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与评价
8.3.1 国内外开展ADR监测的情况
虽然ADR是近代提出的概念,但我国古代即对药物的安全性有较深的认识。我国第一部药学专著《神农本草经》主要按照药物毒性的大小对药材进行分类、记载。书中将药材分为上、中、下三品,其中上品“无毒”,多服不伤人;下品“多毒”,不可久服。说明古人对这些药物的安全性已有了解。此书是现存最早的、可考证的重视药物安全性问题的书籍。此后,我国不同朝代的著名医药学家不断总结临床用药经验,留下多部包含药物安全性的著作。
近代,随着对化学药品的广泛使用和深入研究,人们对药品安全性的认识逐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和报告制度的建立与医药研究背景以及多个代表性“药害事件”的发生密切相关。20世纪,国外连续发生多起、大范围的不良事件,如非那西丁引起严重的肾损伤、氨基比林引起严重的白细胞减少、己烯雌酚致少女阴道癌等,使人们对药品不良反应危害的严重性加深了认识。20世纪60年代“反应停事件”的发生,使人们更深刻认识到药品在具有治疗作用的同时,亦有很大的、潜在的危险性。这一事件虽然已过去了多年,但其涉及面之广、受害者之众令人震惊。也正是从这一事件后,各国政府开始对药品的安全性高度重视,ADR监测报告制度在各国相继建立。因此,“反应停事件”可以被视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史上的分水岭。
1963年,英国卫生部成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审查新药的科学证据,对药物的毒性研究提出意见。药品安全委员会共设6个小组委员会,药品不良反应小组委员会即为其中之一。要求全国医师和牙医报告所有由于药品治疗所带来的非预期的结果,实行药品不良反应自发呈报制度,即著名的“黄卡”制度。
美国医学会于1954年建立了ADR自愿报告制度。在“反应停事件”中,由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对药品的严格审批,沙利度胺并未正式获准在美国上市,故未对美国造成大规模损害。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的修正案,规定所有药品不良反应必须报告FDA。美国医学会把相关工作移交给FDA。
1963年,澳大利亚专家自发成立“澳大利亚药品评价委员会”,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自发呈报制度。1970年成立了由专家组成的药品不良反应咨询委员会,负责处理全国所有关于药品不良反应方面的事情。
在各发达国家着手进行针对药品安全性的“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同时,WHO应成员国要求召开了各专家组会议,交流各国建立报告制度的情况和经验,讨论如何进行国际合作问题。1968年,WHO制订了一项有10个国家参加的国际药物监测合作试验计划,目的在于收集和交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术语、药品目录和发展计算机报告管理系统。1970年WHO大会认为该合作试验计划已取得成功,决定在日内瓦设立一永久性的组织,定名为WHO药物监测中心。1978年迁至瑞典的乌普萨拉,称之为WHO国际药物监测合作中心,1997年更名为乌普萨拉监测中心。
我国的ADR监测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4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这为我国依法进行ADR监测工作提供了依据。1988年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开展了ADR报告的试点工作。1989年原卫生部ADR监察中心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国家级不良反应监测技术专业机构,标志着药品不良反应监察工作将在我国系统展开。1998年3月,我国正式参加WHO药品监测合作计划。1999年10月原卫生部ADR监察中心更名为国家ADR监测中心,设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同年11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颁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对ADR监测工作的报告单位、报告范围、报告程序、报告时限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办法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ADR监测工作的快速发展。200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标志着我国ADR监测工作正式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