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核心概念】

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指不知道要寻找的人的具体位置。具体而言,就是特定的人失去了音讯,其他人不知道他的确切踪迹,也没有线索去寻找的状态。自然人最后离开自己居住的地方后,去向不明,并且与外界无联系,杳无音讯。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条文详解§

一、设定宣告失踪制度的意义

为结束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民法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基础上,在法律上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从而为其设立适当的财产代管人,通过代管人的法律行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在本质上,它是一种对不确定的特定事实状态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根本的目的在于消除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的程序

民法设置宣告失踪具有特定的程序:

1.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存在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满2年。依生活习惯,家庭成员偶有下落不明时,其财产通常即为亲属代为管理,短期内影响不大。如法律不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须经一定期间方可申请宣告其失踪,则一旦有人“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对其财产实行代管,恐易滋生事端及为恶意当事人所利用。为此,规定失踪宣告须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并经法定程序进行,比较符合我国国情。[1]2年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从自然人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连续不中断计算满2年;而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必须是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人。第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不能是口头形式。申请书应写明失踪的具体时间、事实、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关于该失踪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只是个形式证据,并不对实质内容负有绝对的真实责任。

2.管辖。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案件,由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就地调查和了解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布公告。

3.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布公告。法律规定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在本质上是寻找该自然人下落或者等待其重新出现的期间。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自然人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

4.判决。公告期满,该自然人仍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申请该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判决。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如公告期内该下落不明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申请。

三、宣告失踪的实体法效果:财产代管

在被宣告失踪后,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没有以上人选、以上人选没有代管能力的或有争议的,由法院遵循有利于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指定代管人。在一般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他们的监护人就是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2]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3]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宣告失踪开始计算方法的规定。

【核心概念】

失去音讯 失去音讯,也称为失去音信,是指有关自然人与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失去联系,没有了具体的踪迹。

战争期间 战争期间,是指处于战争状态的时间段。具体来说,就是自战争开始之日起到结束之日止之间的时间段。

§条文详解§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

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上就是指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计算。[4]自然人没有音讯的判断标准是个需要证据判断的事实。例如生活中最后一个人看到自然人出现的时间,或者其他最后能够证明自然人踪迹的证据。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的事实是一个需要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以自然人自己最后的住所地作为判断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场合标准,是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设定的标准,事实上,自然人的住所地与自然人最后失踪的地点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在一般情形下,自然人都会以自己的住所地作为最后的停留地。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差别很大,不再以自然人最后离开“住所地”为程序的启动要素,而是以“自然人失去音讯”为判断标准,这一改变就使“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与“住所”失去了制度衔接的关键性要素——住所地。[5]但是,自然人的住所地毕竟是自然人比较稳定的停留地,如果长时间没有回归自己的住所地,往往也是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客观表现。民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作为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能真实地反映自然人失踪的事实,因为这些申请主体与失踪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保持紧密的联系,对失踪人的情况尤其行踪都比较了解,由他们作为申请主体,在一般情形下可以证明自然人离开自己住所确有一段时间的事实。可见由他们作为申请主体具有合理性,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相反,如果由其他主体作为申请主体对自然人申请宣告失踪,可能就会存在判断不明的情况,一方面会损害被宣告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无助于对真正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二、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由于战争期间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时间段,而且在战争中失踪,如战争延长,则于战争继续中不得为死亡宣告,事实颇为不便。[6]在宣告失踪制度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基于各种复杂因素的考量,在事实层面很难具体判断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具体日期,法律就统一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方面方便了利害关系人对于开始日期的计算,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作出判决,无须在开始之日的计算事实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当然,如果在战争期间有关机关能够确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具体日期,则以有关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开始计算时间。一般军事人员下落不明的日期由军事机关确定,而非军事人员下落不明的日期,由民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由近亲属担任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规定。

【核心概念】

失踪人 失踪人,是指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并产生财产代管关系的自然人。失踪人在民法上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是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宣告失踪的自然人。

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是指对失踪人的财产依法负有管理义务的民事主体。财产代管人在宣告失踪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实现宣告失踪制度根本目的的民事主体。财产代管人具有暂时财产管理人的性质,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便不能继续履行代管职责。

代管能力 代管能力,是指财产代管人代管被宣告失踪人财产的条件和资格。财产代管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够做到最有利于被宣告失踪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利害关系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条文详解§

一、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宣告失踪是对特定事实状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和处理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为失踪人,法院可为其设立合适的财产代管人,保护和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从而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可以担任其财产代管人,代管其财产。本条第2款规定,代管有争议,或者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丧失,只是其有关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代为行使和履行。因此,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管理时,法律对其职责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法律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在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方面,由于存在失踪人下落不明的特定情势,为方便诉讼,在有关失踪人的债权行使或者债务清偿的诉讼纠纷中,可以将财产代管人直接列为原告或者被告。具体而言,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7]尽管如此,财产代管人没有自己特殊的实质利益,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维护被宣告失踪人及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有三款规定。第1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应当尽职管理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对于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的处理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核心概念】

妥善管理 妥善管理,是指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管理。例如,对于贵重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虫蛀。

财产权益 财产权益,是指以财产利益的价值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属性的民事权益。财产权一般是以金钱多少来计算具体的价值,而且可以进行交易流转,在法律上受到保护。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债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税款 税款,是指为了特定的公共目的,通常由税务机关向社会主体无偿征收的费用。税款以货币为特定形式,具有法定性和义务性。

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的内容应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在法律上是一种义务。这里的债务特指失踪人作为债务人承诺在未来特定的日期偿还给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的不利负担。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与失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性质的支出性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8]

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9]

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的注意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10]例如财产代管人极度疏忽,忘记追偿到期债权,给失踪人造成财产损失。

§条文详解§

一、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应当如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妥善为代管行为。如果代管是有偿的,则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1.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或者其他损害。财产代管人应当谨慎履行代管义务,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适当行使代管权。如果有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恶意侵占,则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抵御,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对于失踪人的特殊财产,例如易于变质的物质财产,代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维护,或者进行变价处分,保存价值。

2.代管人拒不履行、怠于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已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财产的便利侵害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代管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裁决。

3.在代管结束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报告代管财产的情况,移交财产、收益、账簿等。代管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是否为有偿行为,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宜依照习惯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处理。

二、财产代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中,需要具备损失、因果关系以及过错三个要件才可以构成责任。具体而言:(1)损害。此处的损害特指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形式,例如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包括消极形式,例如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2)过错。财产代管如果是无偿的,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代管是有偿的,则代管人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财产代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失踪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因果关系。失踪人的财产损失与财产代管人的过错存在相当的因果联系。具体而言,财产代管人的过错与失踪人的财产损失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本条有三款。第1款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变更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事务交接的规定。

【核心概念】

代管职责 代管职责,是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代管能力 代管能力,是指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主观条件。具体而言,财产代管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另外,财产代管人也有相当的能力对保护失踪人利益进行判断和选择,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代管能力不足而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变更财产代管人 变更财产代管人,是指以新的财产代管人替代旧的财产代管人。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由具有申请变更权利的主体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对原来的财产代管人进行变更。

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是指合适和合法的事由。法律规定将正当理由作为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的实质原因,该实质事由与失踪人的利益保护存在紧密联系,并且也与代管人自己的利益存在联系,最后是否成为正当理由,由人民法院最终判断。

§条文详解§

一、设定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意义

民法规定变更财产代管人主要在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履行情况以及代管能力大小直接关系到失踪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行使代管权,不得损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尽职或者代管能力有瑕疵,而继续进行代管行为对于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可能会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这与法律设置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的意旨就完全违背了。因此,变更财产代管人制度是宣告失踪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当然,财产代管人变更制度也兼顾了利害关系人以及财产代管人的利益保护。利害关系人认为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行为并不利于其自身利益而且不利于失踪人的利益的,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申请。财产代管人认为代管行为与自身的利益产生冲突,或者由于正当理由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继续实施代管行为的,为了保护失踪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有权提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另外,变更财产代管人制度也有利于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财产代管人在履行债务时出现不诚信行为,不但会使失踪人利益遭受损害,也会使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而财产代管人的变更恰恰可以改变这种行为,发挥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失踪人利益的作用。

二、变更财产代管人的程序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例如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为由,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普通程序。如果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三、原财产代管人的移交和报告义务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不仅是原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代管好失踪人财产事务的基础条件。如果原财产代管人不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但是这里只局限于原财产代管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是一般的过失,则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同样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及时接收原财产代管人移交的有关财产,或者不认真听取原财产代管人报告的财产情况,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返还财产的规定。

【核心概念】

被宣告失踪的人 被宣告失踪的人,是指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为失踪状态的自然人。尽管被宣告失踪,但是失踪人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财产代管人在法律地位上并不是宣告失踪人的代理人,而且代管的权限范围仅限于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事务。

§条文详解§

一、撤销失踪宣告制度的意义

民法设置撤销失踪宣告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的财产利益。由于宣告失踪制度本身不是宣告失踪人失去民事权利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受宣告制度的影响,其作为财产权利的主体资格以及支配能力也没有受到影响。而且,民法设置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也是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背后也有失踪人重新出现,恢复到失踪前的状态的期待。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失踪宣告制度只是一个暂时性的过渡制度。撤销宣告制度对于失踪人自身而言在本质上也是恢复其正常行使财产权利的制度,毕竟,在法律上失踪人才是代管财产真正的所有权人。只有失踪人自己行使财产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对于财产代管人而言,他毕竟不是代管财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出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由法律赋予他代管的权利,而且代管的权利也要受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财产代管人并没有最终享有代管财产行为的利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甚至责任的属性更为明显。在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失踪人恢复对代管财产的管理,也意味着财产代管人在财产代管责任上的解脱,从这个意义上说,撤销失踪宣告制度对于财产代管人也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二、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是申请撤销失踪宣告的前提条件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可以理解为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重新出现是被宣告失踪人以自己的行踪形式出现,是一种自觉的积极行为。而确切知道宣告失踪的人的下落,是其他人了解宣告失踪人的行踪,不一定是宣告失踪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来,即使宣告失踪人不知道自己正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只要他人开始知道宣告失踪的人的踪迹,也可以理解为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三、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

撤销失踪宣告的基本程序是:

1.申请。必须是本人或者与下落不明的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2.管辖。撤销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案件,由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失踪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于之前宣告失踪的事实比较了解,而且便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3.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判断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如果是被宣告失踪本人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申请的,法院只要确认申请人的身份与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为同一人即可。如果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严格依据证据确认被申请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存在,才可以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法院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一经送达当事人,就发生法律效力。

四、代管人的财产移交与报告义务

撤销后,代管人的财产代管权归于消灭,应当结束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人并且需要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具体而言,失踪人在法律上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丧失,只是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因此,财产代管人在法律上只能以失踪人的名义管理财产,而不能把失踪人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更不能将失踪人的财产占为己有。财产代管人如果得知该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并未失踪时,其管理财产的权利应归还于失踪人。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意外事件情形下宣告死亡的特殊条件规定。

【核心概念】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与失踪人相关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11]

有关机关 这里的“有关机关”是指确认失踪人死亡事实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机关。一般情形下,有关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在不同危难事件中表现为不同的机构[12],但是必须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条文详解§

一、设定死亡宣告制度的意义

宣告死亡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与失踪人相关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的问题,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宣告死亡制度旨在解决与被申请人有关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和财产关系;而宣告失踪制度只是解决与被申请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并不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的利益范围要大于宣告失踪制度涉及的利益范围。

二、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

本条第1款是关于宣告死亡法定条件的一般规定,即:(1)下落不明满4年的;无论失踪人的年龄存在多大差异,均一体适用该法定期间。我国法律不因失踪人的自然状态不同而区别对待,而是同等保护较为合理。[13](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下落不明满4年,应当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2款是关于意外事件情形下宣告死亡的特殊条件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下落不明满2年时间的限制。

三、宣告死亡的具体程序

1.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手续在形式上不完备的,驳回申请;否则,应当受理并予以审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必须按此顺序申请,在先顺序的主体优先于在后顺序的主体,同顺序的人权利平等。需要指出的是,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法律赋予配偶以最优先的顺序就是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般不能绕开被申请人的配偶自己抢先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主体死亡。但是,配偶的申请优先权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被申请人的配偶故意不作为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实质正义,配偶申请宣告死亡的优先权应当受到限制。因此,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被申请人的配偶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而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客观上会给其他利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其他利害人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可以由法院认定配偶不再享有申请优先权,后顺序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2.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之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或者等待其重新出现的法定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定期间,不得随意缩短或者延长。

3.判决。在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下落不明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音讯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人仍未重新出现,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宣告死亡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

四、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特殊处理

本条第2款是对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并且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情形的特殊规定。此类意外事件可以是登山遇雪崩、掉下山崖等情形,在经过搜救仍未发现踪迹时,等待两年没有必要,只要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还即可。例如某人在发生泥石流的意外事件中失踪,经过多日抢救还是没有找到该人,搜救部门作出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则在法律上不需要按照意外事件宣告死亡规定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一般要求,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宣告该自然人死亡。被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因遇到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法院公告期间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协调对同一自然人同时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处理办法的规定。

【核心概念】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死亡事实有密切利益关系的有关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1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具体是指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例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是被申请人的其他亲属等。宣告死亡必须按此顺序申请,在先顺序的主体优先于在后顺序的主体,同顺序的人权利平等。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申请宣告死亡。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时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因各种原因不申请宣告死亡,致使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长期存在,从而国家利益有遭受损害的危险。[15]

§条文详解§

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存在有的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自然人在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后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从失踪之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自然人失踪的证明,计算的开始日期以此为准。

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而下落不明的事实更不必须以宣告失踪的判决书来确认。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已满法定期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人民法院也只能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而不能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二、申请死亡宣告的效力优于申请失踪宣告的效力

宣告死亡制度对被申请人而言将产生重大的效力,在被宣告死亡后,被申请人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也将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在关于同一自然人的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可能存在分离的情形下,法律效力也不是完全等同的,即在宣告死亡之后,自然人于未自然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只是特殊情形下宣告死亡效力的例外规定。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主要还是保护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制度并不会消灭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还是保护宣告失踪人的利益。由于保护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存在差别,所以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效力优先于宣告失踪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

【核心概念】

判决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审理终结的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书是民事判决的正式书面形式。自然人的死亡事实是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属于民事判决的范畴。

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死亡事实发生效力的时间。

判决作出之日 法院就死亡事实作出决定并形成书面判决的时间。

§条文详解§

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在一般情形下,民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这与之前《民通意见》第36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后者是以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16]判决作出之日是不同于判决宣告之日的。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审判,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17]而判决作出之日是以判决书落款处的日期为准。判决作出之日与判决的生效之日也是不同的,判决书只有在送达当事人后并且经过一定的法定上诉期间后无人上诉,才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18]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的发生之日。确定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死亡日期,有利于在实践中与一般的下落不明作出区分,更有利于对有关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定;而且,有利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要确定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下落不明的开始时间而产生的麻烦。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核心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基于独立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外在形式上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例如默示。

§条文详解§

一、宣告死亡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为死亡,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死亡

自然人的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民法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力。自然死亡会使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绝对消灭的效力。而宣告死亡只是使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发生相对消灭的效力。

宣告死亡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为死亡,并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死亡。根据推定的效力,在宣告自然人死亡后,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明确知道他还健在,经过法定程序,则会产生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

二、宣告死亡不影响自然死亡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期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判决的影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但并未自然死亡期间,为了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核心概念】

重新出现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也称为“生还”,是指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其踪迹重现出现在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或者有人已经知道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音信。

§条文详解§

一、设定死亡宣告撤销制度的意义

死亡宣告撤销制度,侧重于保护被宣告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形下,在撤销死亡宣告后,被宣告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内容都会得以恢复。但是,被宣告人的有些人身利益如果与善意第三人发生联系,如果一概予以恢复,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则倾斜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这部分利益在性质上类似于信赖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

二、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

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有三项:(1)存在被宣告死亡人尚存活的事实。具体而言,就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既表现本人直接出现的积极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别人已经确知他的音信的消极形式。无论何种形式,都是被宣告死亡人存活事实的表现,即使在宣告死亡后,他人确知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后的确切死亡时间,也不能理解为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重新出现的核心内容在于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实,而且是当时仍然存活事实的确认。(2)由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范围相同,但是没有顺序限制。[19]本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即使同时进行诉讼,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合并审理。与申请宣告死亡不同,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法定的利害关系人范畴,都可以进行申请。(3)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判决。由于宣告死亡的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在法律上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都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改变法院的判决。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判决不仅关系被宣告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由法院作出最后的撤销死亡宣告判决最能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程序上,法院需要对被宣告死亡自然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自然人的身份,并且作出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影响的规定。

【核心概念】

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享有的权利,他方或者第三方不得侵害,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20]

自行恢复 自行恢复,是指不附加任何条件和程序,也不受他人意志影响,而即时回复到原来状态。

再婚 再婚,是指再次结婚。具体是指在前段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再次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发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详解§

一、宣告死亡对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影响

宣告死亡制度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关系存在紧密的联系。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也是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人,较之于其他申请人具有优先申请的效力。婚姻关系是重要的人身利益,在法律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失去了继续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资格,在这种情形下,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有利于保护其配偶的婚姻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在保护其配偶的婚姻自由。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的效力与死亡宣告判决书的效力是同时发生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就是婚姻关系消灭的证明。在死亡宣告生效后,配偶可以主张分割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共同财产,在取得自己个人财产份额的同时,还可以就被宣告死亡的个人财产部分,主张财产继承。

二、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死亡宣告撤销效力的发生之日是由死亡宣告的判决作出之日决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在婚姻关系恢复上,不需要受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和程序的限制,也不需要经过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批准,就可以自行重新发生效力。夫妻之间还是受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限制。

三、不自行恢复的情况

1.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新产生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不可以自行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而且,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也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21]

2.自行恢复婚姻关系除了受其配偶再婚的事实限制外,还要受到配偶的婚姻意思自由的限制。如果其配偶不愿意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则婚姻关系也不当然发生自行恢复的效力。配偶如果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和程序。一般而言,配偶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并且由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予以确认,否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果仅是口头形式,而且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确认,意味着配偶在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随意反悔,主张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利益,这显然是违背诚信原则的。作为自行恢复婚姻关系的例外规定,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自由受法律保护,但是也需要对这一适用作出严格的限制。应当指出的是,配偶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作出的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应当由配偶就此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判决。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有关其子女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的规定。

【核心概念】

收养 收养,是指将他人子女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为自己养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的结果就是要创设亲子关系,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具有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同时,解除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在法律上,收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收养人称为养父母,被收养人则称为养子女。而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则称为本生父母。对本生父母而言,被收养人则称为出养子女。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是指基于法定的收养行为发生,以等同于本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亲属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条文详解§

一、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发生的子女被依法收养的情况

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如果其子女没有其他亲人的照顾,法律规定将收养制度作为衔接,可以起到重要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作用。收养关系和亲生的父母子女一样都是法律保护的身份关系,并且受到同等保护。养父母对养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也负有赡养的义务。

收养是法律认可的亲权关系拟制方式,在民法上具有特定的意义,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一样在家庭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接受家庭长辈的抚育和照顾,有权继承养父母的财产,同时对养父母也须承担赡养义务。

收养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涉及人身利益的契约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其中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除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外,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书面收养协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收养关系的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一旦生效,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权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归于消灭。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父母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临时寄托在他人家中抚养的委托行为。寄养行为不发生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被寄养儿童与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也不同于抚养。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抚养是父母照顾和抚育其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抚养只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权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会引起亲权本身的变化,而收养则属于引起亲权关系实质变更的要式行为。

二、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由于宣告死亡在民法中只是一种推定制度,因而如果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撤销宣告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23]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法律保护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能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这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人身利益。

该条保护的收养关系必须是依法产生的,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受到保护。如果存在程序瑕疵,例如事实的收养关系,在这里则不受保护,对于该类型的收养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人可以主张恢复与子女的亲权关系。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有两款。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核心概念】

补偿 补偿,是指对已造成的损失,以金钱的形式予以适当的分担。补偿在内容上就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支付一定金钱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24]

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损失,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应当承担的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法律后果。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具有强制性,最终的目的就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条文详解§

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获得适当补偿

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由于自身的财产没人监管,有可能存在被第三人侵占的情形。在撤销宣告死亡后,自然人重新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就自己的财产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侵占了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则应当予以返还财产。如果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串通就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低价转移,此时被撤销宣告死亡人可以要求侵占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如果是善意的第三人,在买卖财产时并不知道该财产属于宣告死亡人所有,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此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就损失向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

在宣告死亡后,由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就发生了继承的效果。如果没有遗嘱的情形,按照法定的继承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各个继承人就能获得分割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结果,当其重新出现时,就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就会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基础,故继承人应返还所继承的财产,使其恢复到未继承时的状态。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财产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继承人继承得到的财产还是保持原物状态,则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的成本过大,则应当对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给予合理的补偿。这里的补偿应当只限于现有财产的补偿,一般来说,继承人在持有或者消费继承得来的财产时,也会付出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正常的消费之内,对于这部分损耗,继承人并没有恶意,纯粹出于物的本身性质而进行的损耗,应当属于合理的费用范畴,继承人不应当就此部分进行偿还。而且,继承人的财产本身就是合法继承得来,如果要求他完全返还或者补偿,就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这里补偿并不是完全的返还,而是合理的价值返还。

二、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非法取得财产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相关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致使被申请人被宣告死亡而受到损失的情形也是撤销宣告死亡在法律效力考量方面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形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一种过错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具有恶意隐瞒真相的情形,在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相关利害关系人不但不能获得已经取得的利益,而且应当对被宣告死亡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财产侵权责任,除了要返还在侵权行为中获得的财产原物(包括孳息)[25]外,还要对被宣告死亡人的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其他财产损失应当与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主观过错上,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恶意的情形。在客观行为上,它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伪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也可以表现为明知被宣告死亡人的下落而不告知,造成当事人被宣告死亡的事实。


注释

[1]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 参见《民通意见》第31条的规定。

[3] 参见《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4] 参见《民通意见》第26条的规定。

[5] 参见杨震:《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6]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96页。

[7] 参见《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

[8] 参见《民通意见》第31条的规定。

[9]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5页。

[10]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7页。

[11]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72页。

[12] 参见龚兵:《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13] 参见龚兵:《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14] 参见《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15] 参见龚兵:《论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16] 参见《民通意见》第36条第1款。

[17]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

[18] 参见《民通意见》第36条第1款。

[19] 参见《民通意见》第25条第2款。

[20] 参见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法学家》,2004年第3期。

[21] 参见《民通意见》第37条。

[22] 参见夏吟兰:《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23] 参见《民通意见》第38条。

[24]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79页。

[25] 参见《民通意见》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