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主观权利的界定

作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所面临的第一个主要问题是,主观权利如何界定,也就是,权利如何界定。虽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早在19世纪初期就已经使用了“民事权利”一词,但是,它并没有对“权利”一词做出界定。(1)今时今日,虽然《法国民法典》(2)《瑞士民法典》(3)和《魁北克民法典》(4)均使用了“民事权利”一词,但是,它们也均没有对其中的“权利”做出界定。在我国,情况亦是如此,虽然《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就已经将民事权利独立设章,但是,它并没有对民事权利做出界定。今时今日,虽然2017年的《民法总则》也在第五章当中将民事权利独立做出规定,它也没有对民事权利做出任何界定。可以预料,即便我国在2020年制定了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典也不会对民事权利做出界定。

因为立法者没有在他们制定的民法典或者民事单行法当中对主观权利做出界定,因此,主观权利的界定就成为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因为,如果民法学者要建立以主观权利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除了要建构主观权利观念当中的其他内容之外,他们还必须首先对主观权利做出清晰的界定,否则,他们建构的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就丧失说服力,无法取得人们的充分信任。其原因在于,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以主观权利的概念作为基础,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均是在主观权利概念基础上的展开和发展。

因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在主观权利一般理论当中的基础地位,因此,从19世纪初期开始一直到20世纪初期,民法学者均孜孜不怠地对主观权利做出了自己的界定,并因此形成了著名的三种经典界定,这就是意志力理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以及结合意志力理论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两种不同的理论之后所形成的折衷理论。在今时今日,虽然这些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人放弃,但是,这些理论在我国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为在界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时,我国民法学者普遍受到了这些经典界定的影响。

无论是在打造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还是在打造以主观权利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19世纪的民法学者均会对权利做出界定,因为,即便民法学者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在讨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时,民法学者也会对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做出界定。最典型的范例是,在19世纪初期,虽然Savigny也建立了民法总论,但是,他的民法总论并不是以主观权利为基础和核心,而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和核心。虽然如此,在坚持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时,他也对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做出了界定,认为权利是权利主体的个人意志力。

Savigny的此种界定对德国19世纪中后期的民法学者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对德国19世纪中后期潘德克吞学派的核心人物Bernhard Windscheid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在界定权利时,他也采取了Savigny的界定方式,认为权利是指人的一种意志力,即便Bernhard Windscheid在建立民法总论时没有采取Savigny的法律关系一般理论,而是采取了Puchta的主观权利一般理论,将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视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这就是19世纪初期和19世纪中后期民法学者对权利做出的第一种经典界定即意志力理论。该种理论由Savigny在19世纪初期率先主张,由Bernhard Windscheid在19世纪中后期将其发扬光大,并因此成为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一种经典理论。

在对意志力理论作出批判时,德国19世纪中后期的著名民法学者Rudolph Ritter von Jhering对权利做出了自己的界定,认为权利并不是权利主体的一种意志力,而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这就是权利的第二种经典界定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大多数民法学者既没有采取Windscheid所主张的单纯意志力理论,也没有采取Jhering所主张的单一受法律保护利益的理论,在对权利做出界定时,他们同时结合了这两个民法学者对权利做出的界定,认为权利是他人的意志力与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之间的一种结合,这就是权利的第三种经典界定即意志和利益相结合的混合理论。

总之,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在权利的界定方面,民法学者所采取的经典方式包括:意志力理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以及由意志力理论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结合在一起之后所形成的混合理论。(5)在今时今日,权利的三种经典界定方式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尤其是其中的混合理论,因为至少在我国,民法学者关于权利的大多数界定均带有浓郁的混合理论的印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