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现行法的规定及学理解释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权利义务的关系,从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可以推断出雇主的义务包括平等对待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休息休假、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等。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以及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义务。[2]这些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和要求,但仍不够全面,特别是有关劳动者的劳动给付义务,仅仅规定了“完成工作任务”,至于完成过程中的义务,除了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规定外,尚缺乏全面的规定。

关于雇主和雇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学者主要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加以概括。例如,有学者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工作平等权、劳动安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的义务包括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不断提高劳动技能、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3]还有学者认为,劳动者权利包括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其中,劳动权指劳动者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范围涉及职业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劳动保护权指劳动者享有的保护其劳动过程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权利。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则包括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义务、遵守内部规章和纪律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义务。[4]这种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义务的概括,也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

还有学者区分基于劳动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和劳动合同之附随义务,认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上之权利义务即劳动报酬给付义务,劳动合同履行之指挥与管理权、惩戒权;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包括工资请求权、工作义务、接受指挥和管理之义务。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附随义务包括劳动者附随义务和用人单位附随义务。劳动者附随义务包括:不作为之附随义务,即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竞业禁止或限制之义务、兼差限制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名誉之义务、不得干扰同事和妨碍工作制度之义务;积极的义务,即报告之义务、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之义务、工作障碍或设备障碍报告及通知义务、勤勉之义务。用人单位之附随义务包括:(1)用人单位之保护义务,即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之保护义务,公法上之劳动保护义务,劳动者人格权保护(主要为性骚扰)之义务,妥善保存劳动者个人资料和档案义务,劳动者财产保护之义务;(2)用人单位促进劳动者发展之义务,即保障劳动者上岗工作之义务、提高劳动者技能之义务;(3)平等对待之义务;(4)后合同义务。[5]该论述不可谓不详尽和周全,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述,例如,区分基于劳动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标准,二者义务的违反将产生何种不同之法律责任,等等。对于该论述中的一些内容,仍可再行斟酌,特别是其中对各种不同义务之列举似乎在层次上还须进一步明晰,例如,惩戒权应属于用人单位“指挥与管理权”之一种,似不必单独列出;不得干扰同事和妨碍工作制度之义务,也属于用人单位“指挥与管理权”的内容之一,似不必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种。再如,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名誉应属一般之义务,并非专属于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之公法上的劳动保护义务应属于基本义务,不应属于附随义务,否则会减损用人单位在卫生安全方面的义务。平等对待应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宜作为一项附随义务。总之,区分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附随之义务的标准难以确定,二者区分的实益并不明显。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简单套用合同法上之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概念,而应充分考虑劳动合同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