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主要包括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随着时代的演变,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在不断更新。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各国对其具体内容规定的不同,法律冲突必然产生,由此涉及冲突法的问题。

一、夫妻人身关系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的冲突体现在各国对夫妻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的基础之上。例如有关姓氏权方面、同居义务方面、男女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方面以及住所决定权方面等。

(一)各国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1.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夫妻的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同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有密切关系。人的身份能力按照属人法的原则一般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各国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规定的区别,在适用丈夫的本国法还是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等方面的规定上也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在夫妻双方有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时,适用此规则是比较理想的。但如果没有共同本国法或共同的住所地法时,一些国家主张适用他们的最后共同属人法,只有在无此最后共同属人法时,才适用丈夫的属人法。而法国的趋势是主张以住所地作为解决不同国籍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辅助连结因素。(2)适用丈夫本国法。不过由于体现男女不平等,该主张逐渐被夫妻共同属人法所代替。(3)以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为主兼采住所地法或法院地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6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依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夫妻为不同国家的公民,依他们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既没有共同国籍,又没有共同住所,依他们最后的共同住所地法;而依上述各种立法均不能确立准据法时,则依南斯拉夫法。此外波兰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2.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强调住所地作为连结点的重要作用。因此,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住所地法也是比较普遍的。英国、美国、丹麦、巴西、秘鲁、乌拉圭等国家都采用住所地法。1989年瑞士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不过应该是配偶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没有这种共同住所,应适用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法院地和行为地法

1905年海牙《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的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有关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本国法,但前项权利义务的行使,非依行为地法所认可的方式,不得为之”。采用这一法律规定,多是考虑到法院地或者行为地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2011年的《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法在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上采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不仅体现了夫妻平等原则,从冲突法的角度,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结果。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因为夫妻身份所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它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深受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伦理道德、宗教信仰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等等。

▶典型案例

【案情】[40]

原告邬某是我国台湾省台北市立甲中学退休教师。被告苏某是四川成都人。原告邬某与被告苏某于1994年2月经苏某之父介绍进行通讯往来,同年4月4日邬某来蓉与苏某见面,并于当日至4月10日同居了7天,邬某于4月11日离蓉返台。同年4月19日,苏某与其前夫杨某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7月8日苏某与邬某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苏在成都生一女邬小某。由于原告、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和睦。邬某于1996年6月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中,邬某对邬小某系自己女儿表示怀疑,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其请求被法院采纳,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其结论为二人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在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双方对家电、家具等财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位于武侯区一环路南苑小区的房屋和台北市有二室一厅住房和家电、家具、轿车等应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说明上列财产均系婚前财产,并就部分财产的取得时间举证,被告不再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是双方从见面到结婚仅有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加之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的差异,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产生摩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邬某怀疑邬小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苏某认为邬某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感情已经日渐疏远,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经毫无意义。邬某提出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邬某要求亲子鉴定,因该项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对离婚后邬小某抚养问题的判决,是本案一个必须查清的事实,故其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在共同财产问题上双方曾有分歧,后又对原告在成都市南苑小区的住房和台北的住房及家具、家电、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达成共识,并在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形成了一致的看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理】

本案是一个包含问题非常丰富的案子。首先涉及涉台结婚的问题,然后是涉台离婚的问题,以及夫妻财产的分割和亲子关系的认定等问题,几乎包含本章所涉及问题的方方面面。

专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问题来说,法院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的做法,也就是允许当事人就自己的意愿达成关于共同财产的共识。我国《婚姻法》中就约定财产制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对于处理财产的意愿的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完全忽略了财产中位于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等财产的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假如台湾地区对此财产有不同的强行法的规定,理论上台湾地区的法院有可能会不承认当事人双方作出的对于该财产的处分;当然,若台湾地区也承认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制的话,就不会存在上述问题。

共同财产制度是指夫妻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这一制度。不过在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上,各国还是有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待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与个人财产的区分等方面。

分别财产制是指无论夫妻婚前所得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进行管理、用益,夫妻有自由处分各自财产的权利。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结婚对夫妻财产不发生影响,除双方的另外约定外,夫妻双方各自支配其自己的财产,只是财产被划分为“共同使用”和“个人使用”两种,而不改变权利归属。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夫妻财产使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美国、法国、英国、荷兰、丹麦、德国等许多国家都实行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原则体现出契约精神。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1.属人法原则。采用该原则的理由是夫妻关系由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构成,而正是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所以才会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主要的财产关系。既然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属人法,财产关系当然也不例外。在解决夫妻财产的法律冲突时,许多国家相继采用属人法。

2.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新发展,也是对夫妻双方本身生活的尊重和不干涉,更是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到夫妻生活关系中进而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中,对双方意志的尊崇。双方对财产的协商一致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前提下,得到的结果往往双方都能接受,有利于争议的解决。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即采用该原则。如其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另外美国、英国、日本、瑞士等国都有类似条款的规定。对意思自治原则有的国家主张对夫妻选择的范围和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有的国家主张不加限制。不过此种情况容易造成“法律规避”,不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

3.对财产适用的分割制和同一制问题。该问题也就是对夫妻财产是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还是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分割制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夫妻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可以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统一。

4.关于准据法的不变与可变主义问题。该问题解决的是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变更,是适用由此发生改变的准据法,还是原来的准据法,也就是不变主义和可变主义的问题。不变主义是适用旧法和原来的准据法,是为着稳定和一贯的利益,防止出现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而可变主义主张夫妻财产关系受一国法律的约束,就暗示了若其法律发生变更,应适用变更后的法律。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公约》采用可变主义原则。

(三)夫妻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公约

1905年7月海牙《关于婚姻对夫妻双方人身与财产权利义务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公约把结婚时丈夫的本国法作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该规定过于简单,且不符合时代潮流,故借鉴意义不大。1978年《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公约规定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夫妻双方选择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但是限制了该选择的范围。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公约规定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最后《公约》规定了有限制的变更主义原则,第6条突出体现了这一点。该公约的规定还是比较成熟和可行的。目前我国没有加入该上述两公约。

(四)我国的法律规定

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该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新法的颁布将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区别,单独规定其法律适用规则,符合国际私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立法的发展趋势。此外,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入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夫妻双方自主选择适用于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冲突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立法上的突破。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涉外夫妻人身、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均规定适用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那么,就采用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即“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