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8167字
- 2021-10-14 16:19:08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注解
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即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的全面、完整的记录。它决定着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等重要的问题,还是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定内容,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内容;二是约定内容,即法定内容外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内容。
法定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1)意思表示。对于立法中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具有以下两方面含义:
①当事人双方都抱有将其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意愿;②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意图向外界明确、具体地表示出来。只有如此,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仲裁事项。这是指当事人要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及其范围。仲裁事项应当明确,一般而言,仲裁事项分为概括的仲裁事项和具体的仲裁事项。概括的仲裁事项是因合同而引起的全部财产权益的纠纷,这种仲裁事项通常出现于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其通常界定出一个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具体的仲裁事项是指因具体的某项财产权益纠纷。它可以用于已经发生的争议,范围也不限于合同纠纷。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及仲裁实践来看,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是我国惟一的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其争议具体由哪个仲裁机构审理,以便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
约定内容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一些事项,如涉外仲裁中适用实体法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一裁终局制,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员的选定、指定方法,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等均由法律或仲裁机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约定的内容很少。
应用
11.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了仲裁委员会
商务实践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种类繁多。例如:有的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有的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机构,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有的仲裁协议虽指明了由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也有的仲裁协议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等等。因当事人对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容易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至第6条分别针对上述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对于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在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正常且合理的,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不应仅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肯定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适用该条时,人民法院应当特别注意商务实践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具体包括:①使用仲裁机构的旧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1956年成立时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由于名称多次更换,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变化情况不够了解,在仲裁协议中仍使用旧称;②遗漏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③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等;④指定的机构无仲裁职能,但该机构下设有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并不具体履行仲裁职能,但因其下辖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应认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案件。
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仲裁协议指定了仲裁机构但未同时约定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时,仲裁庭应当适用指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对于仅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未同时约定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除非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商务实践中,也有当事人选择由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适用乙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情形。因此,选择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同时指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能必然得出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采用了折中的办法,明确规定对此类仲裁协议,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选择仲裁机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审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尊重。
对于直接或者间接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至第6条做出了明确规定。直接约定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间接约定的情形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为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仲裁机构管辖冲突问题,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批复做了一定调整,即首先要求有关当事人协议选择;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时,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12.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仲裁条款未作统一规定,如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
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6条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注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4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第十八条【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补救的无效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是指不具备成立的特别要件而无法履行的仲裁协议。与不可补救的无效仲裁协议不同,这类仲裁协议双方有仲裁的意愿,只是内容有所欠缺,这种意愿也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轻易否定,尊重的具体表现就是允许当事人补救。协议没有约定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只是欠缺履行性,并未构成实质性违法,而且,诸如“仲裁什么”和“在什么地方仲裁”等事项都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补救。
应用
13.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终止前达成仲裁协议,该机构终止后,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发生,此时应当如何申请和受理仲裁
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共同选定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1)是否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2)到哪个仲裁委员会去仲裁。既然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通过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就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因此,当原仲裁机构不存在时,即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了,这时,就可适用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14.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和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5.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在该地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成立前未就此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6.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而在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
第十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注解
仲裁协议不论作为合同的一个主要条款写入合同,还是合同订立后又补充或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实体而言,都是一个独立于合同实体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等于原合同债权、债务随之消灭,其纠纷仍依原仲裁协议解决。
在仲裁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不终止,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终止。这主要是指合同终止,一般不会再发生损失赔偿问题,但有些合同表面已按约定条件履行,因而合同已经终止,但此后一段时间,发现一方当事人没有正确履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害而要求赔偿发生纠纷,原订仲裁协议仍应有效。
应用
17.实践中理解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理解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2)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法律规定有关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生效而未经批准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才能生效的合同而条件、期限未成就的情形。
“合同成立后被撤销”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但因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的理由包括:①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属于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不能因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而否定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效力。
(4)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1条
第二十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注解
仲裁协议的异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二种情形:(1)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如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所以,在仲裁协议存在于往来的函电中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往往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协议已达成,而另一方则认为没有达成。(2)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这种异议多是围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要件,表现为一种对抗性的异议。
应用
1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仲裁协议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处理,其效力牵涉当事人重大利益,故异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2)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其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①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确认权的机构来确认。依我国相关法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有合同效力的确认权。②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关系到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问题,也事关其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应有确认权。③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仲裁加以审查,其中包括对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的监督,所以,人民法院拥有对仲裁协议的确认权。但为了保证仲裁这一解决纠纷方式的独立性,人民法院行使确认权只能是被动的,即只能依当事人的异议而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3)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便其首先得以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异议的时间应当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这一时间段之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①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
19.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有权具体向哪些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以哪个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只能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称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以下人民法院提出异议:(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仲裁法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和裁定,应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