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立宪主义的概念与内涵

立宪主义是一种依宪治国的政治哲学、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态,它是专制主义的对立物,其产生的依据是基于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的价值考量,是出于对权力滥用和不可靠性的心理防范和制度规制。所以立宪主义不仅是一种学说、一种制度设计,更是一种生活方式或政治生态。

一、立宪主义的概念

立宪主义或称宪政,与宪法具有内在的历史关系和逻辑关系,是宪法产生的历史前提和理论依据,是宪法所应体现的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及其实现过程的有机统一;宪法则是立宪主义的法的表现形态,是立宪主义发展的法律成果,是立宪主义实施的法律依据和根本保障。就立宪主义的结构而言,它是由立宪主义价值观、立宪主义制度、立宪主义实践过程三个不同层级的内容构成的完整体系。其中,立宪主义价值观集中反映了近代资产阶级首先提出的人权至上的政治理念,并通过控制公共性、强制性权力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保障人的尊严和权利,实现人的自由和幸福,它是对传统的国权至上理念的颠覆和矫正;立宪主义制度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的宪法化或法制化,为立宪主义的实施提供载体和组织程序上的保障;立宪主义实践则是在立宪主义精神和原则指引下,公民通过公共参与,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公共权力依据宪法化的人民意志进行运作,以实现立宪主义价值目标的过程。近代立宪主义产生以来,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分权制,资产阶级通过分权制,有效地控制了国家权力,避免了个人或少数人专权。在立宪主义条件下,资产阶级人权和政治参与权得到充分保障,而普通民众的人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更不能在政治上与资产阶级分享国家权力,这也正是有人把立宪主义归结于西方立宪主义、资产阶级立宪主义或资本主义的原因。

由于立宪主义和宪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在探讨立宪主义内涵之前,首先应该明确宪法概念。关于宪法概念,学术界存在实证定义法和规范定义法两种不同认识路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路径,既是学术界从不同角度观察宪法问题的反映,也是立宪主义理想与政治现实互相博弈的表现。一些从立宪主义实践经验出发,主张规范宪法定义的学者,注重对现实宪法的描述,以实证的方法研究宪法,突出了宪法的价值功能。1978年,荷兰学者马尔塞和唐在对157部成文宪法进行比较研究时,依据各国宪法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对宪法进行定义,指出各国宪法都有以下特征:第一,宪法是国家资格的证书,是国家主权独立和民众政治成熟的标志;第二,宪法是政权合法性的依据;第三,宪法是建设政府的工具,载明政府的组织机构、活动范围和相应权力;第四,宪法是根本法,具有至上性,是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修改机关或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1]

国内学者徐秀义、韩大元通过比较美、法、英等国学术界关于宪法的定义,发现它们具有三个相同点:一是都从法律特征上揭示宪法的特点,二是强调宪法在权力运行中的调整功能,三是从广义上确定宪法内涵。比如,美国宪法学界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宪法规定政府体制、政府及其各部门和官员的一般职能和权限,以及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宪法是整个国家的法律安排,并且既有公认的惯例,也有未经法律规定的习惯”。法国宪法学界对宪法的定义是,宪法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从狭义上讲,它是在一定的庄严隆重的形式条件下制定的一项法律,专门用来规定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职能。[2]英国学者对宪法的定义颇为典型,詹宁斯认为,宪法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3]。《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宪法,指某一特定政治社会政府的基本政治和法律结构,解决诸如国家首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它们的构成权力及关系之类的事项。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4]

亚洲一些国家也有与欧美学术界持相同观点的学者。日本学者铃木安藏指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国家的根本法并不马上形成为宪法。只有在被支配阶级参与并控制国家权力的时候和地方,国家根本法才变为宪法。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就是以法律确认政治支配的参加权,是一种阶级的契约。”[5]对宪法的这种规范解释,否定了被支配阶级在宪法调整的政治关系中的被动性,对于政治平等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颇具卓识。由于受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影响,韩国早期宪法学者认为:“宪法一词中含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的因素,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规定国家政体的规则”[6]。中国《宪法学辞书》对宪法一词的解释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其他一切普通法的立法依据。”[7]

以上关于宪法的实证定义法,主要表现为经验描述,反映了宪法产生以来的立宪主义实践经验,在宪法发展史上,属于近代宪法观念。这种定义的最大缺失,在于取消了宪法所应承载的立宪主义价值观念。这种实证主义的宪法定义,模糊了立宪主义的确切含义,带来宪法可以为各式各样的政体和政治观念服务的后果。

与实证定义法有所不同,宪法的规范定义法从立宪主义价值出发,注重对宪法所应体现的价值的研究,强调立宪主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这种定义的视角实质上是对宪法本质的立宪主义的解释,有利于克服实证主义方法关于宪法定义的价值缺失。

宪法概念的规范定义法,特别强调宪法关于制约政府强制性权力与保障人权的属性和价值,给予人民主权和公民选择权以宪法产生以来从未有过的观照。据此,现代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学者,更加重视对于立宪主义起因和价值的研究,而不是局限于对宪政历史的事实描述,如现代西方学者“用‘立宪主义’来指代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受到了约束这种观念”,就是说,对于宪法的解读必须坚持其固有的立宪主义精神,而“立宪主义都有一个根本的性质:它是对政府的法律制约……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与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限制政府”[8]。美国学者萨托利也持有这样的观点:宪法“意味着一个基本法,或者一系列基本的原则以及一组相互之间联系紧密的制度安排,它可以制约绝对权力并保障‘有限政府’”[9]。韩国现代学者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统治体制与国民基本权保障的国家的基本法”[10]。中国多数学者受宪法的立宪主义价值论的影响,也认为应该从规定国家体制和政权组织,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规范宪法定义。对宪法定义的规范研究方法,将触角伸向了立宪主义的本原和实质,使宪法和立宪主义实现了契合,体现了宪政民主的现代宪法精神。

立宪主义概念的定义与宪法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被认为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将宪法和立宪主义作为政府合法性渊源的代表人物是潘恩,他在《人权论》中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宪法不是政府的产物,而是人民创造政府的产物。没有宪法的政府,权力就没有正当性”[11]。现代宪政学者提出了立宪主义标准问题,认为只有符合立宪主义标准,就是说能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12]。由此引申出了立宪主义的定义及其内涵的界定问题。

萨托利对立宪主义的定义是:有一部称为宪法的高级法(成文或不成文),有司法审查制度,有献身于法律推理的独立法官组成的独立法院,有法律正当程序及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约束程序以有效控制单纯的愿望[13]。韩国学者权宁星认为:“立宪主义是依据保障人权、确立权力分立的宪法而进行统治的政治原理”。参照国外学者的定义,国内学者将立宪主义定义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的一种思想或政治哲学”,或“依宪法治理国家的一种原理”[14]。立宪主义的特点更加“注重制宪过程的指导原理(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和政治权力运行中宪法原理(不仅仅是宪法规范的实现)的运用”[15]。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立宪主义就是运行中的宪法和实践中的宪制。

二、立宪主义的内涵

立宪主义的表现形式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民族国家存在着很多差异,但反映立宪主义本质和普遍价值的要素,即基本内含是相同的。国外学者特别告诫人们,为防止权力滥用和侵犯人权,立宪主义有必要转化为以下制度形态:①根据宪法建立的政府;②权力分立;③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④宪法的司法审查;⑤司法独立;⑥政府必须服从人权法案;⑦控制警察行为;⑧平民控制军队;⑨政府无权或只有在非常有限和严格界定的情况下,才有权停止一部分或全部宪法的适用。[16]

受国外立宪主义价值观念的影响,国内学者认为,立宪主义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宪法正当性原则。立宪主义是宪法精神实现的指导原理和动态过程,其价值由宪法的正当性决定,同时是宪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完备形式立宪主义的前提。如果宪法本身缺乏正当基础,立宪主义价值必然遭到扭曲。

(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体现为依法治国,与以人治为核心的专制政治根本对立,是立宪主义国家的显著特征。在法治国家,不仅公民要遵守法律,政府更要遵守法律,而且政府信守法律和依法行政是公民守法的先决条件。否则,即使在一个有成文宪法和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也难以保证权力公正运行和实现社会公正,不可能真正实现立宪主义价值,这已为世界宪政发展史所反复证明。

(三)权力制约原则。在人类政治生活中,专制政治是导致滥用权力和政治腐败的最大根源。所以,为了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法治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限制权力的规则,设计了权力分立及其相互制约的政治制度,而立宪主义正是依据这些规则和制度治理国家的政治原理。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保障人权是近代以来宪法的核心内容,也是立宪主义追求的基本目标。现代各国宪法中,人权价值得到了普遍确认,并构成了现代立宪主义的现实基础。

(五)宪法法典化。以宪法为载体的立宪主义,在形式上要求宪法的法典化,即不仅在实质上贯彻立宪主义原理,而且在形式上表现立宪主义原理[17]

国内外学者在立宪主义的定义和内涵界定上出现的意见分歧,固然与学者们的立场、观点和认识有关,但导致分歧的最重要原因,是由于受宪政进程和宪政关系变化发展的制约,对于立宪主义概念的客观完整定义,应该立足于立宪主义价值的实现基础及条件的解释上,应从立宪主义的本原、目的性和发展过程三个不同层面着眼,把立宪的目的和宪法实现过程统一起来,使宪法的内容规范、形式规范和价值规范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

从立体的角度审视立宪主义,很显然,它是由立宪主义的理论形态、实践形态和制度形态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中,立宪主义理论引领和指导立宪主义实践及其制度建设;立宪主义实践是立宪主义理论的来源和基础,并且践行和发展立宪主义理论;立宪主义制度是通过立宪主义理论指导立宪主义实践,并将立宪主义理论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进一步讲,立宪主义实践是立宪主义理论和立宪主义制度的桥梁或中介;立宪主义制度是立宪主义理论和实践的载体或平台,立宪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要求立宪主义理论不断创新,要求立宪主义实践不断深化和规范。究其本质而言,立宪主义是一种控权理论和控权体制。

作为一种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立宪主义是由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创立的,自由主义传统和社会契约论是其主要的理论基础,自由民主是其所要求贯彻的基本原则,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部分是其基本的政治形态。分权的目的是依法保障三权分立体制有序高效运行,最终实现资产阶级统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这一理论及其制度,是资产阶级思想家为了避免封建集权专制下普遍存在的权力滥用、权力腐败、侵害人权、社会动荡、政权无序更迭、财富不断遭到毁灭的历史经验而创立的。在当时的条件下,创立这一理论和倡导三权分立,是想以一种更理想的国家形态或政府形式取代封建国家政权,构建适应本国经济、社会和政治现实以及人民企盼安全、生活幸福的国家形态,在当时满足了资产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及其政治统治的需要。

但是,近代思想家并未掩饰立宪主义维护资产阶级权利、保障资产阶级权力合理有效运转的阶级实质,也未企图创立一种普世的政府模式和价值观念,立宪主义之所以在实践中被赋予了人类共同的价值理念,应从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属性或普遍性当中去寻找。而在当时倒不乏关于各国政体、法律必然存在差异,并将这种差异同国情、民情、宗教、风俗、习惯联系起来予以考量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不惜笔墨,用大量篇幅论述了这种观点。卢梭则直言“没有一种政府形式适宜于一切国家”,并引用孟德斯鸠的观点——“自由并不是任何气候之下的产物,所以也不是任何民族都力所能及的”“国君制只适宜于富饶的国家;贵族制只适宜于财富和版图都适中的国家;民主制只适宜于小而贫困的国家”[18]。这些论点虽然不免机械、呆板、绝对化和形式化,甚至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忽略了政体问题的要害,但他们在思索政体问题时,至少考虑到了国情因素,这一点应该是务实的。

当然,近代西方立宪主义的实质,绝非要求由所有人民控制国家政权,而是由资产阶级掌控和垄断政权,因为在政治上历来的赢家只能是那些拥有财富资源供其支配,并有能力和条件组织社会力量,争取政权的强势阶级及其代表人物,而在政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享有最高决策权的人,更是那些拥有巨额财富或能影响社会、知名度较高的公众人物。这样的人物只能是为数不多的商界、产业界、政界、知识界的精英和社会名流。依据赢者通吃原则,资产阶级思想家创立三权分立学说、设计三权分立体制,自然要符合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其实际运行结果也必须能够首先实现资产阶级所追求的目标,因为即使在有条件实行普选制民主的前提下,也只有有产者或其代理人才可能当政,更何况近代西方国家的公民选举权是附加了法律上的财产、年龄、性别、种族、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的。因此,只有上述少数人才能真正成为国家政权的享有者和实际操控者。所以,如果说西方分权制衡理论的创立者和设计者,是在为有钱人当政量体裁衣的话,那么,这更符合近代及其以后西方民主政治进程的实际,至少西方人走过的民主之路就是这样:首先实行资产阶级宪政,在少数有钱人当中实行民主,保障少数人的特权,推进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然后才在社会矛盾尖锐化的压力下,被迫一步一步地由少数人的民主向多数人开放权力。但近代以来,公民的平等权和民主参与权问题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际上都是没有解决的。所以,西方资产阶级不可能真正建立起具有普适性的宪政、人权、法治和民主相统一的政权体制。17—19世纪西方国家的宪政、人权和法治实践,是在资产阶级立宪主义指导下,首先实现了资产阶级当政,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实现了资产阶级特权;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以英美普选权的确立为标志,西方国家先后实现了由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的转型,但资产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核心地位或垄断地位始终没有改变。

以三权分立、权力制衡为模式和制度保障的西方立宪主义,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实行资产阶级民主、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经验总结。这一理论的实质是将资产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西方立宪主义的优越性,在于以资本主义法治取代封建主义人治,依据明确的、稳定的法尤其是宪法实施统治,增强人们对国家行为、社会行为过程的了解和自身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克服人治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抑制权力扩张和权力腐败,对于引导国家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形成有利于资产阶级长期统治的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具有深远的政治影响和法律意义。

对于世界非西方国家来说,由于各国民主政治实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西方立宪主义及其经验和制度模式,自然不能照搬照抄,甚至包括西方其他国家在内,也不能照搬英美宪政模式,而且权力制约的具体形式可以随着民主政治进程中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不断出现而经常变化,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于任何国家来说,权力制约是不可缺少的。古今中外,凡权力不受制约或不受监督的时候,必然导致权力腐败。政府是否清明廉洁,与社会形态的关系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封建时代也有政府和官吏清廉的个案,但与政府形态、与是否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权力监督制度、与是否实行公平正义的法的统治,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在人治条件下,政治清明是完全建立在个人德性和个人能力之上的。人治的弊端,一是无法保证所有当政者都具有高尚的德性和高超的治国能力,二是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相比之下,法治是更好的政治生态,它可以抵制个人好恶和偏私,减少贪官庸吏当政的机会,使国家权力受到有效地制约或监督。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从权力配置、权力结构及权力运行机制上建立公正、科学有效的法治化的制约监督制度,是防止权力腐败的有效途径。

三、立宪主义的价值

价值是事物的客观有用性与人的主观需求的统一。由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价值也是多元的。价值多元取决于事物的本质、功能、特征的奇特性和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并为人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提供客观依据和可能性。价值多元是价值体系理论的基本范畴,价值体系则是由价值目标、价值功能和价值手段等元素构成的矛盾统一体。价值目标、价值功能和价值手段分别处于价值结构的不同层次。其中,价值目标处于价值结构的最高端,体现人类追求美好事物的目的性;价值功能是事物所具有的实现价值目标的效能,即事物的有用性;价值手段是价值功能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价值目标的具体方法和措施,三者密切相连,共同构成事物的价值体系。价值目标、价值功能和价值手段相互渗透,相互交叉,相互转化,具有重合性和客观性。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是基于事物的性质和功能作出的评价和取舍,它们更多地受到人的自身需求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比如,在政治领域,就自身而言,民主和法治既表现为价值目标,又表现为价值手段。从政治事物的关联性来讲,民主和法治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从民主和法治促进、保障人权的功能角度而言,它们又是价值手段。从价值属性来看,任何价值都具有两重性,是共性和个性、抽象性和具体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由此决定了事物的矛盾统一体的特点。

立宪主义价值是由立宪主义价值目标、价值功能和价值手段构成的。其中,价值目标或目的性价值,是其指保障人权、规制权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和宗旨,目的性价值反映立宪主义价值的共性或普遍性原则,是体现立宪主义本质和特征的价值元素。不以保障人权为价值诉求的立宪主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宪主义。立宪主义价值功能也可称为立宪主义的功能性价值,指立宪主义限制王权或政府权力的功效和能力,不具有限制权力功能的立宪主义,也不能真正保障人权。立宪主义的价值手段是实现立宪主义价值目标的方式、方法和措施,价值手段是由价值目标决定的,但手段具有多样性,不是唯一的。作为目的性价值或价值目标,对于立宪主义而言,保障人权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选择性,是各种类型的立宪主义必须具备、不可缺少、带有普遍性的根本原则;作为功能性价值和价值手段,立宪主义又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如民主、法治、秩序等要素,是立宪主义价值结构中处于人权终极目标之下的第二层级的价值,它们以立宪主义价值功能或价值手段的形态出现,其形式和实施路径因时因地而异,具有可选择性,但其作为精神、意识和制度又是实现立宪主义目标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权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和体制机制,其功能是为实现人权提供精神支持和制度保障。立宪主义功能性价值的可选择性,决定立宪主义模式的多样化。当然,立宪主义价值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在构建立宪主义体系过程中,只有科学合理地设计、安排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才能在价值目标上保持国家和社会的和谐一致。

对于立宪主义价值,应该从全球性、区域性、历史性和阶级性等多维度进行审视和分析。立宪主义虽然首先产生于西方,但立宪主义所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元素并不是西方的专利。剥去资产阶级立宪主义国家的民主、人权的阶级特性,从一般意义上来看,立宪主义关于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是其产生以来的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都需要的,这也正是非资产阶级立宪主义国家,可以借鉴资产阶级立宪主义国家政治经验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民主政治实践来看,民主政治产生的基础、阶级属性和具体要求存在着较大差异,作为反映民主政治发展要求和规范国家生活的立宪主义政治哲学,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宪主义国家也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否则,它就不能适应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家民主形式多样化的要求。

从立宪主义在西方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对于立宪主义的运用及由此形成的具体模式和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差异,立宪主义模式和具体制度、具体规范的差异性,是由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和民族精神等因素的差异性造成的,具体到近代以来非西方国家,将立宪主义原理运用到本国而产生和形成的新的政治模式和具体制度规范,与西方立宪主义国家之间则有着更大差异,这正是立宪主义国家的政治经验不能照搬照抄的具体反映。

对于立宪主义价值的认识和评判,应该从不同场景、不同视角进行把握,以避免放大其价值体系中的普遍性元素,造成盲目推崇外国政治模式,即一方面应该基于本国立场和本国人民的主体地位,并根据本国实际需要和具体条件,理性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政治文明和成功经验;另一方面,又应该站在全球和发展的立场上,即基于人类的共同属性及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去审视发达国家的政治文明包括宪政文明,避免自我封闭和盲目排外。所以可以认为,立宪主义价值体系中适用于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发展要求的因素,尽管这些因素在特定国家具有不可掩盖的实质上的阶级属性,而在形式上则表现出普遍性的价值元素,其普遍意义是由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决定的;立宪主义价值体系中只适用于具体历史时期和特定国家的因素,反映了特定时期和特定国家的政治实践的特殊性,是为特定的政权或特定阶级服务的,如不同阶级掌控的政治权力和特定的政治制度,体现了不同国家的性质及其政治形态的阶级属性,它们是立宪主义价值元素的特殊性的反映。总之,立宪主义价值体系中的普遍性元素和特殊性元素,是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它们在不同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表现形式。

由于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元素是由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共同诉求决定的,特殊性元素则是由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阶级的具体诉求决定的,所以,立宪主义产生以来并没有形成一种固定的模式,不同国家的政治传统、不同民族文化的多样化,决定了立宪主义模式的多样化或立宪主义价值选择的多样性。就推动人类政治文明进步而言,只有把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元素和本国具体国情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才能将其普遍性元素在本国政治实践中转化为现实。现代学者在分析立宪主义不同属性的时候,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将立宪主义分为古代立宪主义、中世纪立宪主义、近代立宪主义和现代立宪主义等范畴,依据阶级分析方法,将立宪主义分为资产阶级立宪主义和社会主义立宪主义范畴;按照区域划分方法,将立宪主义分为西方立宪主义、亚洲立宪主义、拉丁美洲立宪主义、非洲立宪主义等范畴,甚至对每个洲不同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下的立宪主义作了更具体的划分。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说明立宪主义的多样性,尤其为了说明立宪主义虽然产生于西方,但西方立宪主义不是唯一模式,非西方国家可以根据本国实际,选择符合自己国情的政治发展道路,但不能照搬西方立宪主义经验。这种立意具有合理性,在客观上凸显了立宪主义价值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于克服非西方国家或落后国家盲目抄袭外国宪政经验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如果过分强调不同文化属性对立宪主义价值的特殊性元素的选择,也容易强化人们在认知立宪主义价值的特殊性元素的同时,忽视立宪主义政治的实质意义,从而出现立宪主义形式掩盖下的各种非立宪主义的集权专制或弄权舞弊。

为了明确立宪主义的属性,有必要从哲学或历史的视角对立宪主义进行辩证的和历史的考察。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和地理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立宪主义首先产生于西方,尤其产生于近代的英国。从立宪主义的发展历程来看,古希腊和古罗马只是在原始的民主生活中,孕育了立宪主义的一些元素或胚胎,在中世纪的西欧特别是英国,立宪主义也仅仅处于萌芽状态。所以,我们虽然使用了古代立宪主义和中世纪立宪主义概念,但这只不过是为了与近现代立宪主义加以区分,其实,古代和中世纪立宪主义是不能与近现代立宪主义同日而语的。因为只是到了近代,真正意义上的立宪主义才产生,并且逐步形成了完整的理论形态和制度形态。立宪主义由萌芽、产生到形成的漫长过程,恰恰是立宪主义的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辩证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宪主义在近代以前的演进是在西方境域内进行的,在区域上,它确实不具有任何普遍意义,但在立宪主义被近代资产阶级确立为治国理政的政治哲学以后,尤其在工业革命之后,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在全世界的扩张,西方殖民者在掠夺殖民地人民的同时,资产阶级宪政文明几乎在全世界各个角落得到了传播,并在个别非西方国家获得移植。立宪主义在政治形态上取得了优势地位,它和帝国主义霸权结合在一起,在意识形态上垄断了世界话语权,这对于当时仍然处于封建君主专制或奴隶主贵族统治下的非西方世界而言,实际上起到了加速专制主义政治结构解体的作用。

从世界的视角来看,西方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的宪政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在政治文明发展史上,西方国家走在了非西方国家前面,各种非宪政或专制形态的非西方国家则落在了后面。就是说,在世界历史长河中,西方人较早终结了封建统治的历史,在他们尽享资本主义宪政文明成果的时候,尚未走出封建政治藩篱的非西方国家,仍然受着封建主义或其残余势力的困扰和吞食,甚至仍然在封建主义或神权主义网罗中迷茫地缓慢地爬行着。而立宪主义则给这些国家带来了如何走向未来的启示,似乎向世界昭示了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目标,因为民主、人权和法治对人类所具有的吸引力,生命、自由、财产和安全对于人的生存和繁衍所具有的共同诉求,是近代以来人类共同的话题。这些被看做人权的价值决不是西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条件和地理环境下所独有的,不是唯独西方人乐于享有而非西方人不需要的。这些被称为人权和现代文明的价值理念告诉人们:人权、民主和法治不应该成为某些国家或社会成员独有的价值原则,它们也是不同社会、不同习俗和不同文化传统的世界各国人民所向往的,是人类的共同理想。当然,不同于西方文化背景下的国家在构建自己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过程中,可以借鉴或扬弃西方政治文明中的某些元素,也可以建构适合本国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的有特色的制度模式,但如果不讲人权、民主和法治,它们就将被世界历史潮流所淘汰,这些国家只能在专制主义和人治主义藩篱中求取生存,而不可能真正进行以改善人权状况、增加人民福祉为诉求的民主法治建设。

诚然,我们可以肯认立宪主义内含着人来共同追求的价值元素,反对以强调本国“特色”为由,忽视对人权的保障或故意拖延民主法治进程,但这绝不等于不顾本国具体历史条件和民族文化传统的制约,而抹煞人权、民主和法治在不同国家的特殊价值。既然立宪主义价值是普遍性元素和特殊性元素的结合,那么,强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强调其中的一项价值元素而否定其他多项价值元素,或强调其形式价值而否定其实质价值,都无益于本国人权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立宪主义价值特殊性的立意在于: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条件和地理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处于构建民主政治过程中的非西方国家,不应该、也不可能照搬西方立宪主义政治模式,即使需要借鉴、吸收西方立宪主义国家的政治经验,也应服从本国社会实际和政治实际,因为不同国家的客观历史环境和政治发展进程,决定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途径和具体方式、对人权内含的理解及其实现程序的设定必然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实际上,西方立宪主义本身就是一个界限模糊的概念,因为西方在地理环境尤其在地缘政治上主要指西欧和美国,但西欧与美国甚至西欧各国之间的文化本身也存在差异,而且英、法、美、德等主要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完全相同。比如,作为立宪主义母国的英国,实行的是议会民主制,议会是国家主权所在地;美国强调三权分立,以权力制衡为特色;法国立宪主义形成于自下而上的政治变革,强调人民主权,始终贯彻议会主义原理,凸显了法国近代政治的激进特色;德国实行二元制君主国模式,或称为“外见的立宪主义”[19]。由此可见,同属于西方立宪主义国家的英、法、美、德,由于各自特殊的历史条件、民族文化、政治传统和地理环境,导致在立宪主义模式的构建上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特殊形式,在立宪主义价值选择上各有所重。

与西方国家相比,非西方国家一般经历了更加漫长的专制主义统治,或专制主义与殖民主义的双重统治。专制主义对非西方国家人民精神上的长期摧残,殖民主义对殖民地国家人民的长期蹂躏,导致这些国家的人民失去自由和个体意识,养成对家族、宗族或部落群体的依赖性,因此,较西方人的群体意识、集体意识更加强烈,对国家或政府权力的运作及诉愿,不像西方政治文化那样强调限权,而是强调政府的政治责任和道德义务,希望通过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作,实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这种政治理念和文化意识,导致西方政治经验被引进非西方国家后发生了许多变化。所谓非西方国家的立宪主义,实际上表现为西方政治经验与非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相结合,而形成的不同于西方立宪政治的新的政治哲学形态,或者说,这些国家的政治形态根本上就算不上立宪主义。

从西方立宪主义传入中国,到近代中国发生不同阶级和政治集团主导的立宪运动、国会运动,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经过立宪思想家们的思考和探讨,在主张实行立宪主义的政治集团的推动下,形成了反映中国政治特征和文化传统的中国式的近代立宪道路雏形。近代中国立宪实践在学理上和宪法文本上表现出不完全一致的价值取向,学理上的立宪政治更加注重对权力关系的规范,尤其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文本上的立宪政治更鲜明地表现出对统治权力的确认和对政治秩序的维护,宪法工具主义色彩较浓,这种区别实际上反映了宪法学者和政治家们在立宪实践中的不同的价值取向,反映了中国传统政治和社会现实的深刻矛盾。当然,近代中国立宪运动的图景,是由清末立宪派、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中国共产党等众多政治实体领导的立宪以及资产阶级学者,或依附于不同政权的政治思想家们的立宪活动构成的,这些不同的政治实体和个人对立宪政治价值的确认和选择,是在外来文化刺激下的中国特殊社会环境、文化传统和政治背景下进行的,它们除了程度不同地吸纳立宪主义的一般价值因素之外,更多地折射出各自代表的阶级利益和价值观上的分歧,换言之,近代中国立宪政治实践,是近代世界民主政治潮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反映了立宪政治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一般立宪政治所不具有的中国元素或中国特色。

[1]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 〔英〕W.lvor.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页。

[4] 《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1页。

[5]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6] 同上书,第17页。

[7] 姜士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8]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9] 〔美〕萨托利:《宪政疏议》,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331页。

[10]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11] 〔英〕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250页。

[12] 〔美〕萨托利:《宪政疏议》,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

[13]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14]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7页。

[15]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6]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7]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9页。

[1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3—105页。

[19]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