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法条释解与疑难解析
- 白如银 邵月娥 王赟编著
- 2532字
- 2021-07-07 15:23:14
第十九条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条文原文】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条文主旨】
本条对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内容等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条文解读】
政府采购合同是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结果的书面确认。《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办法》在《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基础上对非招标方式下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及合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
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支付采购事宜的情况下,政府采购的合同当事人是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与成交供应商自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政府采购合同要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后,由采购人负责签订或者授权采购代理机构代其签订。采购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合同也要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签订。
采购人需要考虑采购效率,供应商也是基于一定的时点来提出报价的,客观上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得到实际履行,而不宜有过长时间的延误,因此就需要确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期限。当然,考虑到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与供应商都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有关采购文件进行研究、熟悉。《政府采购法》确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办法》也照此执行。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只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对采购结果的书面确认,有关事项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及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中都已具体确定,因此,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且,如果不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和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是变更其中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则可能会出现双方串通、一方强迫另一方变更合同等乱象,损害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对此,《政府采购法》强调成交供应商一旦依法确定,采购人就不能改变成交结果,只能按照成交结果,与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和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些都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直接关系着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都不得违背上述实质性内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禁止另行签订违背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成交通知书就是承诺。采购人一旦作出承诺并发出,该承诺即生效,生效的承诺也就是发出的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改变成交结果,成交供应商也不应当放弃成交项目。如果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项目,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就是本条规定的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当然,成交供应商也不得向采购人提出超出采购文件及其响应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双方也不得串通修改采购文件已经确定的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疑难解析】
1.《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另行签订违背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是否意味着不允许变更合同内容?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调的是采购活动完成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不应同时签订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合同,并不意味着不允许采购人与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合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据此,合同签订完成后,在履约过程中可以在采购金额10%的范围内依法补签合同。双方还可以在前述实质性内容之外就其他非实质性内容、合同执行中的配合事项进行协商细化完善载入合同,而不是说合同文本任何条款都不得变更。
2.非招标采购项目能否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本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对于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也是适用的。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采购人要求成交供应商在接到成交通知后,提交的其保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采购人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成交供应商违约对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还应该依法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