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指国防法律规范以及制定、修改、废止和实施国防法律规范的活动的总和,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内容。国防法规一般包括国防立法、国防法律制度、国防法律的实施等。

一、国防立法

国防立法是指拥有国防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以及被授权的其他机关,为规范军事活动,调整军事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国防法律规范的活动。

(一)国防立法体制

国防立法体制是指有关国防立法机构和国防立法权限的体系与制度。主要包括国防立法主体和国防立法权限两个基本内容。

1.国防立法主体

国防立法主体是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国防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国防立法是国家立法的一部分,国家立法的一般主体都可以成为国防立法的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主体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立法的一般主体在国防立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国防立法所产生的国防法律规范,许多是调整军队内部关系的特殊规范,所以军事机关就自然成为国防立法中的重要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已对国防立法中的特殊主体,即享有国防立法权的军事机关,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是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以及各军兵种、各军区。

2.国防立法权限

国防立法权限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国防法律规范的权力及其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国防立法权的行使范围大致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是国防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国防法律规范的根本性依据。基本国防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主要规定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的构成、任务、建设目标和原则,国防建设与斗争的基本制度,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国防权利与义务,对外军事关系等。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国防法律。国防法律以《宪法》和基本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重要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它们是《宪法》中的国防法律条款和基本国防法律的具体化,如已经制定的《兵役法》《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预备役军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香港驻军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国防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广泛,立法程序严格,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国务院单独或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国防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以国防法律为依据,其内容主要是国防和军队建设某一方面中某一重要事项的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包括:一是国防法律规定需要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或分别制定实施办法的事项,如《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二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依职权需要制定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的重要事项。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内的社会军事关系,但不直接涉及军队和现役军人的规范,由国务院单独制定,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属于调整军队内部基本活动、军人基本行为及相互关系的规范,由中央军委制定,如《司令部条例》《后勤条例》《战斗条令》等;凡属于调整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军队、军人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相互关系的规范,则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如《士兵服役条例》《国防交通条例》等。

(4)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军事规章,国务院有关部委单独或与军委各总部联合制定国防行政规章。军事规章和国防行政规章以军事法规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本系统或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实施军事法规或国防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由军委各总部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军事规章或国防行政规章在全军或全国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如《单兵训练规定》《兵员管理规定》《牺牲、病故人员遗属抚恤的规定》等;由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规章通常只在本系统、本区域具有法律效力。

(5)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以国防法律和国防行政法规为依据,其内容是本地区国防建设的制度和行为规范,主要限于兵员征集、军人优抚及退伍安置、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方面,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

(二)国防立法的原则

国防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国防法律规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1.以《宪法》为依据的原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和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本依据。国防法律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国防领域的职权;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的职权;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职权;规定了武装力量的性质、宗旨、任务、建设目标和活动原则;规定了军事审判和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在国防领域的权利和义务等。所有这些都是制定国防法律的基本依据。即,国防立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准绳,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防立法权限,以《宪法》有关国防的规定作为国防立法的基础。国防立法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总的基本精神和国防条款相抵触。

2.维护国防利益的原则

国防利益是国防建设和斗争各方面利益的总和。维护国防利益,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四化”建设的成败,反侵略战争的胜负。在国防立法中坚持这一原则是因为:一是要把维护国防利益作为国防立法的主导思想,使维护国防利益有法可依;二是要把维护国防利益作为国防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三是要对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3.国防法律从严的原则

国防法律从严是指国防法律的制定比普通法更严格、严厉。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严于普通法是一条普遍的法则,而国防法律属于特别法;第二,国防利益是国家最高利益之一,国防法律严于普通法,是维护国防利益的需要。

在国防立法中坚持从严的原则,一是要赋予军人比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二是对违反国防利益的行为实行比一般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制裁;三是对战争时期违反国防法律的行为从重处罚。

4.民主的原则

在国防立法中坚持民主的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制定程序的民主性。一部国防法律的制定,应当积极动员有关的国家机关及有关人员参加,特别是应当动员军队有关官兵参加。通过民主程序,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集中他们的智慧,确保国防法律反映广大人民和军队官兵的共同呼声,确保国防法律真正维护国防利益。

二是制定内容的民主性。国防法律应当具体规定维护国防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事项和范围,规定保障和实现这些内容的具体措施。由于国防活动的军事性,国防法律首先应当保证国防活动的高度集中统一,但这与保障在各个重大事项上实行民主决策,保障广大国防行为主体的各项民主权利并不矛盾。

在国防立法中坚持民主原则还必须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这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国防法律充分体现人民和广大官兵的意愿,保证国防立法的质量。发扬民主有助于避免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在民主的基础上经过集中,则有助于避免分散主义和极端民主化,使国防法律真正体现人民和广大官兵的意志。

5.协调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在国防立法中坚持协调统一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下级立法机关或授权立法机关制定的国防法律规范,要与上级立法机关或授权立法机关制定的国防法律规范相一致,不得有矛盾或抵触,否则,要予以撤销或修改;②在国防立法时,应考虑和确定某一国防法律规范在整个国防法律规范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即与其他国防法律规范的关系。国防法律规范体系是一个网状的结构,每一部国防法律规范都定位于一定的网眼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虽有联系,但不可替代;③平行的国防法律规范之间应衔接、协调,避免重复交叉;④对国防法律规范的结构布局、文字表述应一致。

二、国防法律制度

国防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进行国防建设和国防斗争而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的国防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的国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军事组织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组织法律制度是规定各种军事组织系统中体制编制结构、职责权限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能调整军事组织中各种与国防有关的社会关系,涉及有关国防和武装力量的组织形式、体制编制、人员装备编配等方面的内容。当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军事组织法典或单行的军事组织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宪法》《国防法》和其他国防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

2.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军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进行军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主要有:①内务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②纪律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③队列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规定;④警备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规定;⑤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等规定;⑥保密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规定。

3.兵役方面的法律制度

兵役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兵役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规定国家的兵役制度、公民的兵役义务、兵役工作机构的职责、兵员征集和动员的方式等内容,是国家开展兵役工作,确保公民服兵役,确保常备军和后备兵员补充的法律依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了兵役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它之下,国家和军队还制定了一系列兵役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兵役制度,主要包括:①现役制度;②预备役制度;③兵员征集制度;④对违反兵役法的惩处制度。

4.军事训练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训练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军事训练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是军队的教育训练制度。它既包括中央军委颁发的军事训练法规,也包括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军事训练规章。其中,中央军委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条例》是全军一体遵行的军事训练制度。

5.军队政治工作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队政治工作方面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国家军事机关制定的,旨在保证党的绝对领导而在军队进行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党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队政治工作法规,也包括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政治工作规章。其中,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是军队政治工作的基本法规。

6.国防后勤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后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国防后勤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内容包括:①国防经费拨款制度,是国家关于国防经费分配、使用方面的法律规范;②军队后勤组织编制制度,是关于军队后勤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装备编配的法律规范;③军队后勤专业工作制度,规定军队后勤各项专业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任务、业务管理和专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④后勤保障制度,即国家在平时和战时保障武装力量后勤供应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国防交通条例》《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7.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方面的法律制度

武警部队适用的法律制度包括:①国家制定的与武警部队有关的法律制度,如兵役制度、动员制度、军人优抚制度、革命烈士褒扬制度等;②中央军委及四总部制定的可在武警部队适用的军事法规、规章,如内务、纪律、队列、政治工作、营产管理、军事训练、军事人事等方面的制度。

8.优抚与安置方面的法律制度

优抚与安置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武装力量成员优抚与安置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优待、抚恤武装力量成员以及安置离退休、转业军人的法律规定。其中,优抚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安置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军队干部退休暂行规定》《军队干部离职休养暂行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暂行条例》等规定。

9.国防科研生产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科研生产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国防科研生产活动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施决策、管理、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①国防科研生产基本制度;②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制度;③国防科技成果管理制度;④国防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等。

10.国防动员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动员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战时与动员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实施战时管制以及由平时状态转入战时状态,统一调动人力、物力、财力为战争服务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①国防动员基本制度;②武装力量动员制度;③国民经济动员制度;④国防交通动员制度;⑤人民防空动员制度;⑥战略物资储备制度等。

11.国防教育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教育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国防教育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增进其国防观念,提高其国防素质的法律依据。它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国防教育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也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2.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人们在保护军事设施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保护海底电缆的规定》《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

13.安全防卫方面的法律制度

安全防卫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国家安全防卫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保证国家进行领土防卫和确保安全的法律依据之一。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

14.军事刑事法律制度

军事刑事法律制度是规定军职人员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公民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组成。

15.对外军事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

对外军事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整对外军事关系和处理对外军事事务的法律依据。主要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军事条约以及我国参加的各种国际军事约章组成。

(二)有关国防法规介绍

我国的国防法律制度涉及面广,内容非常丰富,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了便于教学,本教程重点介绍几个与公民密切相关的国防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公布施行。该法共12章70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国家国防活动的范围、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国防领导体制以及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定了国家机构在国防方面的职权。

第三章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依法治军的方针,中国共产党对武装力量的领导,武装力量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武装力量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任务,确定我国武装力量规模的原则,我国的兵役制度和军衔制度,禁止非法建立武装组织和进行武装活动等。

第四章对我国边防、海防和空防的地位和范围、防卫和管理体制以及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作了规定。

第五章对我国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工作领域的基本任务、方针、原则、方向、体制等重大问题作了规定。

第六章是对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国防经费的保障及其增长原则,国防经费的拨款制度,国防资产的范围和产权、管理原则及其保护等。

第七章是对国防教育的规定,即对国防教育的目的、责任主体、方针原则、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规定。

第八章是对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的规定,即对国防动员条件、要求、战略物资储备以及国防动员的组织实施和征用作了规定。

第九章是对公民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包括国防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方面的义务和权利的规定。

第十章是关于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的规定。

第十一章对我国处理对外军事关系的方针政策作了规定。

第十二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和《国防法》施行的时间。

《国防法》是我国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它是《宪法》关于国防方面的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是《宪法》的子法。同时,它又是我国所有军事法律法规中最基本的法律,是军事法体系的母法。《国防法》的制定为完善我国的军事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其重大意义主要有:①把党和国家在国防建设、军队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优良传统,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有利于长期稳定地贯彻实施;②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防建设中的规范、调节、保障和引导作用,有利于国防建设更好地适应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③为进一步完备国防法制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④用法律的形式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的国防性质和国防政策,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于200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日由第52号主席令公布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阐释了国防教育的意义与目的、国防教育的方针与原则、公民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的领导及职责,以及国防教育的褒扬和鼓励、规定设立国防教育日等。

第二章是对学校国防教育的规定,主要对学校国防教育的地位和作用,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形式、内容和要求,以及对学校国防教育的保障等做出规定。

第三章是对社会国防教育的规定,主要对社会国防教育的组织形式、实施方法和教育内容,各级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国防教育职责,以及社会资源为国防教育服务等做出规定。

第四章是对国防教育保障问题的规定,主要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在开展国防教育的组织措施,经费保障,教材保障,设施、场所保障,以及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所做的规定。

第五章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违反本法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定本法的公布施行时间。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也是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在新的历史时期,总结历史经验,着眼未来发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第一,制定《国防教育法》有利于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建设和巩固国防。在新世纪,我国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在抓住历史机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时候,必须清醒地看到,当今世界形势虽然在总体上趋向缓和,但天下还很不太平,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领域依然存在并有新的发展,军事干涉主义进一步抬头,影响亚太地区安全的消极因素和不确定因素也不可忽视。对此,我们绝不能放松警惕。武备之要务,当以强心为先。只有凝聚民心,激扬士气,才能奠定制胜的基础。为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要有强大的国防实力,更要增强全民族的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全民国防教育。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和十六大的报告都强调,要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七届全国人大以来的历次政府工作报告都提出,要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意识。制定《国防教育法》可以为深入贯彻党在国防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推动国防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第二,制定《国防教育法》有利于提高全民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实现“四个现代化”这一宏伟目标,必须大力提高国民的基本素质。而树立国防观念,掌握一定的国防知识,是每个公民都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国防教育是提高公民素质的重要教育形式,核心是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奉献精神;根本目的是增强全体公民热爱祖国,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意志、技能和体魄,牢固树立“居安思危”和“共御外侮”的思想。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能激励人民的爱国之心、报国之志,自觉地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而产生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民族向心力、凝聚力。这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在军事上可以转化为强大的战斗力,在经济上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最终实现“四个现代化”,创造了必备的法制条件。

第三,制定《国防教育法》有利于贯彻落实《国防法》和《教育法》,保证全民国防教育依法进行。《国防法》和《教育法》分别是我国国防领域和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国防法》设专章对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等作了规定;《教育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贯彻落实了《国防法》和《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原则要求,使国防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可以遵循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可操作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和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军队平时和战时兵员补充,保证兵员质量,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以满足我军现代化建设和未来反侵略战争的需要,是我国兵役制度的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十分重视《兵役法》的制定工作。1955年7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该法共九章五十八条,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新《兵役法》共十二章六十五条,与1955年颁布的兵役法相比,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是:①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军种组成,改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③对士兵和军官服现役的制度作了重要补充;④在后备力量建设方面,完善了军官和士兵预备役制度,规定了预备役人员和高中以上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的办法;⑤强调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规定了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原则和要求;⑥明确了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⑦对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作了一些原则规定;⑧对违反《兵役法》的行为,原则规定了处罚办法。总的看来,1984年的新《兵役法》,既考虑了当时的现实情况,又考虑到将来一段时间的发展趋势,比较符合我国和我军的实际情况。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兵役制度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把1984年《兵役法》规定的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即简称“一个主体、两个结合”的兵役制度,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即简称“两个结合”的兵役制度,这也是1998年《兵役法》修改的核心内容。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重新修改的现行《兵役法》共十二章七十四条。它对我国现行的兵役制度、兵员的平时征集与战时动员、士兵与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以及对违反《兵役法》的惩处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兵役法规,增强全国人民的国防观念和提高依法服兵役意识,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兵役法》在我国军事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出台之前,《兵役法》实际上单独起着军事基本法的作用。许多军事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兵役法》的有关内容制定的。因此,《兵役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完善我国军事法制的基本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必要条件。而且,《兵役法》也是进行全民国防教育和增强全民国防观念的重要依据。几十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兵役法》,努力做好兵役工作、民兵预备役工作和优抚安置工作,充分发挥了《兵役法》对于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的法律保障作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于1990年2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5号令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军事设施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原则、领导机关、主管机关;公民和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军事设施改作民用或者实行军民合用的批准机关。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军事设施保护区的类别划定及其依据,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范围的划定;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撤销、变更和范围的调整;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范围划定、调整的原则等。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军事禁区的各种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军事管理区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保护的原则要求和方式方法。

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各级机关、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及其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等。

第八章为附则,是关于对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法生效和施行日期的规定。

军事设施是国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维护安全的重要依托和屏障,也是国家武装力量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和科研等军事任务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军事设施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军事设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增强全民族的国防意识,防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非法行为,保证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提高国家的防卫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我国军事设施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标志着我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法制建设时期。

(三)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和组织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国防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律义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国防义务。

1.公民的国防权利

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享有三个方面的国防权利:

(1)国防建设建议权。《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所谓建议权,就是公民有权对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规章制度、措施方法等提出改进意见。此项权利是公民依《宪法》相应的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权。《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所谓制止权,就是公民有权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危害国防的行为停止,从而维护国防利益。所谓检举权,就是在危害国防的行为发生以后,公民有权进行揭发。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普遍性权利,在国防领域也不例外。国家社会保护行使此项权利的公民,使之免于因此而受到打击报复或其他损害。

(3)损失补偿权。《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公民享有受到公平待遇的普遍性权利,当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而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时,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必须明确的是,有些补偿措施是在战后落实的,不能把预先得到补偿作为接受动员和接受征用的条件。战时,国家可能一时拿不出钱来,那就先征用,战后再补偿。

2.公民的国防义务

我国的国防法规赋予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有以下7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主要是指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任何公民都不得破坏、变更和以其他各种形式分裂肢解国家领土;维护国家政权的统一,不允许任何公民以各种方式分裂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的统一,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把国家主权割让给外国。

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安全主要是指维护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各项机密得以保守,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这项义务,就是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有高度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爱国主义行动,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利益,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绝不做危害国家安全、民族荣誉和国家利益的事。

(2)履行兵役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国家,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国防法》第五十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受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按照我国《兵役法》的规定,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有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三种形式。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以及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是我国应征公民在军队之外履行兵役义务的普遍形式。所有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其他军事任务,并随时准备应征入伍服现役。

(3)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我国《国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这是一项适用比较广泛的义务。这项义务的核心是支持和协助,支持是指对国防建设的广泛的支持,而协助的重点是武装力量的军事活动,特别是要深刻认识军队在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支持军队的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爱护军队的良好风尚,并从各方面大力支持军队平时的各项工作和战时的各种作战勤务。同时,要积极支持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是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工作和长期的战略任务。

(4)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我国《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我国《国防教育法》第五条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5)支前参战的义务。我国《国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兵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第四十九条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宪法》精神和《国防法》《兵役法》的规定,在战争发生时,为了对付敌人突然袭击,抵抗侵略,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响应祖国的战时征召。

(6)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我国《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根据《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有关保护军事设施规定的要求,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各类军事设施的保护规定。

(7)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国防法律的实施

国防法律的实施是指国防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实现国防法律规范的活动。

(一)行政执法

国防法律实施中的行政执法特指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国防行政法律规范解决具体行政事务的过程。它又可分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理两种方式。

1.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是指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遵守国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国防方面的计划、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具体活动。

(1)审查:指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有关文件、决议、计划、材料、报告、账册、单据、报表、证件等进行核对、查证,判断其合法性。

(2)调查:指执法机关通过调查手段查明相对人的守法情况。

(3)检查:指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守法的各个方面情况进行全面的或个别的一般性了解的方法。

(4)听取汇报:指执法机关通过相对人自己的说明来了解相对人守法的情况。

(5)统计:指执法机关通过对某些数据的了解行使检查权。这种方法应用十分广泛,如兵员统计、武器装备统计、后备力量资源统计等。

(6)登记:指执法机关对相对人有关情况记录进行了解的检查方法,如兵役机关对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住所或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等情况的登记。

(7)责令提供必要的情况:指执法机关为实施检查,可以要求相对人对有关事项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如驻国防生产企业的军事代表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的军用物资的样品、成品和有关资料、生产或实验报告等。

(8)清查:指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有关物质资料进行清理、查对的方法,如军队房地产、军用设施的清查。

(9)考核:指执法机关对相对人某一方面情况或某些方面情况进行考查核对,如军事训练考核、军官任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考核等。

2.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特指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是否遵守国防法律规范所作的具体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行政奖励:特指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组织,为鼓励先进,对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利益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分:特指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违反国防法律规范,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依据行政法给予的惩戒。行使处分权的主体是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处分的相对人是国家公务员或是军人。

(3)行政处罚:特指国家一般行政机关和军事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违反国防法律规范,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行政法给予的强制性制裁。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处理的行为不同,它必须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4)行政强制执行:特指国家一般行政机关或军事行政机关对于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行政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从性质上看,它不是给相对人设定新的义务,而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原有的义务;从目的上看,不是着眼于惩戒或制裁,而是着眼于义务内容的实现。

(二)司法

国防法律适用中的司法特指国家一般司法机关或军事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运用刑法、民法、行政法处理违反国防法律规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主体正确运用和执行法律规范,来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国防法律适用中的司法主体由于其管辖权限的不同,分为一般司法机关和军事司法机关。

· 一般司法机关是指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依照刑法、民法、行政法处理一定范围内违反国防法律规范案件的一般公、检、法机关。其司法管辖主要是一切非军人和非军事组织违反国防法律规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军人或军事组织的民事案件和部分经济案件,在非国防法律适用的司法中,由一般司法机关管辖,但在国防法律适用的司法中,军人或军事组织一切案件则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

· 军事司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军人或军事组织违反国防法律规范案件的军队保、检、法机关。其司法管辖主要是一切军人(包括军队在编职工)违反国防法律规范的刑事案件,一切军事组织违反国防法律规范的经济案件,普通公民违反国防法律规范危害国家军事秘密的刑事案件。

国防法律适用的司法活动,以管辖案件的性质,可分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国防法律适用中的刑事司法特指国家一般司法机关和军事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国防法律规范的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国防法律适用中的民事司法特指国家一般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涉及国防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进行审判、执行的过程。司法主体只能是国家一般审判机关,不包括军事审判机关。国防法律适用中的行政司法特指国家一般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涉及国防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进行审判和执行的过程。司法机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一般审判机关,不包括军事审判机关;被诉主体只能是国家一般行政机关,不包括军事行政机关。

(三)国防法律的遵守

国防法律的遵守是指社会主体依照国防法律规范,行使国防权利和履行国防义务的活动。这里所说的社会主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特殊主体,即军事机关、军人和其他担负军事任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一般主体,即国家一般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这两类主体都必须遵守与其相关的国防法律规范。在遵守活动中,对不同层次的守法主体,有以下不同的要求:

(1)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都自觉遵守国防法律规范。为此,应不断地对社会主体进行国防法律的宣传教育。通过教育,克服遵守国防法律规范是军事组织、军人的事,与一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关的狭隘观念;克服国防法律只是约束人民群众的,领导者或者国家机关可以超越国防法律,甚至无视国防法律、任意践踏国防法律的特权观念;树立遵守国防法律规范的义务观念,从而提高遵守国防法律的自觉性。

(2)要求党和国家干部要模范地遵守国防法律规范。各级干部是受人民委托来管理国家的,是代表党和国家工作的,他们只有模范地遵守国防法律规范,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有资格要求和带领群众遵守国防法律,管理好国家事务。但是,如果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不遵守或不认真遵守国防法律,势必会破坏党和国家在群众中的威信,损害国家的军事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宪法》特别强调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干部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并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干部是否严重违法乱纪以检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