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风险形成的原因

一 信贷体制缺陷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出于稳定政权、发展工业经济的国家战略思路的综合考量,我国政府确立了集中全国金融优势资源,大力发展重工业的战略方针,在这一战略方针的指导下,我国设计了一套具有垄断性的国家金融体制和金融秩序。不得不承认,这种以国有金融为主体的体制设计,让国家获取了大量低成本的存款,对国家集中精力发展重工业产生了极其重大的推动作用,从当时的历史和现实来看,这无疑是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正是这样的金融制度安排为我国的工业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国家重工业发展的同时,国家的轻工业配套体系也在市场的驱动下开始逐步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然而,这种以国有金融为主体的金融体制显然无法满足非国有市场主体的庞大资金需求。但在新中国成立以来很长一段时间里,国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危机,仍然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限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但是,在庞大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饥渴的市场主体在银行贷款无望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融资。目前,我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非常有限,民间积累的财富找不到较好的投资机会和渠道。如果民间资本投资实体经济,则融资成本和经营成本压力远大于国有企业;民间资本存入银行又会受到通货膨胀的挤压而产生贬值;投资股市又有血本无归的风险。因此,有大量追逐更高收益的民间资本流入了民间借贷市场。民间市场主体获取正规金融机构低利息的贷款困难重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较容易获取,但利率随行就市,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市场相当普遍,大量民营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远远高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这对中小企业的成本和利润造成较大的挤压,民营企业融资环境堪忧,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张,风险也在积累和加大。

二 民间借贷监管缺位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活动游离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地带,并且饱受社会的质疑和不公正的待遇。民间借贷在较为隐蔽的空间里生存,有的甚至处于“地下”。国家金融管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民间借贷态度模糊,其地位、性质和合法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确认,整体处于缺乏监管的尴尬状态。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规范的主要对象仍然是国有正规金融,还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设计,也没有具体的管理规则。从金融监管机构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银监会作为监管机构的职责,但没有给予民间借贷明确和合法的地位,加之民间借贷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银监会对其监管比较困难,只能发生危害以后进行事后的评估。银监会对各类民间借贷的主体对象、借贷规模、利率情况等主要数据无法准确掌握,对发生风险的预警更是难上加难,这增加了民间借贷监管的难度。并且,有些民间借贷吸收和募集资金的手段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非常相似,难以辨别。各级地方政府的金融办也是民间借贷监管的主体,但是,关于民间借贷的监管,政府还没有探索出一种成熟的监管操作办法。目前,只有温州在进行着有益的尝试,温州建立了民间借贷的监测机制,然而实际效果还有待验证。在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支持不足的情况下,政府的监管行为也显得很无力,力不从心。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只能维持目前“重事后管理,轻事前管理”的监管模式,这说明我国民间借贷的问题是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双缺位。从监管现实和实践来看,我国确立了一项民间借贷的粗线条的基本原则,即“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其表面上显得较为合理,但是这也产生了相关部门各自为政、互不沟通的弊端,缺乏一个统一的主管部门的协调和联系机制。例如,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金融办监管,典当行由商务部门监管。总之,法律和监管的缺位导致民间借贷最终只能是事后对违约和纠纷案例进行处置,难以将民间借贷引发的各类风险在源头和事前进行预警和控制。

三 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猛,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就。但与此同时,贫富差距持续扩大,民众的逐利欲望不断增强,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个人收益最大化。在这个全民过度逐利、漠视风险的时代背景下,金融业作为逐利的核心战场,吸引了大量民间积聚的资本的广泛参与,民间借贷作为门槛较低的市场,吸引了社会资本的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也因此开始迅速膨胀。但由于当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步伐远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各类欺诈违约等行为屡见不鲜。基于血缘和地缘传统的小范围的民间社会信用软约束遭遇危机,社会信用缺失现象严重,并在民间借贷行业积聚了巨大的风险,征信体系的建设问题亟待解决。征信体系的建立,应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来采集和评价。在法律法规的许可下,第三方征信专业机构通过采集、整理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形成一套对其信用情况的精准评价,以供各类主体在信用交易时查阅。同时,征信体系的建立对于借贷双方也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可以起到防范信用风险发生的有效作用,进而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发展。迄今为止,关于信用问题,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相关的立法规定,这显然没有跟上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一套征信体系,但是其征信信息只针对国有正规金融机构,不对社会大众开放,这使得借贷双方和借贷机构对借贷主体的信用没办法全面判断,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助长了借贷违约率的攀升。

四 担保方式欠缺

传统的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范围较小,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街坊乡邻之间。出于熟悉和信任,借贷双方不需要合同契约,甚至没有借条,借贷金额较小,违约率较低。然而,民间借贷发展到今天,传统道德的软约束已经不复存在,抵押和担保成为民间借贷活动的重要形式。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具体操作流程来看,担保的要求主要是不动产抵押,对不动产的估价为4折以下,这看起来是很低的价值估算,应该算得上是比较安全的抵押方式,如此低的抵押应该与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成正比,因此,如果没有可靠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放贷人收回成本和利息的风险会更大,这对放贷人是一种保障。然而,现实情况是,借款人往往没有抵押物或者抵押物价值不足,在这种缺乏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众多投资咨询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应运而生,放贷人可以依靠其降低风险。但是总体来看,我国民间借贷担保方式仍然显得单一、不足。民间借贷尚没有探索出成熟的资金控制和管理模式,仍依靠简单的不动产抵押来缓解风险压力,在借贷双方没有很好的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债务纠纷,并且具有演变成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