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吴某不服国家土地督察××局信息公开答复案

【案情】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国家土地督察××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不作为且存在严重错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国家土地督察××局成立时间、办公地点、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回复“可以通过我局门户网站等渠道获取”。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网址没有查找到相关信息。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没有便民地提供相关信息,反而提供了一个子虚乌有的网址,属于行政不作为。2.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国家土地督察××局成立以来发现、查处××市范围内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况;××市范围内至今是否存在非法占地没有受到查处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该信息应依法向地方有关部门提起申请。被申请人有职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被申请人推卸职责,答复申请人“向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被申请人成立时间、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成立以来发现、查处××市范围内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况;××市范围内至今是否存在非法占地没有受到查处的情况。201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2.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申请人申请提供的第一条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在网络上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所以答复申请人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获取。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非法占地案件的查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档案资料由该部门掌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规定,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按照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并不负责对具体非法占地案件的查处,具体查办案件职能仍归地方人民政府。因此,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三条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申请人向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3.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答复书提供的网址有误,经查系因工作人员笔误所致。

复议机关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国家土地督察××局成立时间、办公地点、联系电话;2.国家土地督察××局成立以来发现、查处××市范围内存在非法占地情况;3.××市范围内至今是否存在非法占地没有受到查处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获取,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网址确实有误;对申请公开的第二、三条信息,告知申请人向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为此,复议机关作出了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一项‘一、您申请获取的第一条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我局门户网站(网址)等渠道获取’的内容;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国家土地督察××局成立时间、办公地点、联系电话’作出书面告知。”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答复不准确复议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决定的问题。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的第二、三条信息,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的规定,答辩称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按照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并不负责对具体非法占地案件的查处,具体查办案件职能仍归地方人民政府。履行了未提供信息的说明理由义务,对于其告知的内容,复议机关给予维持。并在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部分作出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三条信息,被申请人因不具有对具体非法占地案件的查办职能,不掌握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认定。

但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信息,被申请人虽然告知了其获取信息的途径,但却提供了错误的网址信息,在答辩中被申请人承认是由于工作人员笔误所导致,但信息公开答复是一项很严肃的行政行为,行政人员在代表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过程中,应该保证所公开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公开了错误的信息,不能通过解释或者道歉来解决。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第一条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书面告知的复议决定。

【体会】

实践中相当多的从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只要提供了信息,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存在文字瑕疵不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但实际上信息公开是一项很严肃的政府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层级监督机关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进行判断外,还应该对该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判断,本案就是对被申请人答复在进行适当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上出现了文字引用错误,并导致申请人不能直接、准确地获得政府信息,答复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作出了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的决定。对于信息公开这一行为,各地在进行信息公开答复时要建立科学高效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增强责任意识,落实人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交流的方式,定期分析政务公开工作的特点、受理范围的重点、办理过程中的难点,及时总结经验,使政务公开工作不断深入和完善,做到依法有据、严谨规范、避免争议。(胡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