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213字
- 2021-10-23 02:49:15
2 农村民主议定程序的形式及合法性认定
——玉昌飞诉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等确认合同有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玉昌飞
被告(上诉人):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
第三人(被上诉人):玉昌邹、玉其龙、黄运林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初,原告玉昌飞及第三人玉昌邹、玉其龙、黄运林与被告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就林业用地承包达成意向。同年8月10日,原告玉昌飞与被告村民代表黄家贵、横县镇龙乡林业站勾图员玉其彦到现场进行实地踏界勾图,林业用地测量为746亩。过后,被告召集部分村民商议发包问题,最终达成一致。2003 年8月17日晚上,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村民黄增权、黄增辉家宴请全村村民,当时到场一百多人。吃饭前,双方将拟定好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放在大厅桌面上,被告负责主持各户主代表前去签名、捺印。当时全村共有40户主代表签名或捺印,同时,横县镇龙乡林业站、镇龙乡合源村委会见证并盖章。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地名为那岽、古骨、六禁、那廖总面积为746亩的山地发包给乙方,位置及其四至界限,以镇龙林业站技术员勾图为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8月17日至2033年8月17日止;总承包金32000元,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场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总承包金32000元,被告当时负责人黄家灯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4年初,原告及第三人开始对承包地进行清山植树,主要种植速丰桉及杉树,期间原告及第三人还雇请部分被告村民做工。2005年11月13日,第三人玉昌邹、玉其龙、黄运林与原告玉昌飞、李申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让书》,约定第三人退出合伙,将其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作价488800元转让给原告及李申典。被告、镇龙乡合源村委同意转让并盖章,横县镇龙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盖章。2008年,原告种植的树木成材后原告已申请砍伐一次,期间被告及其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9月,原告再次进山采伐林木时,被告村民以原签订合同无效为由阻止采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同年10月9日,横县镇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有123个村民签名确认没有在本案合同书上签名或没有参加村民会议。现被告共有57户,至于签订合同时具体有多少户无法查证,但当时的户主代表签名或捺印所代表的户数已明显超出被告村民户数的三分之二。
【案件焦点】
原告玉昌飞及第三人玉昌邹、玉其龙、黄运林与被告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被告是直接责任人,最为清楚其过程,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及第三人是无法提供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现实中,成年男性一般是一个家庭的户主或者代表人,以每户户主代表该户成员参加村民会议、讨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符合当前农村民主管理的传统习惯和法律规定,只要每户有代表参加而至于是不是户主本人参加不影响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效力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时,有超过被告村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原告及第三人只要审查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签名或捺印就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此过程中虽然可能有一些户主不在家而由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代签、代印的情况,但这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户主的签名应由被告负责,而不是由原告及第三人与户主本人逐一签名。因此,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还经过村委、林业站见证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承包金32000元,被告按约定将林地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已有十年之久,期间原告还雇请被告部分村民清山造林,被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合同签订时是否侵犯相关个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被告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是否有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如原告有侵权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相关村民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被告所在地的村委、林业站见证,该合同合法有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原告玉昌飞及第三人玉昌邹、玉其龙、黄运林与被告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横县镇龙乡新兴经联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土地需求不断增加,农村土地租金也在不断上涨,而多数农村集体多年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过长,承包金越来越不“值钱”,村民与承包方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日渐增多,在法治意识不断提升的时代背景下,当初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随之成为矛盾焦点。由于农村土地及集体组织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签订除了应具备一般合同的要件外,还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合同效力的主要分歧便是被告将林业用地发包给原告是否经过被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村民会议的形式。现实中,农村开会本来也没有什么固定的形式,包括农村选举,往往是村干部手捧票箱,到各家各户要求投票。本案中,被告村民集体到某一村民家中,由被告主持各户主或代表签字,这是一种会议形式,也是民主程序的表决形式。另外,从以下三点可以推定被告村民对合同签订是知情的:(1)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宴请了在家所有村民,各户均有人参加;(2)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雇请被告部分村民清山造林;(3)双方履行合同已有十年之久,期间原告还采伐林木一次,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称村民不知情,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程序不合法,显然不符合事实与常理。
本案合同的签名当中,经双方确认,确实有几个签名不是户主本人所签,但被告并不能否认该几个签名为其他家庭成员代签,以及其余大部分签名是户主或者户的代表本人签名,亦或是在户主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下代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是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而非与户主或代表签订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无须与户主或代表逐一签名,只要审查被告村中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户的户主或代表签名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反而是被告对户主或代表签名负直接责任。因此,在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提交了合同书(有户主或户的代表签名、被告所在村委及林业站见证盖章)作为证据,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程序违法,则须举证证明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的签名无效及没有签名。被告方无法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上述理由,合同被认定合法有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韦祖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