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晋书·刑法志》呈现的晋代司法理念之争

晋代的司法理念之争是围绕着“情”与“法”的关系展开。众所周知,“情”与“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两者之争是中国法制史上最重要的争论之一,甚至一直延续到了现代。《晋书·刑法志》大量地记载了晋代的官员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

从《晋书·刑法志》的记载看,参加“情”“法”之争的人非常多,例如,刘颂、裴頠、王亮、熊远、卫展等名臣曾纷纷上书,力陈“尊重法律、严格适用法律”的重要性,反对“以情乱法”。这其中,刘颂曾两次向皇帝上书,重点强调严格适用法律的重要性。刘颂的两次上书在篇幅上比张斐的“注律表”要长,若加上其他大臣的上书,篇幅更长。这表明,“情”“法”之争在晋代非常激烈,是晋代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刘颂等人并不是空发议论,而是针对晋代的“时弊”。刘颂等人发现,晋代的皇帝经常打着“尽善”的幌子,以情曲法。由于皇帝动辄追求“曲当”,一些大臣为迎合皇帝之私意,“牵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许”[2],导致“法不得全”。《晋书·刑法志》记载说:“至惠帝之时,政出群下,每有疑狱,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3] 为此,一些大臣(主要是刘颂等人)忧心忡忡,对于如何处理“情”与“法”的关系问题,提出了一些非常有见地的见解,兹整理如下:

第一,刘颂等人承认,情与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冲突。在《晋书·刑法志》中,人们经常说道:“善为政者,看人设教”,其直观的解释就是:一个好的皇帝在制定与执行政策时,应因人而异,区别对待。这一说法为皇帝以私意代替法律提供了借口。刘颂认为,法律确实应看人、顺时、随变,但这应限定在立法阶段:“随时之宜,当务之谓也。然则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4] 其实,刘颂并不否认法与情之间的联系,但他同时看到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刑书征文,征文必有乖于情听之断。”[5] 刘颂还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立场:反对司法阶段仍曲法随情。

第二,刘颂等人认为,法与情之间的冲突应分情形对待。在情与法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考察法律是否是“善”的。如果法律不是善的,就要经由立法的形式予以修正;若法律不合人情但却是“善”的,则应严格实施。刘颂认为:“今若设法未尽当,则宜改之。若谓已善,不得尽以为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轻重也。”[6] 亦即司法人员不能借口法律不合人情,而公然变通实施法律。

第三,刘颂等人一直强调司法人员应严格地适用法律,不能为迎合人情而悖法。刘颂明确指出,若司法人员违背法律,会带来很多害处:(1)若法令不统一,就会出现令出多门的现象,因而会让百姓无所适从;(2)奸伪者会钻法律的空子,兜售自己的私意,结果会产生“狱犴不平,有伤于法”的结果;[7](3)若君主与法吏都不把法律当作一回事,就会导致人们“慢待”法律,不相信法律;(4)若君主经常“临事以制”,虽然在一些事情上能收获人心,且能取得“临时当意之快,胜于征文不允人心”[8] 之效,但是,如果“起为经制,经年施用,恒得一而失十”[9]。亦即,若以情害法,虽能取得一时之效,但若从长远看,却可能有害。故而王亮等人总结道:若人们经常“以善夺法,则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于无法”[10]。对于“以情坏法”的害处,东晋熊远进一步强调说:“至于处事不用律令,竞作属命,人立异议,曲适物情,亏伤大例。府立节度,复不奉用,临事改制,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咨,委之大官,非为政之体……若每随物情,辄改法制,此为以情坏法。法之不一,是谓多门,开人事之路,广私请之端,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11]

第四,刘颂等人驳斥了一些人假托古代“议事以制”却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的说法,最终得出“无情则法徒克,有情则挠法”[12] 的结论。“托古改制”是中国历来的传统,常见于各种政治言说之中。在争论情与法的关系时,很多官员(主要是带有儒家倾向的官员)故伎重演,重提古代治世“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例子,以证明今世也应“任情而治”,刘颂对此进行了坚决回击:“三代之君齐圣,然咸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非圣有殊,所遇异也。今论时敦朴,不及中古,而执平者欲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议事以制。臣窃以为听言则美,论理则违。然天下至大,事务众杂,时有不得悉循文如令。故臣谓宜立格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措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则法恒全。”[13] 亦即,由于今世的百姓已不像古代的百姓那样淳朴,当今的统治者也不像三代的君主那样智慧,因此,难以机械地复制古代的治理模式。刘颂最终得出结论:应严格地实施法律,不能“措思于成制之外”[14]

第五,强调皇帝也应守法,不应随便曲法而伸情。刘颂强调:“人君与天下所共者,法也”[15],亦即,法律是君主与天下人共同信守的东西,因此,若法律已颁布,君主也应遵守。君主不能以自己都不相信的法律去教导别人,要求别人信守这一法律,并用此一法律约束别人,惩罚别人。用刘颂的话说就是:“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绳以不信之法。”[16] 刘颂还强调君主与大臣应有所分工,如此才是“善用法者”:“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主者守文,若释之执犯跸之平也;大臣释滞,若公孙弘断郭解之狱也;人主权断,若汉祖戮丁公之为也。天下万事,自非斯格重为,故不近似此类,不得出以意妄议,其余皆以律令从事。然后法信于下,人听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人主轨斯格以责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则法一矣。”[17] 纵使在今天看来,刘颂的这一思想都是非常先进的。

至于如何处理法与情的关系,刘颂这样说道:“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18]刘颂的这一段话后来成为非常经典的话语,我们虽不敢妄称刘颂在当时即已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至少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制史最接近“罪刑法定”原则的一段话。刘颂的主张后来为唐律所采纳,这一方面说明中国古代的司法理念已开始进步,另一方面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立法技术正逐渐走向成熟。

以上,我们只是向大家介绍了参与晋代“情”与“法”争论的一方,另一方主要是晋代的最高统治者皇帝与一些滥用法律的法吏。据《晋书·刑法志》描述,很多晋代皇帝喜欢标榜“善治”,因此,每遇事总求曲当[19],处理案件喜欢“权宜从事”,其结果就是:“诸下牵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许,是以法不得全”[20]。虽然以刘颂为首的一些有远见卓识的官员痛陈谏议,但晋代的皇帝依然故我,法吏们也习惯于依己意适用法律,以致《晋书·刑法志》最后说道:“咸康之世,冰好为纠察,近于繁细,后益矫违,复从宽纵,疏密自由,律令无用矣。”[21]

综上,《晋书·刑法志》向我们全面地展现了晋代官员们在情法问题上的争论,介绍了以刘颂为首的律学家们提出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这些理念在当时虽未见效,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仍却发挥着重大作用。可以这样说,《唐律》正是在充分吸收这些先进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才一跃成为我国古代最完善的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