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第2辑)
- 魏莉华 叶明权
- 1965字
- 2021-05-14 15:29:51
2.刘某不服A省国土资源厅的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案
【案情】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A省国土资源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经审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承包地××河以西、××路以北、××路以东、××以南地块被征收的批准文件及所有报批材料、征地勘测定界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被申请人无法查证A省人民政府对你们涉及的土地所作出的相关批文和报批项目名称。建议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查实准确的省政府批准文号与报批项目名称或其他所需信息。如若有明确的省政府批准文号或准确的报批项目名称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到A省国土资源厅或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经明确了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据此被申请人足以查证申请人承包土地所属地块是否被批准征收及相应的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资料,且申请人从未见过相关批文和报批材料,不可能知悉相关批文和报批项目名称。
被申请人认为:1.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仅有申请人承包地块位置,而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机关、文号、时间或所涉建设项目名称,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查询涉案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其内容不明确为由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其补充相关内容,即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查实准确的省政府批准文号与报批项目名称或所需信息等。2.实践中,被申请人每年建设用地批件达几千件,一个用地批件中包含少则一个,多则几十个建设项目地块,且多以该地块未来用途命名,申请人仅提供其承包土地的现状信息,根本无法查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依法不具有搜集调查义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做区分处理的除外),也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不能由信息公开机关搜集调查明确。
复议机关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和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等有关规定,认为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评析】
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做区分处理的除外),也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仅有申请人承包地块位置,而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机关、文号、时间或所涉建设项目名称,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查询涉案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信息,即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查实准确的省政府批准文号与报批项目名称或所需信息等。
【体会】
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地块的四至范围而无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机关、文号、时间或所涉建设项目名称,被申请人无法据此查证相关信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不能由信息公开机关搜集调查明确。这类只提供土地四至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实际中非常常见,受理机关如果能从申请人的申请信息中查询到涉及有关批复即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息;如果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信息中无法判定或查询不到所涉及批复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另外,对于此类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王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