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私法:原理与案例
- 冯霞
- 4367字
- 2020-07-09 17:54:20
第三节 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主要包括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随着时代的演变,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在不断更新。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各国对其具体内容规定的不同,法律冲突必然产生,由此涉及冲突法的问题。
一、夫妻人身关系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的冲突体现在各国对夫妻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的基础之上。例如有关姓氏权方面、同居义务方面、男女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方面以及住所决定权方面等。
1.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夫妻的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同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有密切关系。人的身份能力按照属人法的原则一般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各国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规定的区别,在适用丈夫的本国法还是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等方面的规定上也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在夫妻双方有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时,适用此规则是比较理想的。但如果没有共同本国法或共同的住所地法时,一些国家主张适用他们的最后共同属人法,只有在无此最后共同属人法时,才适用丈夫的属人法。而法国的趋势是主张以住所地作为解决不同国籍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辅助连结因素。(2)适用丈夫本国法。不过由于体现男女不平等,该主张逐渐被夫妻共同属人法所代替。(3)以夫妻双方共同本国法为主兼采住所地法或法院地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36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依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夫妻为不同国家的公民,依他们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既没有共同国籍,又没有共同住所,依他们最后的共同住所地法;而依上述各种立法均不能确立准据法时,则依南斯拉夫法。此外波兰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2.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强调住所地作为连结点的重要作用。因此,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住所地法也是比较普遍的。英国、美国、丹麦、巴西、秘鲁、乌拉圭等国家都采用住所地法。1989年瑞士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不过应该是配偶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如果没有这种共同住所,应适用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法院地和行为地法
1905年海牙《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的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有关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本国法,但前项权利义务的行使,非依行为地法所认可的方式,不得为之”。采用这一法律规定,多是考虑到法院地或者行为地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我国2011年的《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法在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上采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不仅体现了夫妻平等原则,从冲突法的角度,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结果。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因为夫妻身份所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它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也深受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伦理道德、宗教信仰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等等。
▶典型案例
【案情】[40]
【审理】
【法理】
共同财产制度是指夫妻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这一制度。不过在共同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上,各国还是有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待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与个人财产的区分等方面。
分别财产制是指无论夫妻婚前所得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进行管理、用益,夫妻有自由处分各自财产的权利。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结婚对夫妻财产不发生影响,除双方的另外约定外,夫妻双方各自支配其自己的财产,只是财产被划分为“共同使用”和“个人使用”两种,而不改变权利归属。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夫妻财产使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美国、法国、英国、荷兰、丹麦、德国等许多国家都实行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原则体现出契约精神。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1.属人法原则。采用该原则的理由是夫妻关系由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构成,而正是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存在,所以才会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主要的财产关系。既然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属人法,财产关系当然也不例外。在解决夫妻财产的法律冲突时,许多国家相继采用属人法。
2.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解决夫妻财产关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新发展,也是对夫妻双方本身生活的尊重和不干涉,更是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到夫妻生活关系中进而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中,对双方意志的尊崇。双方对财产的协商一致对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前提下,得到的结果往往双方都能接受,有利于争议的解决。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即采用该原则。如其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另外美国、英国、日本、瑞士等国都有类似条款的规定。对意思自治原则有的国家主张对夫妻选择的范围和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有的国家主张不加限制。不过此种情况容易造成“法律规避”,不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
3.对财产适用的分割制和同一制问题。该问题也就是对夫妻财产是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还是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分割制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适用夫妻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把夫妻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可以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统一。
4.关于准据法的不变与可变主义问题。该问题解决的是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变更,是适用由此发生改变的准据法,还是原来的准据法,也就是不变主义和可变主义的问题。不变主义是适用旧法和原来的准据法,是为着稳定和一贯的利益,防止出现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而可变主义主张夫妻财产关系受一国法律的约束,就暗示了若其法律发生变更,应适用变更后的法律。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公约》采用可变主义原则。
1905年7月海牙《关于婚姻对夫妻双方人身与财产权利义务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公约把结婚时丈夫的本国法作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该规定过于简单,且不符合时代潮流,故借鉴意义不大。1978年《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公约规定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夫妻双方选择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但是限制了该选择的范围。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公约规定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最后《公约》规定了有限制的变更主义原则,第6条突出体现了这一点。该公约的规定还是比较成熟和可行的。目前我国没有加入该上述两公约。
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该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新法的颁布将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区别,单独规定其法律适用规则,符合国际私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立法的发展趋势。此外,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入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夫妻双方自主选择适用于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冲突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立法上的突破。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涉外夫妻人身、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均规定适用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国籍,那么,就采用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即“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