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8175字
- 2021-10-23 02:49:15
1 如何确认合同效力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海南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海口办)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海南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21日,天和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天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贷款流动资金506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从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0月31日。同日,天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出具了抵押保证书,载明以海南省三亚市月川开发区140亩土地作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因天和公司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1996)琼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偿付借款5060万元及利息、罚息。因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申请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2000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将天和公司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至长城资产海口办。2000年7月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琼高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海口办。2002年5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琼高法执字第4 -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天和公司拥有的三亚市月川区南段11526.66㎡土地使用权40%的权益以1925854.10元人民币交付给长城资产海口办以抵偿相应债务。
2005年9月13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在《海南日报》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债权处置公告》,其中第10项为天和公司呆滞债权,公告期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5年10月3日。2005年10月18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在《海南日报》刊登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其中第5项为天和公司债权,公告期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2005年10月18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网站刊登了《海口办事处海南大千实业股份等7家呆滞贷款债权处置公告》,其中第4项为天和公司债权。2005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长城资产海口办出具了《关于海南天和实业公司债权拍卖出售的批复》,同意天和公司债权10530.83万元以28万元为底价拍卖出售。2005 年12月22日,长城资产海口办与基石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基石公司拍卖天和公司总额为10530.8万元的债权,起拍价为28万元,基石公司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举办拍卖会。该合同对拍卖标的的保管与交付、拍卖价款及其支付、拍卖佣金及其支付、拍卖标的的撤回与撤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2005年12月23日,长城资产海口办为共同处理三处不良资产,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资产拍卖公告,其中第3项资产为天和公司债权,该资产由基石公司进行拍卖。2005年12月23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向财政部驻海南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发出《关于请求派员参加拍卖会的函》,并请求派员对拍卖会进行监督。2005年12 月26日,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向海南省商务厅就拍卖资产进行拍卖前期备案登记,次日,海南省商务厅进行备案。2005年12月28日,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浩天公司参与竞买天和公司债权10530.83万元。2005年12月29日,基石公司对天和公司债权进行了拍卖,浩天公司以28万元成功竞买天和公司债权。同日,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定书》。2005年12月30日,基石公司向长城资产海口办出具了《关于“海南天和实业公司债权”的成交报告》,该报告中表述“有2名竞买人在我司报名并参加该项标的的竞买”,“最终由我公司36号竞买人‘海南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8万元成交,成为该标的买受人”。浩天公司竞买成功后,支付28万元款项,长城资产海口办已领取了拍卖款28万元。同日,海南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向省商务厅提交拍卖后期备案登记申请,2006年1月4日,省商务厅进行备案登记。
另查,经长城资产海口办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琼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长城资产海口办变更为浩天公司。因浩天公司申请追加三亚富来益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来益公司;原名称为三亚聚龙实业开发公司,2003年11月2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06年3月2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和公司不但是聚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且两公司互为投资主体,相互拥有对方的全部资本,裁定追加富来益公司为被执行人。2006年10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浩天公司申请执行天和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指定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2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执复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以天和公司与富来益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和财产的混同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为由,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又查,2007年10月24日,浩天公司的股东杨曦臣、杜颖与杜庚武、陈丁签订《海南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曦臣转让浩天公司99%股权给杜庚武、陈丁,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9万元,杜颖转让浩天公司1%股权给杜庚武、陈丁,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同时约定此次转让仅限于浩天公司通过购买方式持有天和公司10500万元债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人民币调整到50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8日,浩天公司与杜庚武、陈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和公司的10500万元的债权转让价格从原来的500万元提价至650万元。2009年1月20日,杨曦臣、杜颖为甲方,杜庚武、陈丁为乙方,浩天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杨曦臣、杜颖将持有浩天公司100%整体转让给杜庚武、陈丁,浩天公司持有的对天和公司10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杜庚武、陈丁;转让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50万元。2009年6 月25日,浩天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为杜庚武、陈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三亚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杜庚武、陈丁为申请执行人,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再查,天和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乡镇企业实业开发建设公司,1994年5月24日变更为海南天和实业公司)成立于1989年,企业类别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巨雄。在另案已查明,天和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基石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金光俊,该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金光俊、周旭、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金光俊、申喜才、杨曦臣,其中金光俊出资11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5%,申喜才出资12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杨曦臣出资8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三人同为基石公司的董事。浩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曦臣,股东为杨曦臣、杜颖,其中杨曦臣投资99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9%,杜颖投资1万元,占出资总额1%。
2009年11月20日,天和公司起诉长城资产海口办、基石公司、浩天公司,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2009年11月26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在诉讼中进行答辩,主张长城资产海口办依法处理不良资产,委托拍卖及拍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天和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基石公司、浩天公司均主张委托拍卖及拍卖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基石公司、浩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和公司的起诉。2013年11月22日,长城资产海口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
【案件焦点】
1.基石公司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2.基石公司和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天和公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依法起诉,该债权已经法院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依法将该不良资产剥离至长城资产海口办,该剥离行为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资产海口办,长城资产海口办已依法获得该债权。在执行过程中,长城资产海口办根据法院执行获得天和公司拥有的三亚市月川区南段11526.66m2土地使用权40%的权益(该权益以1925854.10元进行抵债),后因天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执行。2005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中长资复(2005)606号文件批准长城资产海口办以28万元为底价拍卖出售天和公司的债权。2005年12月22日,长城资产海口办与基石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长城资产海口办依法获得天和公司的债权后已实现部分债权,对于难于实现的部分债权,长城资产海口办征得上级部门的批准后依照上级的批复对该资产以28万元为底价委托拍卖。该债权以28万元为底价拍卖是在该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形下确定的,以28万元为底价进行拍卖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该债权的全部落空。天和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长城资产海口办对该资产进行拍卖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长城资产海口办处理涉案不良资产符合法律规定。
基石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与长城资产海口办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由于长城资产海口办处理不良资产中以批量式处理,在处理涉案资产时以海南东方国际拍卖公司为主要拍卖公司,基石公司仅处理该涉案资产,在该次整体处理资产中,基石公司应配合主要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基石公司在签约的次日已联合主要拍卖公司以长城资产海口办名义刊登拍卖公告,并将该拍卖行为报备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基石公司应于拍卖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基石公司在这次整体拍卖中应配合主要拍卖公司的拍卖活动,基石公司在签约的次日及时发布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时间未能达到要求,拍卖公告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基石公司按公告时间进行拍卖,与竞买人浩天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依照规定收取保证金,如期进行拍卖,基石公司的拍卖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涉案不良资产中,浩天公司依法参加竞拍,并以28万元成功竞买涉案不良资产,浩天公司与基石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定书》后支付所有的拍卖款项28万元,长城资产海口办作为委托拍卖人已获得28万元竞买款项。该拍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浩天公司获得天和公司的债权后已将该债权转让他人,该债权在实现过程中引发一系列诉讼。
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在拍卖涉案资产中,浩天公司以独立法人参加竞买,该竞买行为应属法人行为,该独立法人与基石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因此浩天公司作为竞买人符合法律规定。杨曦臣既是浩天公司的股东,也是基石公司的股东,但杨曦臣未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公司的经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个人行为与公司法人行为有严格区别,故长城资产海口办主张浩天公司参与竞买违法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城资产海口办依法取得天和公司的债权后已实现部分债权,其根据当时的情形报请处理涉案不良资产,并获得上级单位长城资产公司的批准,长城资产海口办处理该涉案不良资产符合法律规定。长城资产海口办处理涉案债权中,严格按照批准的28万元委托基石公司进行拍卖,基石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积极配合整体拍卖,及时发布拍卖公告并依法按拍卖程序进行拍卖,该涉案债权已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长城资产海口办在处置该不良资产时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以28万元为底价进行拍卖,该订价与实际债权总额差别较大,但实现该不良债权的风险巨大,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以28万元底价处置不良资产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天和公司利益等情形。天和公司不属于国资企业,其应依法承担债务,无论天和公司的债权人如何变更都不造成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城资产海口办在另案的答辩中也明确表明当时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石公司亦予以认可。基石公司在拍卖中为配合整体处置不良资产时刊登公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拍卖行为在拍卖前后已报备相关职能部门,拍卖流程严格依法进行,该不良资产已处理完毕。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为依据,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等是合同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合同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也应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拍卖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引起更多人的关注,本案中,长城资产海口办多次在报刊上刊登处理不良资产的公告,但未能进行有效处置,最终通过基石公司拍卖成交。基石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存在瑕疵属于管理性规范,只能参照《拍卖法》的规定由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故长城资产海口办以拍卖公告的瑕疵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浩天公司已足额支付拍卖款,长城资产海口办也收到拍卖款,双方已履约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现,合同的交易安全应受法律的保护。该拍卖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该拍卖行为应确认为有效行为。长城资产海口办在两次诉讼中分别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基石公司、浩天公司主张拍卖行为有效,该不良资产在拍卖结束后已转让多次,并涉及繁多诉讼,若确定合同无效,不但造成多数人的利益受损,也会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故基石公司、浩天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资产海口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城资产海口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基石公司在拍卖长城资产海口办的涉案不良资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首先,基石公司于拍卖6日前发布公告,虽违反了《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人应当在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的规定,但基石公司当时的拍卖行为在拍卖前后已报备相关职能部门,也得到了长城资产海口办的认可,因此,基石公司关于拍卖公告期限上存在的瑕疵属于违反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拍卖行为无效。关于基石公司的股东与同属浩天公司的股东是否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问题,股东个人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均属独立的法律主体,杨曦臣虽系浩天公司的股东,但浩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与股东的财产、人格都是相互独立的。浩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竞买债权,其获得的利益亦属浩天公司,与股东杨曦臣和基石公司无关。杨曦臣虽系基石公司的股东,但其未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也并非委托浩天公司代为竞买,因此,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长城资产海口办以浩天公司应价28万元推断基石公司和浩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由于浩天公司作为竞拍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长城资产海口办主张基石公司、浩天公司之间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三、至于长城资产海口办提出的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与(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浩天公司拍得债权的行为无效,但该判决书已本法院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98号案时并未对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以及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98号民事裁定书也未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长城资产海口办以原审判决的认定与(2010)龙民二初字第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矛盾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未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基石公司在拍卖过程中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长城资产海口办主张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以及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长城资产海口办在天和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主张拍卖程序合法,在浩天公司将该不良资产进行转让并涉及诸多诉讼之后,又以各种理由反悔并主张拍卖程序无效,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原审判决本着鼓励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从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认定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以及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有效,据以驳回长城资产海口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石公司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基石公司和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基石公司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未必无效。本案中,《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人应当在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基石公司虽违反该规定未在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但其拍卖行为已完成了相关的备案手续,且取得长城资产海口办的认可,因此,基石公司虽违反上述《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其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关于基石公司是否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基石公司的股东同为浩天公司的股东,但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浩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竞买基石公司拍卖的债权,浩天公司既不是拍卖人也不是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竞买行为当然有效,基石公司的拍卖行为也未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基石公司和浩天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第一,基石公司与天浩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所谓的“恶意串通”应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另一方面,行为目的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长城资产海口办以浩天公司应价28万元推断基石公司和浩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长城资产海口办在报纸上刊登资产拍卖公告时即注明了债权的参考价为28万元,说明28万元的拍卖底价是公开的,不足以证明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存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长城资产海口办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长城资产海口办提出的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与(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10)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浩天公司拍得债权的行为无效,但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长城资产海口办以原审判决的认定与(2010)龙民二初字第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矛盾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严格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的因素,应认定基石公司与浩天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有效合同,长城资产海口办否认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辜美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