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冯江
- 12346字
- 2021-05-12 17:35:27
·配套规定
【法发[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印发)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8]的相关规定。
【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4日公布,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第一百一十四条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因此,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造成重大伤亡的,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4]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制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号,2004年5月30日印发)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分类标准》(LY/T1812-2009,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起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林地的类型及其定义如下:
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
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
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
4.未成林造林地:采取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到成林年限但造林成效达到合格标准,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
6.无立木林地:生长的活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者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造林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或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
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
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它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5]原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施行)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加重了刑罚力度;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第120条第一款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增加了相应的财产刑处罚。
[6]注:在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遭受“9.11”恐怖袭击的背景下,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召开第4385次会议,并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为此,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施行),增设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进行了修改。
[7]注:本罪名原为“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三)》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6日起执行)而增设;《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修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改为现名。
[8]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9]见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74页。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0月第4版,第190页。
[12]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13]第一百二十条之三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4]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5]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6]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7]《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是在上海合作组织2009年6月卡捷琳堡峰会时,由各成员国元首共同签署的(我国由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9年6月16日签署),旨在进一步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反恐合作的法律基础,提高各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的协调能力和效率。公约规定,任何公开支持和煽动恐怖活动、招募人员、筹划恐怖袭击、参加恐怖主义组织、资助恐怖主义势力等行为,一律被视为恐怖主义行径。2009年6月16日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了该《公约》,并经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生效。
[18]见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1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1日出版。
[20]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由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2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
[22]1.本表略去了其英文名称。
2.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应仅限于本表所列的五类剧毒化学品;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对此作了扩大解释,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指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所以一切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毒害性物品,甚至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2003年6月24日公告,2003年12月30日安监管危化字[2003]196号补充和修正)中没有被列入的有毒化学品(如磷化铝等),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1日出版,第194页。]
[23]该《解释》由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原文号“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76次会议修正,新文号为“法释[2009]18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4]公安部2001年8月17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于被修订,2010年12月7日重新发布,新文号为“公通字[2010]67号”。
[25]《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阈值。该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提出,由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南京理工大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起草。
[26]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公安部2001年8月17日印发)已经被《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公安部2010年12月7日印发)废止。
[27]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3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28]第一百二十七条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主席令第64号公布,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由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2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改了第七条),主席令第23号公布施行。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由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2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改了第七条),主席令第23号公布施行。
[31]《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由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3月12日发布。
[32]《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由公安部2007年1月14日印发。
[33]注:对于出租车是否算作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由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2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改了第七条),主席令第23号公布施行。
[35]根据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我国已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由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主席令第56号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26号公布施行。
[37]《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由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2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8]《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由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2号公布,199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25号公布施行。
[39]《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639号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4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号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81号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47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由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2年11月9日由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由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由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号公布,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4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由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4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对《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归纳和补充,将损伤程度由重到轻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等5个级别,并于2004年4月21日发布“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公告[2004]第30号),历经九年多的时间,终于于2013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司发通[2013]14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
[4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为强制性标准,由公安部提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起草,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公安部发布)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于2002年3月1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47]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适用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1日出版,第99页。
[4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1日出版,第102页。
[50]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51]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52]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改为“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5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其中第一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以及第二款规定,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5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号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81号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47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5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由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首次发布实施(GB19522-2004);2010年2月通过了修订审查,修订后的国家标准(GB/T19522-2010)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56]《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由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施行。
[5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由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8]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施行;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59]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32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60]第一百三十四条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1]第一百三十五条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容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主席令70号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将第九十四条规定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由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69号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6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于2013年12月7日再次修改。
[6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由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修订,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66]关于职工工伤伤情的鉴定,参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4月5日印发)。
[6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68页。
[68]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而增设。
[69]《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由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7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由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7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77页。
[72]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于2011年9月7日(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废止。
[7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由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号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由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6号公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曾于2009年8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但目前尚未正式颁发施行。
[74]《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89]公(消)字70号〕由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于1989年9月1日发布。公安部曾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05年4月公布了《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但目前尚未正式颁发施行。
[75]《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发布,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76]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制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号,2004年5月30日印发)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分类标准》(LY/T1812-2009,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起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林地的类型及其定义如下:
1.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
2.疏林地:附着有乔木树种,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在0.10~0.19之间的林地。
3.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灌木林带行数应在2行以上且行距≤2m;当林带的缺损长度超过林带宽度3倍时,应视为两条林带;两平行灌木林带的带距≤4m时按片状灌木林调查。
4.未成林造林地:采取人工造林(包括植苗、穴播或条播、分殖造林)、飞播造林(包括模拟飞播)、封山育林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后,不到成林年限但造林成效达到合格标准,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5.苗圃地:固定的林木、花卉育苗用地,不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种质基地等种子、种条生产用地以及种子加工、储藏等设施用地。
6.无立木林地:生长的活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尚未人工更新或者天然更新达不到中等等级的林地。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造林后成林年限前达不到未成林造林地标准或成林年限后未达到有林地、灌木林地或疏林地标准的林地。
7.宜林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土地。
8.辅助生产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配套设施用地和其它有林地权属证明的土地。
[77]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而增设。
[78]现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