同关系或物权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在此种关系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命令或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16]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两类: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因此人身关系包括两类:

第一,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权利,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第二,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将身份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具体包括:一是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公民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二是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和法人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取得著作、专利、商标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公民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三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等。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般不享有身份权,因而也不会产生身份关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享有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因而从广义上理解,也可以产生一定的人身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这两种财产关系,又称为横向财产关系,都应该由我国民法调整。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所决定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交易关系。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在民法上,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正常的形式是合同,其特殊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适应交易关系调整的需要,产生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必要。从民法调整的关系的性质来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指交易关系。交换关系也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以经济利益的计算为核心的关系。财产关系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主体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有权依其意志移转财产所有权权能。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体现了法律给予主体充分的自由空间,国家尽量不予干预。但在身份关系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有严格限制的。例如,法律对结婚、离婚、收养都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亲属法上许多权利如监护权、亲权等都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抛弃和转让。财产关系遭受侵害时是用损害赔偿等财产性的救济方法来解决的;而在亲属、婚姻等身份关系中,受侵害时较多使用非财产救济手段。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并没有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出规定,但也有国家的民法典在民法的定义中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条规定:“确定本国居民相互间私权利和义务之法律整体,构成民法。”可见,该法其实以调整公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其范围。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在制定中曾经引发激烈争议。《民法通则》通过后,明确了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上解决了有关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交易关系都由民法调整,而国家在管理、指导、监督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纵向的经济行政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民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共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该条的规定也确立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体制。

1999年《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在调整对象方面,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2条第1款并不只是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将其他组织纳入调整对象,显然是扩大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也为《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提供了可予参考的立法经验。

◆其他相关问题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又称商事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专指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单行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事的规则。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商法部门。《民法总则》第2条对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实际上明确了我国的民商合一体例。民商合一体例的核心在于强调《民法总则》应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民法典要将所有商事法规都包含在内,民法典不宜包括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这就需要极大地充实和完善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使其能够统辖民事活动和传统商事活动。这也意味着,我国不宜制定商法总则,作为统辖各商事法律的一般总则,而主要应当通过完善的民法总则来调整传统商法的内容。[17]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体制,即从民法典总则到民法典分则,再到商事特别法,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民商合一的内在逻辑体系。《民法总则》与商事特别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商事特别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按照民商合一体例《民法总则》真正发挥统辖商事特别法的功能,并真正实现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

◆典型案例

甲为某市政府,为改善市容市貌,甲决定对本市的城中村进行集中改造。甲市政府将乙所在的城中村划入征收拆迁的范围,并计划在该城中村的位置建设一个大型商场。乙认为市政府的决策存在问题,因为建设商场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拒绝签订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征收决定。法院认为,甲乙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府的征收决定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该案的纠纷并不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应当属于行政纠纷,因此,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