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制改革后人格否认制度对隐形关联公司的司法适用

【司法精要】

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三项内容再度修订公司法。资本制改革后,有限公司再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验资出资手续化繁为简,为创业者开办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便利。资本制改革一方面加速了资本的联结与集中,使得股东出资逐渐脱离股东本身财产的束缚。另一方面,设立公司的低成本及简易化必然导致关联公司的增多。隐形关联公司是指设立者以逃避监管为目的,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该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令债权人难以事先防范关联交易风险。文章以公司法颁布后10个典型案例作为研究素材,首先,对关联网络的各种形态进行分析,梳理隐形关联关系的脉络类型,包括通过表决权控制、转投资、亲友关系、支配性合同等形成复杂的关联网络。其次,以10个判决对持续性混同、独立人格缺失等方面的判理分析为基础,总结不再以持股或控股关系作为否认人格实质要件的必要性。再次,通过扩展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第175条,归纳隐形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及其独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后,文章认为隐性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应持更为谨慎的司法态度,文章从撤销权诉讼、基于资本信用的催收追偿权诉讼、代位求偿诉讼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关联性,探讨对隐形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应有限制。

依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颁布后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统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带有两个特征:一是民营公司密集的地区申请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明显较多;二是“否认案”全部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一件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61]通过查询审判通软件,以“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关键词,可搜索到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二审案件10件,本文以该10个案例作为研究分析的基本素材(详见附表)。

一、资本制改革的副作用:诱生隐形关联公司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等三项内容再度修订公司法。在资本制改革后,有限公司再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验资出资手续化繁为简,为创业者开办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便利。但放宽资本限制的同时可能诱使设立者通过繁殖多家隐形关联公司达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不正当目的。

(一)隐形关联公司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之所以被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设立者为逃避监管,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该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62]。仅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

隐形关联公司将会大量存在的原因在于多数中小企业具有共同的缺陷:资源有限,不得不在市场空隙和市场边缘寻找商机;竞争力薄弱,生命周期短;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管理相对落后。有些中小企业缺乏长远发展战略、企业短期逐利性强,致使企业投机性短期行为频繁。[63]而资本制改革加速了资本的联结与集中,“使得股东出资已经渐渐脱离股东本身财产的束缚,换言之,股东出资基本上不再占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当比重。特别是鼓励出资必然导致分散投资和投资组合的出现,股东多元化经营以及再设立公司的简易必然导致存在关联化的状况。”[64]这使得投资人更乐于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进行商业运作,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方案等来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诱发了隐形关联公司的繁殖及有限责任的滥用。

(二)传统诉讼方式制约不力

隐形关联公司之间联系高度紧密,一旦人格混同,关联人则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无条件互相担保等多种方式进行持续性的利益输送,由于隐形关联公司虚假建账、隐蔽性更强,故债权人难以通过传统的撤销权诉讼、代位权诉讼达到有效维护债权的目的。

隐性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了逃避债务的法律屏障,在美国曾出现过Walkovszkyv.Carlton之类的案件,被告总共只有20辆出租车,为了规避责任,他设立10个公司,每个公司只拥有2辆出租车,而且是公司的唯一资产。任何从属公司债权人在欠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下,也只能向其中一个公司进行索赔。

二、隐形关联关系的复杂脉络:转投资、身份关系及其他支配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该规定列举的10种关联关系中,可分为两类:一是因产权而形成的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二是因人的纽带作用形成的关联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细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文献中,银行监管委员会还建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识别:一是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二是在短期内有无替代的在商业方面直接的相互关系。相比前述的经济学定义,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的法律认定标准显得有些模糊。[65]

实务中遇到的隐形关联关系通常通过关联人或亲属关系等实现控制权,关联人与各关联公司之间有时存在合同关系,有时则通过身份关系纽结,带有较强的隐蔽性,控制权实现途径多样化。从隐形关联公司的角度分析,常见的关联交易可归于以下几类: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买卖。这种资产买卖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企业并购行为。2.公司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3.关联人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资金及贷款。4.关联人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充抵。5.关联人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66]

(一)多次转投资形成的间接控股关系

在案例1泰来公司一案中,装饰公司的股东为娱乐公司、沈氏公司,娱乐公司的股东为房屋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的股东为沈氏公司。从转投资的方向来看,沈氏公司设立了房屋公司,房屋公司设立了娱乐公司,娱乐公司设立了装饰公司,尽管房屋公司并非装饰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才能进行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但三家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的姐妹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资产相互转移、经营混同交叉的情形,致债权人无法分辨与其交易的实际对象。更为隐秘的关联法人控制还表现在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德隆系”的破产案件中,“德隆系”三大集团共控制了60余家公司,公司名义股东为自然人,但实际出资人却是德隆系中不同的关联企业。[67]

(二)以关联自然人作为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这类关联公司在家族企业中较为普遍,关联企业之间往往依赖亲友关系,通过某个自然人建立连锁关系。在案例4徐工集团一案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股东重合,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与前述两公司的股东既不交叉亦不重合,但该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张家蓉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大股东王永礼之妻。在案例2知信公司一案中,林世浩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静庄、陈志凌分别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软件工程师,该二人作为股东另设立被告公司,仍由林世浩担任法定代表人。林世浩利用任职的便利实际控制原被告两家公司,为利益最大化考虑,林世浩指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利润转移承诺书。

(三)以支配性合同形成的关联关系

此类支配性合同包括企业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或表决权转让合同等。承包人、承租人或受托人通过订立支配性合同,概括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通过合同与股东协商安排公司的损益分配。

三、司法判断的实质要件:独立人格的缺失

针对关联形式的千变万化,美国哥伦比亚大学Berle教授提出“单一实体说”的辨别标准。该学说认为:只要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各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及利益的一致性时,无论是姐妹公司还是兄弟公司,可将它们视为一个商业体,由此判令他们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学说所称的“一致性”,与我国司法实践采用的“人格混同”标准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实质均为识破单一实体的虚假分割。

(一)过度控制或人格形骸化

由于关联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进行经常性的过度支配,导致公司的人格形骸化,沦为仅依据关联人指令行事的空壳或工具。

1.工具公司或双方代理

Powell教授采取的是“工具说”标准,他认为当一个公司被过度控制或支配,已成为另一个公司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时,该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司法常用的“人格形骸化”一词与“工具”的含义接近,其实质是指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空壳公司已与关联人完全混同,成为关联人控制的傀儡,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在2007年汉唐证券破产案中,汉唐证券的违规自营业务主要是通过其控制的46家壳公司进行,汉唐证券账面记载的主要资产也是对46家壳公司的应收款,汉唐证券大部分的资产落在壳公司名下,而壳公司实质就是汉唐证券进行违规经营的工具。[68]案例6宁波绣丰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使用“工具”一词。判决认为,在机电公司分立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孙跃生将机电公司本应分配给原股东一得公司的房产转移至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房产用于偿还孙跃生的个人债务。投资公司的资产与孙跃生的个人资产发生混同,已成为孙跃生控制的工具公司。在案例2知信公司一案中,法院再次援用“工具说”理论,认为关联自然人林世浩的行为已构成双方代理,即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家工具公司进行非公允的自我交易。

2.无条件互保制造债务支付危机

无条件互保是一种普遍的关联交易形式,隐形关联公司的无偿互保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首先,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分辨担保对象与担保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难以预估及防范担保行为的实质动机及背后隐藏的潜在危害;其次,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关联关系隐秘,交叉担保债权不易识别剔除,关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可通过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对被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对关联人担保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担保无效,而应依据不同情形判断。主流观点的设计是从维护被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的,不同情形是指在封闭性公司,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69]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案”的判词中,更强调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主流观点同时基于担保人公司股东的立场考虑,即人合型公司同意对外担保之后,法院应推定人合型公司的股东事先已对此达成合意,即使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思。

第二,从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角度考察关联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结论会有所不同。一方公司的债权人得到担保人的清偿,可能导致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债权落空。债权人关心的是如何顺利收回债权本息,而担保人公司的股东追求的则是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两者的利益不尽相同甚至会有所冲突。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关联人可能会通过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的财产转移,通过对债务分担的任意配置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债权人在事后能够举证证明隐形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则对无偿担保行为所致担保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力偿还自身债务的情形,应赋予担保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债务的权利。同时对无偿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应加重公司内部依法律及章程进行表决的程序性义务,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及第3款整体性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换言之,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或股东会在表决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时,该担保合同无效。借鉴案例6宁波绣丰公司一案的裁判理由,即: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二)持续性混同

业务与财产的混同是公司经营利益高度一致性的客观表现,而组织机构与人员的混同,则是公司意思机关高度一致性的客观表现。由于财产、意思表示的持续性混同必然严重损害公司独立的人格,故关联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例9新东北电气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营、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具体而言:

1.偿债物质基础丧失。隐形关联公司之间财务建账混乱,交易关系与各公司的业务范围不能匹配,关联人通过虚构的交易或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操纵公司的利润、转移企业的有效资产,使公司无利可赚、资不抵债。在案例1泰来公司一案中,装饰公司取得的贷款被用于娱乐公司的开发项目,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的欠款又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娱乐公司的利润则被用于支付三家公司的租赁费。各关联公司的业务归属无法区分,经营收益、债务风险被关联人随意转移配置。

2.独立意思表示丧失。公司独立的人格要素除了具有独立特征的公司资产,还包括具备体现公司意志的章程,具备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享有的住所、人员等。各关联公司人员出现交叉任职、场地同一、款项往来频繁,各自的业务、管理机构不能独立决策、各尽其责等等,均构成滥权行为。在案例2知信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承诺将所有广告业务收入的10%,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支付原告公司,直至杂志停刊为止。该支付行为已明显不符合理性的商业判断,丧失独立意思表示的公司只空留下一副躯壳而已,人格意志独立性的丧失,使其已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

四、隐形关联公司共同清偿的依据: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第174条的扩展解释

(一)主体及结果要件: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扩张性解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的场合,从列表中的案例可见,对隐形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法院往往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扩张性解释或参照性适用。

隐形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需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刺破公司面纱寻找关联人;第二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找与关联人紧密相联的其他公司。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主客体要件进行扩张解释:一是扩大的主体可参照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案例4徐工集团一案中,几家公司虽不存在持股关系,但川交工贸公司的大股东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大股东系配偶,存在身份上的紧密联系,关联人正是通过身份关系控制各关联公司,并将各关联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无清偿能力的川交工贸公司承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为关联人的行为本质与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形相当。

二是通过反向刺破将责任范围扩展至公司为关联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案例3沈阳二建公司一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的高管人员重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主体交叉,致债权人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判决认定由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价值在于,法院扩张解释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公司须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过对法条的扩张解释确认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正当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对公司法第63条的扩张解释

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主体及证明程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张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止于形成表面关联关系,其举证责任仅为初步责任,只要能够将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建立表面的联系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债权人的举证需要达到能够证明人格独立性丧失的实质要件。案例9新东北电气公司一案的判决中,采纳的即为第二种观点。

1.实质要件证明说

一旦法院采取实质要件证明说,债权人则会面临以下举证问题:

第一,证明组织机构混同: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初步查询,如存在组织机构人员任职交叉的情形,可以轻易辨认,但该查证仅能完成建立表面关联关系的举证任务。在案例9新东北电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部分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该举证也是不充分的,债权人必须继续举证该种情形已足以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

第二,证明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同样存在实质混同及持续性混同的举证困难。在案例9新东北电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仅从前述公司部分实物资产的实际占用人与权利人不相符以及公司经营场所曾经在同一地址等方面进行举证说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上述公司在生产设备、财务、账目等其他方面混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形成财产混同。对于业务混同的问题,法院则认为部分经营范围的交叉亦不能证明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场所的同一、经营范围的相似不足以证明发生人格混同,而取得账目、资产混同的证据又比较困难,即使取得一两笔款项往来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持续性混同的证明要求。在案例5合肥非凡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沃原公司不存在将非凡公司款项转移到其他公司的必要,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沃原公司从这几家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获利,同样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2.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说

在涉及隐形关联公司的案件中,关联关系隐蔽复杂,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举证。因此有必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确定由被告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一旦原告完成提供表面关联证据的初步举证责任,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因为,法律仅禁止不正当控制关系所产生的非公允关联交易,限制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一旦债权人能够建立起表面的关联关系,关联人则应对是否存在不正当获利进行自证。被告应提供企业的账目及原始凭证,围绕关联关系的正当性进行举证。法院也可在必要时,要求审计机构对关联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以审核是否在关联交易中存在一方不当受益、一方受到不合理损失的情形。

(三)实质合并:对公司法第174条的扩张解释

实质合并是指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合并关联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使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在一个程序中得到支付。由法院裁定将整个集团公司的财产和负债合并在一起,是实体性的合并。它允许法院在一个涉及多个公司破产的案件中,不考虑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将它们作为一个实体所持有的财产和发生的负债。[70]这一原则解决了关联企业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清偿比例问题,已在实践中扩大适用至非破产领域。由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法人人格否认主体要件的限制,有些法院在充分论证关联人对债务人公司实行直接、深度控制的情形下,扩展解释公司法第174条,将该条的规定扩大适用至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以实质合并来认定表面上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姐妹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从而判令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1]

五、制度适用限制:不得不用的最终救济手段

在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两相比较中,以承认法人独立人格与适用有限责任制度为原则,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外。对待隐形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更需要保持谨慎的司法态度。

(一)基于债务人实时信息披露义务的撤销权诉讼

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及推行企业信息公示的制度背景下,企业资本及资产信息上网即得,不会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对此应适用公示信息的“推定通知理论”,苛以债权人主动审查公司现有实缴资本及资产信息的先合同义务。如事前的信息披露不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年度报告所载会计信息的信赖签订合同,则享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除年度报告之外,自愿债权人所关心的会严重影响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交易、分红的调整等信息,公司也有义务向债权人及时披露。

在资本制改革之前,最高院制定的与财产责任有关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很大篇幅建立在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以此认定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参与人的责任。这使得债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极大地依赖资本制度获得保护,将诉辩的重点放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不是公司的资产结构和可变现资产价值上。公司法的修订将促使债权人转移关注点,更多通过事前对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调查评估自身债权风险,更多求助于提高利率或增加担保等方式加固债权。显然,强调债权人的事先注意义务比事后诉讼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更有保障、更有效率。

(二)基于资本信用的催收追偿权诉讼

虽然在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注册资本并非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取消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以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但在民商事活动中,资本维持仍然是对一个交易主体的确定性要求。公司必须保留一定数目的资产,并在经营过程中予以维持。只要该部分资产存在,债权人就能获得最低程度的保障。

由于资本制改革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会有数量上的减少。将来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主要是针对虚报认缴资本或抽逃实缴资本而言的。这是因为公司登记的资本规模是债权人与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安全界区,认缴资本昭示了公司履约能力,为了吸引他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就具有了虚报认缴资本或先认缴、后抽逃的动机。这种欺诈行为正是为了迎合债权人对风险考察的需要,毕竟“小马拉大车”的公司难以吸引理性债权人。从这个角度来看,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现象仍然会大量存在。司法解释关于出资方式与出资责任的规定仍将是司法认定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

(三)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

前述人员基于特定身份与公司形成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形成的代理关系,二是受托管理公司财产形成的信托关系。在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的层面上,才能产生前述人员对公司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以及违反两项义务所将产生的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112条第3款规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公司造成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负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前述人员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可在公司怠于向前述人员行使赔偿请求权,致无法实现到期债权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前述人员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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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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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