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其他和罪刑法定原则相关的规定

在英美刑法中,除了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禁止剥夺公权的法案和禁止不经正当程序定罪的法律以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刑事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力

陪审制源于英国。无论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可能已经存在,但真正形成现代这种规模,主要还是1066年诺曼王朝和其以后的事情。在美国,陪审团参加审理案件的制度是美国宪法第6和第7修正案所确定的,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主要是调查政府对某人的严重刑事犯罪所提出的诉讼是否公正,被指控的人是否应当出庭受审。大陪审团确认指控的合理根据时,被告人没有反问证人和提供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大陪审团只审查控告一方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是否批准检控一方的起诉书。大陪审团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甚至连被告人的律师也不能出席。大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大都涉及高级政府官员、白领犯罪,如欺诈、贿赂和某些反托拉斯的案件。[135]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一案,就是经大陪审团听证以后,交由参议院组成100人的陪审团进行审理的,这个案件最终以克林顿无罪而宣告结束。尽管如此,它可以很形象地说明大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小陪审团,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传统上由12人组成,现在亦可由6人组成,负责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和辩论,然后就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充任陪审员是美国公民的一种权利和义务。过去一般由社会名流担任陪审员,现在则从选民和纳税人花名册、电话簿和汽车注册记录中不拘一格地挑选陪审员。大量能担任陪审员的人的名单已经编入电子计算机程序,有一些地方仍采取抽签制来挑选陪审团。[136]

名单确定之后,法院即向所有候选人寄送一份表格,告知他们是被随机抽样选中的,并要求他们填写相关内容。例如,出生年月、电话号码、种族、是否能用英语进行交流,是否曾经犯过重罪等。候选人接到法院的表格后,必须如实填写,并在收到表格的10日内寄出,否则可能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法院在收到表格之后,会在适当时间通知候选人到法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挑选,以便确定他是否适合充当某一案件的陪审员。

从某种意义上讲,应召到庭的陪审员也在接受审查,但并非由于犯了什么罪,而是要了解他们的态度是否不偏不倚。如果起诉一方或辩护一方认为他们不适合当陪审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说明理由,也可以不作任何解释而要求更换。这种对陪审团的调查研究是双方争取胜诉的一个关键途径。但这种打探陪审员心理背景的做法有侵扰他人私生活、违宪操纵司法制度的嫌疑,而且调查过程中所需资金昂贵,往往有利于争端中较富有的一方。现在已经开始对挑选陪审员的次数加以限制,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有6次,被告方有10次,可以不说明理由更换陪审员。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各有3次机会。以正当理由免除某人充当陪审员的次数则不受限制。在英国,经检察总长同意,可以对陪审员进行某种审查。例如,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有人认为,审查陪审团的做法,不符合陪审团成员应从具有代表性的各界公众中任意产生的总体思想。但是英国法院认为,如果不对陪审团成员进行审查,就无法知道他们中间是否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存在。

至于陪审团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在涉及政府、公共当局的案件中,例如警察滥用权力的案件,陪审团起着捍卫普通民众利益的作用。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往往倾向于相信警方的证言,而陪审团则往往对警方的证据持更多的怀疑态度。

在英国,许多人的切身感受是,只有在陪审团面前,他才真正有机会被宣告无罪。因此,当被告人有权选择让陪审团参与审理,还是交由治安法官审理时,多数人都会选择由陪审团进行审理。道理很简单,他们认为由陪审团宣告无罪的机会要大得多,而由治安法院宣判无罪的机会则很小。例如,违章驾驶、偷窃商店物品,被告承认犯了错误,但否认用心不良。陪审团似乎更愿意相信一个人可能偶然犯了一次错误,或者一时心不在焉做错了事;但治安法官则往往对此持有偏见,甚至拒绝考虑被告人的一切辩护意见。当控辩双方的证据发生冲突时,陪审团往往情愿相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因为许多陪审员本身就有和警方打交道的经历,他们亲身体验到应当对警方的证据持某种程度的怀疑。

近年来,陪审团在对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宣告无罪的比例较高,特别是对某些过失行为,可能高达50%以上。持中立立场的人认为,这些判决是合理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警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由于某些细节性的法律原因所致,陪审团而对这种情况,感到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解决办法,尽管这些人实际上是有罪的。

毋庸讳言,由于陪审团往往是从芸芸众生中以各种方式挑选出来的,有些人连一般智力都不具备,人们有理由怀疑陪审团是否可以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领悟问题,并作出明智和公正的裁决。某些不孚众望的陪审团的裁决,也往往引起公众舆论的谴责。谋刺里根总统的小约翰·欣克利以精神错乱获判无罪便是一例。

有时候,针对复杂的法律问题,人们期望法官能够在这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但陪审团可能对这种指导也难理解,或者根本就没有能力按照法官的指点去做。在陪审制确立之初,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陪审团成员面对的主要是谋杀、盗窃、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和离婚、分割财产等日常生活琐事和简单的民事纠纷,即便不具有专门知识,也可以根据生活经验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而现在不同了,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复杂程度都是前所未见的,公司上市、兼并、垄断市场价格、内幕交易、商业欺诈等等,要弄明白这些问题,显然是非常困难的。由于陪审团成员基本上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职业训练,他们在判断事实,衡量证据时,就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称职和富有经验。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英国,陪审团已经基本上退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137],很显然,在这些案件中,由法官进行审理,要比陪审团进行审理更为合适。至于刑事案件,每年由治安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200多万件,而由陪审团通过起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大约只有26000件。即使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受到起诉,但他本人对罪行供认不讳,也不需要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由法官直接判刑就可以了。由此可见,陪审制在英国的司法制度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小,尽管陪审制起源于英国。

而在美国,许多人认为,尽管陪审制有缺陷,但还没有更好的制度可以代替。他们仍然将陪审制看做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世代相传,始终不渝和近乎不可思议地信赖由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所组成的陪审团。事实上在多数案件中,当陪审员受命去运用他们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法庭所提供给他们的证据时,亦往往能在人力所及的范围内秉公而断。这也许是陪审制能在美国继续保有生命力的主要原因吧!

二、禁止使用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所谓残酷和非常的刑罚,通常是指过分严厉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

美国宪法禁止联邦政府对联邦犯罪施加任何残酷和非常的刑罚。几乎所有的州都有类似的宪法性规定,禁止对州犯罪施加这样的刑罚方法。这些限制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施加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第二,对施加刑罚的数量加以限制;第三,在某些情况下禁止任何和所有的刑罚处罚。

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规定,残酷和非常的刑罚方法,是指火刑、钉死在十字架上、车裂、肢解、拷打、拇指夹刑具和绝对与世隔绝的单独性监禁。[138]但是,这个修正案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有所变化。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主张对宪法第8修正案的内容,应从“不断发展的标志着成熟社会进步的体面标准中去吸取它的意义”。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施加任何身体上的虐待和痛苦,也可能被视为残酷的非常的刑罚,例如剥夺公民身份,它“可能导致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一个人精神状态的全面崩溃”,也应属于现代社会所禁止的刑罚方法。[139]

去势(宫刑)和鞭刑,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8修正案》保护“人的尊严”的解释,已经被视为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但美国有些法院仍然允许去势,前提是性犯罪者自己同意,如果愿意接受这种刑罚方法,可以免于监禁刑。[140]至于死刑是否具有内在的、固有的残忍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作出明确的判断。它的观点是,虽然死刑存在着道德上的缺陷,但是由于死刑被长期和广泛的接受,使得它免受《宪法第8修正案》的绝对性禁止。认为死刑是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面临两个实质性的问题,首先,所谓残酷和非常的刑罚在过去已有范围上的限制,它包括的不仅仅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也包括其他种类的刑罚;其次,死刑是否可以实现刑法的目的?死刑对罪犯有没有更大的威慑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也是没有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

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也表现在禁止由法律认可的、与所犯罪行不相称的、过度的刑罚,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并未对这种罚与刑的尺度作出充分的阐述。例如,在威姆斯诉美国一案中,一位官员因篡改官方记录而被判处15年重劳动监禁。被告人不仅要从事艰苦的劳动,还要从腰部到脚踝戴上沉重的镣铐,终身受到监视,民事权利也被剥夺。这算不算残酷的和异常的刑罚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有些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与所犯罪行也明显不相称,比如在公园里采花而被判处6年监禁,或者因为倒卖307升酒精饮料而被判处54年监禁,这些判决无疑都是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141]

对于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例如强奸罪,许多案例中可以判处死刑。在鲁道夫诉阿拉巴马(Rudolph v.Alabama)(375 U.S.880(1963))一案中,一个黑人因犯强奸罪而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于最高法院。虽然最高法院多数法官拒绝受理这一上诉案,但有三位法官(Goldberg、Douglas、Brennan)表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的观点是,对于没有剥夺或危及人的生命的强奸犯判处死刑,是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司法区对强奸罪适用死刑,因而违反了不断变化的体面标准;第二,为了保护与人的生命不同的价值而剥夺人的生命,由于缺少相称性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三,通过其他刑罚方法,例如监禁刑也可以达到惩罚的目的,却仍对强奸罪适用于死刑就是不必要的残酷。[142](375 U.S.at 890)

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假如某项法律仅仅规定了一种刑罚方法,而这个刑罚又是残酷的和非常的,那么,整个法律就是违宪的;假如一个法律既规定了适当的刑罚,又规定了残酷的刑罚,那么毫无疑问,适当的刑罚仍然有效。

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不仅限制立法机关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而且也限制只有在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在鲁宾逊诉加利福尼亚(Robinson v.Californi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加州的一条法律,将使用麻醉剂成瘾的人作为罪犯处理,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认为这项法律创造了一种“状态”犯罪,即不需要任何反社会的行为就可以定罪;第二,这项法律将患有麻醉剂成瘾的疾病,也视为一种犯罪行为;第三,这项法律也许使在完全无辜和偶然情况下传染上这种疾病的人,也被作为犯罪看待。[143]

总之,美国宪法中禁止残酷的和非常的刑罚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涉及刑罚问题,而且涉及犯罪行为的问题,在鲁宾逊一案中,甚至涉及由于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问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三、禁止强迫认罪的法律

在英美等国,禁止强迫认罪的法律,被广泛认为有助于加强法制,可使当事人免受政府的非法追诉。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被警察或执法人员拘留后有权保持沉默,有权在开庭审判前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他还可以要求他的律师到场,由律师回答问题。如果没有律师或请不起律师,可寻求政府的帮助。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这项法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里桑那》(Miranda v.Arizona)一案中的裁决里作出的,现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判决理由时指出:“逮捕时的各种情况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以至于除非负责逮捕的警官事先向被逮捕者作出某种说明,否则嫌疑犯在被逮捕期间的任何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审判时对他不利的证据而使用”。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只可以作为无罪答辩记录在案,不会发生任何对他不利的影响。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刑讯逼供、诱供或迫于压力作出的假供。

在英国,有些人认为沉默权创造了一种保护罪犯的规则。直至现在,如果被告人不愿意在法庭上开口说话,法官就不能向他提出问题。1994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如果被告人从被逮捕到诉讼结束的整个过程都一言不发,就允许法庭和陪审团根据这一事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但是,这仅仅是允许陪审团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而不是要求陪审团必须这样做。假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是无辜的,或者有充分的理由保持沉默,就不会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

尽管改革的幅度很小,还是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许多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人们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非常不信任,一些遭到逮捕的人受教育程度不高,或者智力低下,平时就经常受到当权者,特别是警察的骚扰,一旦遇到某种情况或受到执法人员的盘问,就会显得惊慌失措,尽管他们也许根本就没有做错任何事。这一点和受到良好教育的中产阶级以上的人不同,他们可以非常自信地对自己的行为解释得清清楚楚,面对咄咄逼人的警察也不会有太大的心理压力。但是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就可能需要以沉默来保护自己,这种危险的确存在。前几年,一位无辜的美国海地移民,因惧怕警察的询问,选择了逃跑,结果身中19枪而身亡。此事在美国曾引起轩然大波,被社会大众视为种族歧视的典型事例。

英国的桑德斯(Saunders)一案给“沉默权”带来了一个新的变化。案件的大致情况是,欧内斯特·桑德斯在担任吉尼斯公司董事长期间,受到一项欺诈罪的调查。当时他被强迫回答问题,并在以后的审讯过程中用他自己的回答,作为驳斥他的理由。案件结束以后,欧洲人权法院对英国的这一做法提出了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公正审判的真正基础。但是桑德斯一案的判决,大概不会对1994年的《刑事审判法》产生太大的影响,因为该法允许作出对沉默的被告人不利的推断,而没有规定以刑罚相威胁,强迫当事人回答问题。即便是欧洲人权法院,也不可能对沉默权问题保持极端的观点,以至于不准许提出此类问题。

除了沉默权问题以外,根据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与起诉方的证人当庭对质,甚至可以要求法庭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对质。如果控方不能让证人与被告人当庭对质,法官则可以撤销对被告人的所有控告。例如,1997年中国公民王某向美国的移民律师咨询移民问题,该律师将他介绍给一位叫保罗的美国人,保罗又将他介绍给吴某。吴某谎称自己是荷兰某血液透析中心的医生,声称王某只要能在中国为他搞到用于器官移植的肾脏和角膜,就可以为他办理签证。王某明知没有这种可能性,还是与保罗和吴某签订了一个合同。在此期间,保罗和吴某又将王某和另一被告人傅某的谈话录音和录像带,播放给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人员。美国政府未对保罗和吴某的动机进行调查,就匆忙逮捕了王某和傅某。

但在开庭前两星期,控方提出要对证人的情况保密,被法院断然拒绝。开庭当天,控方又说证人在国外,不能出庭作证。两被告人的律师取随即提出,法庭应立即撤销对两人的指控,因为他们的对质权受到了侵犯。美国的法官支持了这一观点。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当检方无视被告方的要求,刻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种证据又对证明被告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当判决刑罚至关重要时,或者在被告人不能当庭诘问原告证人的动机或可信程度,以便陪审团全面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权利即受到了严重侵犯。据此,法庭驳回了检方的控告。王某和傅某在经过长达二年的诉讼后,被宣告无罪释放。

为了防止政府和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还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后,美国最高法院还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即禁止陪审团和法官为了证明某人有罪,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特别是逼供取得的证据。因为用酷刑拷打逼出的供词极可能是假的,它使无辜的人被定罪。

根据这一扩大解释,即使用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或供词属实,即使该口供和其他人证、物证单独对证也完全一致时,也不能作为证据。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宣布被告无罪,并非因为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有疑问,而是因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被认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第5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那么所有的供词都是无效的,被告应予以释放。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还将这一扩大解释,适用到《宪法第4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1961年在“麦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裁定,认定犯罪的证物,即使是最可靠、最无争议的物证,如果是用“官方的非法手段取得”,违反了宪法第4修正案,也必须被排斥。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非法窃听的案件。有了这些规定,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可以以该证据是用“官方非法手段”取得的为由,而将其拒之于法庭之外,并且打开了审判政府“官方的非法行为”的大门。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制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或限制,但时至今日有经验的律师仍能将政府置于被告地位。

当然,也有一些人认为,应该允许偶尔为之,下不为例地使用非法手段以保护法律的地位。政府如果对犯罪坐视不见,墨守法律陈规,不敢越雷池半步,势必让罪犯逍遥法外,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美国前最高法院法官勃兰代斯反驳说:“政府是威力强大无所不在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做法的化身。”这也是对禁止强迫认罪法律的最好说明。

四、对刑事案件应迅速和公开审理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享有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这一原则现已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之中。1974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一项法律(迅速审判法,Speedy Trial Act),要求在联邦司法机构提出起诉后100天内进行审判。大多数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可是在实践中被告人往往放弃他享有的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而希望拖延会带来好处。因为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联邦法院可能会下令释放嫌疑犯,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

近年来,美国国会、各州的立法机构和法官,都将加速案件审理作为自己的首要议事日程。纽约州的首席法官劳伦斯·伦克列举了纽约市刑事审判中通常发生的12种拖延的例子,并对拖延审理采取了严厉的措施。尽管采取了种种措施,积案还是有增无减。全美上诉案件由1985年的33360件,上升到1998年的53805件,“以维持原判”一句话作出的判决越来越普遍。上诉法院只对1/4的案件发表全文判决书,而在1985年则有54%。由于未发表的判决不能作为判例,其法律价值就受到了影响。1998年,一些美国法院以减少积案为由,要求国会新增加36名联邦法院法官,但遭到国会的拒绝。[144]

英国人将“拖延诉讼”的帽子送给了律师。在英国,诉讼费用的多少有时以律师花费在诉讼上的时间的长短来计算,因此,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以捞取更多的金钱就成了某些律师惯用的伎俩。有的人就不分青红皂白地指责律师以“拖延诉讼”来中饱私囊。英国法院曾审理过一个离奇得近乎荒诞的案件——当事人死于1882年,而直到1962后才审理完毕,前后用了80年。这起案件成了人们用以攻讦律师的典型例证。

其实,诉讼时间的久长并非全是由于律师的缠诉引起的,诉讼程序的错综复杂也是问题的所在。因此,为了加速审理案件,鼓吹刑事审判改革的人也想限制上诉。现在美国国会和某些州的人也在考虑的改革当中,包括限制罪犯提出涉及人身保护令的诉讼权,以及对上诉步骤加以时间限制,就同法律中要求迅速审判的限制相类似。还有些人希望放宽可以接受的证据的尺度。阿拉斯加州甚至取消了抗辩谈判。有些地方检察官也减少了这一做法,特别是限制重罪犯的抗辩谈判。

即便如此,一些为大家所公认的基本权利都不会有多大改变。因为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对刑事案件予以公开、迅速的审理,仅仅是用来反对政府官员的独断专横、反复无常和不合法行为的一种约束。

五、禁止“一案再审”,即对同一罪名不得重复审判

这一法律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近千年来,禁止一案再审已经成为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也规定:受同一罪行处分者,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和身体上的危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但是近年来,英国犯罪率不断上升,不少重罪犯尤其杀人犯往往因证据不足而长期逍遥法外。人们开始质疑禁止一案再审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些案件宣告被告人无罪后,确实又发现了新的、确凿的证据,如果仍然不能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对社会和受害人及其家属显然是十分不公正的。为此,英国2002年《司法改革白皮书》建议,对一些重罪,如谋杀、强奸、抢劫罪,不适用禁止一案再审的规则。如果有新证据显示被告人确实犯有上述重罪,而且这些新证据在第一审没有提交法庭是合乎情理的,检察官和警察部门就可以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如果调查的结果证实被告人确实有罪,上级法院有权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作出新的有罪判决。

在美国,1995年10月审理的美式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也使许多人对“禁止一案再审”的法律原则的公正性产生了很大怀疑。尽管美国社会70%的人认为,他们从电视转播中看到的证据,认定辛普森是有罪的,但陪审团仍作出“辛普森无罪”的裁决。这个花费了美国纳税人805万美元的“世纪审判”终以辛普森无罪释放而告结束。虽然1997年2月4日和2月11日,美国加州一个民事法庭裁定辛普森对谋杀“负有责任”,分别判处850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失赔偿和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根据禁止对同一罪名重复审判的原则,凡在刑事上获判无罪者,不能因为在民事法庭上被裁定“有责任”而再度受审或被判处死刑(在辛普森一案中,由于警察在法庭作证时说谎、有种族主义言论以及警方提供的血液样本中有凝血剂等因素,导致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持批评态度的人认为,刑事陪审团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他们私人的情感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理智之上。毫无疑问,由此引发的社会大众对美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的质疑,将会持续下去,它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将产生深远影响。

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防止司法专横和保障基本人权。英美两国的法律、宪法性文件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人类社会的产品没有一样是十全十美的,英美两国的法律也不例外。即便如此,上述法律原则仍为他们本国的政治安定、经济成长和社会进步提供了基础,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