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张乃根
- 11451字
- 2020-07-09 16:53:12
第一节 TRIPS协定的基本内容
一、TRIPS协定的结构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新标准
“TRIPS协定是一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全面性多边协定。它涉及每一项主要的知识产权范畴,建立了保护的标准与管理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规则,并规定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间关于履行标准的争端。”[22]
TRIPS协定由序言和7个部分(总则与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安排,机构安排:最后条款),共73条组成。其条款数量明显超过《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为30条加16条补充款项)和《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为36条加9条补充款项及3条附条款)。尤其是该协定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款一并纳入,实质上成为一部“两部公约递增”(Paris/Berne-plus)[23]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典,包括WTO成员承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实体性义务和在其国内或地区内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性义务,并规定由WTO下属TRIPS理事会和争端解决机构分别负责监督该协定的执行,解决有关适用、解释该协定的争端。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实体性义务方面,TRIPS协定确立了一系列新标准,具体包括:在版权与相邻权领域,根据《伯尔尼公约》,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汇编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新增出租权;在商标领域,特别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原产地标志领域,成员负有禁止混淆原产地标志(尤其是酒类与酒精类商品)的义务;在外观设计领域,受保护的设计所有人有权在10年内禁止他人制造、销售或进口含有该设计的产品;在专利领域,对任何技术方面新颖的、具有创造性步骤和工业实用性的产品与方法都应给予至少20年的专利权,植物品种专利也可作为专利给予保护,并详细地限定了强制许可或政府利用专利的条件;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其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在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未披露信息领域,规定对此类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延及药品与农化品的未披露试验数据。
分论各章将具体阐述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版权及相关权、商标、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第三部分的知识产权的实施等。下文仅简述TRIPS协定的序言、第一部分总则与基本原则及目标,并从基本义务角度概述该协定的主要内容。
二、TRIPS协定的序言
第一,明确TRIPS协定的宗旨(第1至3段)。首先,重申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有关设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货贸易”议题的决定所言:“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碍,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且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其次,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新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和准则,并将上述议题包含的四大原则①进一步扩展为五项指导原则:“①1994年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的协定或公约的可适用性;②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利用的适当标准和原则的规定;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合适的方式规定,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④多边的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的程序规定;⑤旨在使谈判成果具有最充分的参与性而规定的过渡安排。”这些原则框定了TRIPS协定的基本内容。
第二,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方式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第4段),同时强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所含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及技术上的目标”(第5段)。这表明,知识产权是个人智慧创造的无形财产权,具有私权和公权相结合的特殊性质。如前所述,除了版权所涉作者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不可交易外,包括版权的财产权利在内的其他所有知识产权都可以通过货物、服务和技术交易进入市场,与贸易相关。虽然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各国民法典都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篇”,但是各国多在民法典之外单独立法,如制定专利法、商标法、版权(著作权)法等予以专门保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单行知识产权法的汇编。②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2017年《民法总则》第123条均原则上规定了作为民事权利(私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权因其“所含公共政策目标”,又具有公权的性质,即均为通过国家授予特权的方式加以确立、保护的法定权利。专利授予、商标注册都离不开国家行政程序,所产生的权利都带有特殊的行政权力烙印。即便是无须经过特定行政程序而自动产生的版权,从一开始也离不开国家的特别法律规定。因此,TRIPS协定的序言肯定了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相结合的特殊性,并由此为该协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利用的标准提供了指导原则。
第三,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规定(第6段)、通过WTO多边争①这四大原则是:(1)GATT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利用的充分标准、原则条款;(3)对于多边防止与解决政府间争端而言有效、便捷的程序,包括适用GATT程序;(4)旨在最充分地参与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参见A Handbook on The WTO TRIPS Agreement, p.7,脚注④。
②参见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该法典的最新版本为: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aelle(version consolidée au 1 janvier 2018)。
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第7段)以及与WIPO合作的原则(第8段)。这些原则性规定体现于TRIPS协定第五部分“争端解决”和第六部分“过渡安排”。至于与WIPO的合作,主要体现于1995年12月22日WTO与WIPO的合作协议。[24]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主要是关于两者合作解决各自的成员获得所需法律与规则的必要支持问题,帮助WTO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成员更好地实施TRIPS协定。支持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建立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一向是WIPO的工作重点。这方面合作的范例是,从2004年起,两组织每年合作举办面向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教师研讨班,推动知识产权的教育与传播。[25]
三、TRIPS协定的总则及其基本义务
TRIPS协定的总则包括:第1条义务的性质与范围、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是该协定最重要的两条规定。前者确定了在WTO的整体法律框架下,各成员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之性质,并由此统辖该协定的所有义务;后者规定了“Paris/Berne-plus”的方式,从而为TRIPS协定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典奠定了条约法的基础。下文侧重评述第1条,第三章将进一步阐述第2条。
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作为其附件1C的TRIPS协定“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又据《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WTO成员包括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拟制的国际人格者,通常由一定的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或条约规定的其他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条约的TRIPS协定对成员所具有的约束力,就是指该成员政府必须履行协定的国际义务。单独关税区虽然不享有主权,但是在WTO内根据多边贸易协定,享有与国家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其政府也必须履行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26]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成员应有效地实施TRIPS协定的各项规定。这是TRIPS协定对WTO成员政府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义务,即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地(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WTO一揽子协定都不允许保留)在其国内或地区内,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使TRIPS协定的各项规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制度。这种国际法义务的性质,意味着各成员自加入WTO之日起,除过渡期安排外,应使其相关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协定相一致。通过对TRIPS协定的起草与谈判过程的研究可以发现,“应有效”(shall give effect)这一宽泛的术语表述,旨在强调成员政府实施该协定的义务性质,即不局限于通过立法改变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协定的任何抵触之处,而且要求其行政和司法的实施与TRIPS协定具有一致性。[27]基于此,可以说,TRIPS协定规定的第一项国际法义务就是“有效实施”的义务。
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成员们可以,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规定不抵触。”这被认为是“最低义务”(minimum obligations)[28],即该条款第2句规定所有成员“有效实施”的义务限于TRIPS协定规定的范围。任何成员提供超出这一义务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应承担“不抵触义务”。
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不是义务,而是权利表述,即“成员们应有权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定之适当方法”。这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这种“自行”(be free)决定权的限制条件是“适当”(appropriate)性。可以说,这是“适当义务”。
综上,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下的义务就是,WTO成员应以适当的方法,有效地实施该协定项下起码的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2款,上述最低义务的实体义务包括WTO成员对该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根据该协定第2条,WTO成员不论是否加入《巴黎公约》,都应遵守该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比较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及范围(表2-1)可知,前者新增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信息,而后者的保护范围较广,“Paris-plus”显而易见。同样,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WTO成员不论是否加入《伯尔尼公约》,都应遵守该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和附录的规定(精神权利除外)。比较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表2-2),前者在后者的基础上新增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汇编、出租权等保护内容,而从总体上看,后者的保护范围更广,这体现了“Berne-plus”。因此,该条款下的实体义务是两公约的实体义务加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实体义务。
表2-1
表2-2
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WTO成员应有效地实施该协定的规定还涵盖其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所体现的非歧视待遇义务,这留待下文进一步分析。同样,根据该条款第1句,成员还应履行第三部分关于从司法、行政两方面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义务,这留待第九章具体论述。
此外,根据该条款第1句,各成员应履行第四部分(第62条)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以及当事方之间相关程序方面的义务、第五部分(第63条)的透明度义务。前者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的申请人或所有人避免因相关程序而无法及时或有效取得、行使其合法权益;后者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争端而要求各成员履行的重要义务,包括各成员以本国或地区语言公布其有效实施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取得、实施与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司法终审裁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决定,并且各成员有义务向TRIPS理事会通报这类法律法规。根据该条款第1句,各成员依TRIPS协定第70条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的规定,在TRIPS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仍有效的知识产权,有义务对其提供一定的保护。该所谓“对既有权利的保护义务”曾先后引发“印度专利案”[29]和“加拿大专利期限案”争端。[30]
综上,根据TRIPS协定的总则,尤其是第1条第2款,WTO成员政府应向各类知识产权提供实体性保护的最低义务;而依据该协定第2条和第9条第1款,这些最低义务具有“Paris/Berne-plus”的义务性质。同时,依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的有效实施义务,除该协定第六部分的过渡性安排外,各成员应在该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建立健全符合非歧视待遇、透明度和保护既有权利的原则,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一整套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
四、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及目标
如上所述,TRIPS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体现了非歧视待遇的基本原则。在WTO的货物贸易体制下,GATT第1条、第3条分别规定了WTO成员在货物进出口方面的关税及相关措施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待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及国内法规相关的国民待遇原则。其中,“国内法规”包括知识产权法。WTO成立之前发生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以下简称“美国第337节案”)专家组就认定:系争的美国旨在保障其专利法实施的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程序,属于GATT第3条第4款项下“法律、法规和规定”,并且未满足GATT第20条(d)款“海关实施……对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保护”一般例外之要求。[31]尽管原先的贸易体制涉及知识产权,但是条款有限,有关实践也极少。在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TRIPS协定应运而生。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最基本原则。本书第三章将依据TRIPS协定第2条和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论述与该协定有关的知识产权条约时,具体阐述两公约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两公约本身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并无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与贸易有关的TRIPS协定则秉承了国际贸易中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只不过,TRIPS协定不同于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协定,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非歧视待遇以国民待遇为首要原则,以最惠国待遇为次要原则。下文从贯穿整个WTO体制的非歧视待遇原则角度,初步论述TRIPS协定第3条、第4条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第1句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在《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规定的例外。”
首先,该第3条第1款第1句的前半句“在知识产权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其用语实质上类同于GATT第3条第4款第1句:“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关键用词“不低于”(no less)完全相同,其要求远高于《巴黎公约》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采用的“同样方式”(same manner)。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是GATT有关“国内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国民待遇之延伸。所不同的是,前者一视同仁的对象是人(国民)及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后者是物(产品)。
在WTO成立后第一个涉及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的美国综合拨款法211节案(以下简称“美国商标案”)中,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明确将GATT第3条第4款与TRIPS协定第3条相结合加以阐述:“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国民待遇义务是TRIPS协定包含的基本原则,恰如这早已在GATT中所规定的。本案专家组正确地得出结论,如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的语言所表示的,尤其是与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类似,因此GATT第3条第4款的判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义务。”[32]但是,专家组认定,美国管制由古巴政府没收的美国公司所拥有商标的有关立法未违反TRIPS协定第3条,因为实际上美国国民几乎不可能由此获得更多优惠。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认为根据GATT时期专家组就欧共体诉美国第337节案对国民待遇原则所作的解释,哪怕根据某一项立法产生非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很小,该可能性存在的事实就足以构成违反GATT,也违反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上诉机构强调:“美国也许认为越过联邦条例汇编第33编第515.201节和第211节(a)(2)款设置的障碍,就像在美国第337节案中那样,可能性很小。但是,如美国第337节案所说明的,即便很小,只要有这种可能性,即非美国的利益继承人面临两大障碍,而美国的利益继承人只面临一大障碍,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就说明,前者的待遇肯定就低于后者。”[33]这一判理表明,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
其次,该第3条第1款第1句的后半句涉及TRIPS协定有关知识产权条约本身的例外,这将在第三章论述这些条约时,尤其是在论述《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时予以阐述。
TRIPS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是实施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之法律法规所必不可少的,并且这种做法不以将构成伪装限制贸易的方式实施。”该规定类似于GATT第20条(d)款的例外条款。
参照美国商标案上诉机构报告中有关“GATT第3条第4款的判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的提示,可以推导发生TRIPS协定第3条第2款的例外(既不是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第1句的后半句相关知识产权条约本身的例外,也不是TRIPS协定的版权、商标或专利条款中的例外)时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美国第337节案专家组认为,美国如欲根据GATT第20条(d)款证明其第337节的条款与GATT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为合理,必须满足三项条件:(1)得到保障实施的法律或规则本身与GATT不相冲突;(2)保障实施的措施对于这些法律或规则“切实贯彻是必要的”;(3)该措施“不是采取这种方式,即有可能导致专断的或不能证明为合理的,在同样条件下的国别歧视,或国际贸易中的伪装性限制”。[34]由此推导,论证TRIPS协定第3条第2款的例外成立,也应该满足:(1)所实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本身符合前述TRIPS协定下最低义务;(2)该例外措施对于此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实施“必不可少”;(3)该例外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存在“构成伪装限制贸易”。
迄今为止,尚无此类例外案件,在此不再赘述。至于TRIPS协定的版权、商标或专利条款中的例外,本书第五章至第八章将分别予以分析。
2.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协定第4条第1句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该规定类似于GATT第1条第1款。在普遍最惠国待遇的意义上,二者的精神一致。不同的是,前者一视同仁的对象是任何其他成员的国民(人)及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后者则是任何其他国家的任何产品(物)及其征税、收费或有关规则、手续。TRIPS协定将货物贸易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而且使该原则的适用超出了一般的国际贸易范围。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发展史上,这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如同GATT的国民待遇相关判理可适用于TRIPS协定,有关GATT第1条第1款的判理对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亦具有指导作用。美国已故著名WTO法专家杰克逊教授在谈到最惠国待遇原则时指出:“有三个定义性问题需要明确。第一,什么是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与形式?什么是进出口的费用?第二,什么是利益?第三,什么是相同产品?”[35]以更通俗的语言表达,即包括TRIPS协定在内,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其一,适用的规则范围。比如,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成员们应有权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定之适当方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这种“法律制度与实践”是什么?这是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时须解决的问题。其二,适用的内容范围。在TRIPS协定中,同样存在“什么是利益”的问题。其三,适用的对象范围。比如,TRIPS协定适用的对象是“成员的国民”。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才能确认为“成员的国民”?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实践的解答,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判理之澄清。
在美国商标案中,上诉机构第一次对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作出如下阐述:“如同国民待遇义务,提供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早已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之一。半个多世纪来,根据GATT第1条提供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对于确保全球以规则为基础的货物贸易体制一直具有核心和重大的作用。与国民待遇不同,《巴黎公约》未规定商标与其他工业产权的最惠国待遇。然而,TRIPS协定的制定者决定将最惠国待遇扩展到该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义务方面。作为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在TRIPS协定下的知识产权方面,与GATT的货物贸易一样,最惠国待遇义务必须被赋予同样的意义。也就是说,这是根本性的。”[36]该案系争的美国拨款法第211节在商标注册方面对古巴国民与其他外国国民给予不同待遇,因而违反TRIPS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辩解,这一不同待遇在实践中并未产生对不同国家国民的歧视待遇。上诉机构予以驳回,认为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严格履行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允许存在哪怕是极少数的、形式上的对不同国民的差别待遇。可见,与国民待遇原则一样,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WTO成员应严格履行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国民及其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待遇。
在“欧共体地理标志案”中,系争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条例第12条规定:“在不损害有关国际协定的前提下,本条例可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农业产品或食品,只要该第三国给予对等与互惠的保护。”比如,欧共体给予美国的地理标志专门的行政保护,美国也应给予欧共体的地理标志对等与互惠的保护。美国认为,这违反TRIPS协定第3条、第4条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第4条没有允许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例外。专家组认为,根据TRIPS协定第4条,证明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须满足两个要求:(1)系争的措施必须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2)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没有“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根据系争的欧共体理事会的条例,如果地理标志所在的第三国加入某国际协定或符合其条例规定,也许可获得该条例的地理标志保护。但是,如果欧共体根据其条例不承认该第三国可享有互惠(如本案中的美国),则地理区域位于该第三国的地理标志仍然不能获得保护。这就构成了欧共体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所授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只有遵守对等与互惠条件或缔结有关国际协定,或两者皆符合,才能授予,即没有“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37]
TRIPS协定第4条第2句规定:“一成员给予任何这种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的义务之例外是:(a)派生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协定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并且不是特定限于知识产权保护;(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罗马公约》有关规定授予的,此类规定授权的待遇不属于国民待遇性质,而属于在另一国家给予的待遇;(c)有关本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d)派生于在WTO协定生效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如果已将这种协定通知TRIPS理事会,并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民的专断或无法证明为正当的歧视。”该规定类似于GATT第20条的小序言及其(a)项至(j)项的条款结构。
与上述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第1句的后半句、第4条第2句及其(a)项至(b)项有关例外相联系,TRIPS协定第5条进一步规定:“上述第3条和第4条不适用于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所规定的程序。”
迄今为止,尚未发生过有关上述条款的争端解决案件。对有关问题,本章暂且存而不论,留待第三章一并加以分析。
综合以上关于TRIPS协定第3条、第4条的分析可见,一方面,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T有关非歧视待遇条款的延伸;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特点。正如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各成员有权(但没有义务)在其实施的法律中规定超过该协定的保护范围,只要不与该协定相抵触。换言之,各成员可以在不与该协定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其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法。这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在尊重这一传统原则的前提下,TRIPS协定首先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而不是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成员据此应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与其国民同样的知识产权保护,然后根据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立即、无条件地将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待遇平等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如上所述,根据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WTO成员均应有效地实施该协定的各项规定,包括诸如第28条第1款(a)项规定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等知识产权。同时,各成员均应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国民及其知识产权严格的国民待遇和普遍的最惠国待遇。但是,TRIPS协定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项下解决争端而言,在遵循上述第3条、第4条的前提下,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应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穷竭的问题。”显然,此条与上述基本义务以及非歧视待遇原则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是出于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尊重。
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是一个有争议的术语。在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中,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文本第6条曾为该术语下过一个定义:“一旦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已将货物投入市场,在该货物的利用、销售、进口或其他批发方面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穷竭。”[38]但是,由于谈判各方基于本国或地区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对究竟是“国内穷竭”(national exhaustion)还是“国际穷竭”(international exhaustion)以及“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等问题[39]分歧颇大,难以弥合。因此,最终签署的正式文本回避了对“权利穷竭”的界定,干脆将这一问题彻底排除出WTO争端解决的范围,由此产生如今的TRIPS协定第6条。
根据TRIPS协定第6条“在遵循上述第3条、第4条的前提下”这一规定,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作品销售方面,WTO成员可自行决定权利穷竭的相关知识产权制度,且不得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由此引发的任何知识产权穷竭问题。也就是说,TRIPS协定的基本义务在权利穷竭方面存在一定的例外。但是,该前提性规定表明:各成员在其权利穷竭方面,均应同样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国民及其知识产权国民待遇和普遍最惠国待遇;否则,由此产生的争端还将交由WTO解决。换言之,TRIPS协定项下的非歧视待遇原则不存在权利穷竭的任何例外。
基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结合的特点,TRIPS协定第7条、第8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应实现的公共政策目标以及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其中,第7条侧重于与技术相关的公共政策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更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互利并采取有益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有助于平衡权利与义务。”第8条则从公共健康与竞争政策角度强调:“1.成员们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法规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各领域公共利益,只要这类措施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2.只要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可视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防止其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上述两条涉及的一个共同方面是技术转让,尤其是国际技术转让。从第7条的用语“应当”(should)看,其义务性质介乎于强制性义务用语“应”(shall)与任择性义务用语“可”(may)之间,具有指导性。也就是说,作为各国或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共同目标,其中之一是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转让。这也是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
早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联合国第六次特别大会就曾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机会,以使发展中国家受益的方式和适合其经济发展特点的途径,促进技术转让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创造。”[40]根据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下,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主持,历经十年完成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最后文本。[41]但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草案未能成为正式文本。比如,发展中国家希望通过政府干预,保护技术受让人的利益,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沿着健康的轨道更快发展;而发达国家则认为,促进技术转让是鼓励技术发明的必要手段,对技术转让的过分干预或限制会抑制人们发明创造的动力,其实质是保护作为技术转让人的大型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42]
上述分歧继续存在于由欧美发达国家主导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作为该谈判最终成果的一揽子协定,TRIPS协定更多地体现了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没有对技术转让作出任何实体性、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仅在第7条将国际技术转让作为一项指导性目标或原则。此外,该协定在第二部分不属于“最低义务”范围的第8节和过渡安排的第八部分第66条第2款,分别规定由各成员自行立法限制“妨碍技术转让和传播”的限制竞争做法。“发达国家成员应激励其境内企业和机构,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它们创建一合理可行的技术基础。”由于这些规定所包含的任择性义务或诸如“激励”一类的用语,对于发达国家成员缺乏约束力,因而很难落实。
上述两条还有一个共同点是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这是社会和经济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只是“建议各成员可享有自主决定权”,采用其认为有利于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国内措施,“其约束条件是它们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违反该协定的条款”。[43]相较于促进国际技术转让的目标与原则,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的措施增加了不抵触TRIPS协定的基本义务,亦即应与该协定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强制性要求。
综上,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有关平衡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乃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利益的目标设定及原则要求,显然存在缺陷。这也是继TRIPS协定生效之后,在一定程度上旨在纠正该缺陷的2001年《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44]和《多哈宣言第6段的实施决定》[45]、2005年《TRIPS协定修正案》[46]产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