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美国的法院体系

美国有两套司法体系,即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从理论上讲,两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主要是分工不同。但在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更高一些。每个法院体系均由各自的初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凡是州内的事务,均在州法院系统内处理,各州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尽管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受公众注意,联邦最高法院也是美国最重要的司法机构。但是州法院和地方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却日积月累,频繁地影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内容和社会的公共政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全美国刑事和民事案件的91%,而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到10%。凡是涉及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国际关系、州与州之间的商务关系、州与州之间的争执、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争执以及以联邦政府为诉讼一方的争执,均由联邦法院管辖,行使审判权。

一、联邦法院体系

(一)联邦地区(方)法院,共有677名法官(空缺91名)

联邦地区(方)法院作为联邦法院体系的第一级,受理普通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全美国有93个地区(方)法院,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大州如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则各有4个地区法院。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关岛等联邦飞地也设有联邦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审理案件采用陪审团制度,一般由12人组成陪审团,负责查明案件的事实,如果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则由法官决定量刑的幅度。被告人不服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上诉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对涉及联邦法律的民事案件和对于诉讼双方来自不同的州,或美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纠纷并且争议的额度超过75000美元的案件有管辖权,也审理刑事案件和海事案件。

联邦地区法院的权力也很大,甚至可以颁布紧急限制令,暂时中止美国总统的行政命令。例如,2017年1月当选总统特朗普上台以后,马上颁布了一个禁止令,禁止伊朗、叙利亚、伊拉克等中东7国的公民在90天内进入美国。这个“禁穆令”在全美国引起了抗议的风暴,引起了伊斯兰国家的强烈不满。2017年2月3日,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颁布限制令,暂时在全国范围内冻结了总统特朗普上周签发的行政命令。法官罗巴特说:“特朗普的禁止令造成了直接的和不可弥补的损害……我们已为改变特朗普旅行禁令合宪性的潜在诉讼提供了重大可能。”这样,美国联邦政府只有通过上诉,推翻华盛顿西区地区法院的限制令,才有可能继续实施所谓的“禁穆令”。2017年2月9日第9巡回上诉法院的3名法官维持了一审法官的裁决,特朗普声称要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2月13日,美国司法部的律师表示不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会颁布一个新的行政命令。[48]

美国联邦法院的任何一级法官都是终身任职,由美国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参议院对大多数联邦法官的提名照例都会批准。但有时候涉及共和党和民主党之争,也会在国会山引起轩然大波。联邦法官一旦获准上任,就稳坐宝座,只有依循国会弹劾程序才能将其撤职。参议院很少诉诸弹劾程序,撤掉一个行为不检的法官的议案需要参议院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共有179名法官(空缺18名)

全美国50个州,共设有11个上诉法院,加上首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区,共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每一个上诉法院的法官人数都不一样,小的上诉法院可能只有几名法官,而大的上诉法院,如设在旧金山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有28名法官。联邦上诉法院审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没有初审权,并且可以对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解释。联邦上诉法院审理案件没有陪审团,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panel of judges)审理案件,有的重大、有影响的案件,需要法院所有的法官出庭审理。联邦上诉法院仅受理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对于事实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联邦上诉法院不受理。这和普通法的传统有关,事实问题有陪审团决定,而法官只负责审理法律问题。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单是高度保密的,只有在开庭前一两天才会公布,这样做的原因不是为了防止拉关系、走后门,而是为了防止律师为适应法官人选,而相应地选择他们的辩护策略。这就使进行上诉的律师的任务更为艰难,也更富有挑战性,因为每一位法官的法律观点,特别是在刑法和宪法领域中迥然不同,符合某个法官观点的辩护策略,在另一个法官看来可能一无是处。如果律师没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和熟练的辩护策略,就不会在诉讼活动中成为获胜的一方。

当法官对审判结果或判决的理由有不同意见时,法官可以发表多数人意见(majority opinion)和少数人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有时还可以发表附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即赞成法庭的判决,但赞成的理由不同于多数法官对判决所持有的理由。多数意见会形成判例,从而约束该上诉法院区内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同时,这些判决对其他上诉法院区法院所审理的类似案件也有借鉴作用。

联邦上诉法院除了受理不服地区法院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外,还受理联邦某些独立管理机构,如州际贸易委员会、国家劳工局等裁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也可以将某些特别重要的案件,经过严格的法律手续,移送到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只复查上诉案件中极为有限的一小部分,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出于实际的原因,就成了大部分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它的判决一般应视为最终判决。

(三)联邦最高法院,共有9名大法官,位于首都华盛顿特区

它是美国最高的司法机关,有权裁定美国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以及运用其最高司法权确定政府的权利和公民个人的权利。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期没有限制,他们只有在受到弹劾和判决有罪时才能被免职。但大法官可以按照本人意愿,随时向总统提出辞职,也可以在年满70岁、任期满10年和年满65岁、任期满15年的情况下,向总统表示退休愿望,退休后仍然领取全薪和享受法官的待遇。历史上,有的大法官已经90岁以上仍不肯退休,那也不能强制其退休,只好顺其自然。

联邦最高法院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判决,要经过7个步骤。第一,宣布受理案件;第二,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书面或者口头辩论。口头辩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每方发言30分钟。在这一过程中常常被法官的提问打断,实际发言的时间很短;第三,法官举行秘密会议,进行初步讨论和表决,决定维持原判或是予以驳回,只有9名法官才能出席会议;第四,从9名法官中挑选一人起草“多数人意见书”。按照传统,如果首席大法官在这个初级阶段是多数人一方,就由他确定起草人。要是他在少数人一方,就由多数人一方资格最老的法官来确定起草人。第五,当一位法官起草“多数人意见书”时,别的法官也可以草拟“异议”或单独的“附随意见”。这些所有的意见,可能要在法官中传阅几个月的时间,经过几十次的修改。当法官们阅读草案时,他们可以从支持一种意见变为支持另一种意见。在有些情况下,初期的多数人意见会变成少数人意见,形成一个新的“多数人意见书”。第六,每位法官最终决定自己是加入多数人一边,还是少数人一边;第七,宣布和发表最后意见书。公布的“多数人意见书”构成法律判例,它将指导下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本身将来所作的判决。[49]

美国建国之初,联邦最高法院在“三权分立”的框架下是“三权”当中最弱的一方,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就曾经说过:“司法部门对于武力和财力都没有影响;掌握不了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什么大问题也解决不了。真可谓既无实力,又无意志,只有一点空言评断的功夫。”这种对司法权的评论,与美国今天的现实实在是相距太远。

现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说今非昔比,它通过自己的司法判决来确定政府的权利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它的裁决影响着每一个公民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穷人、富人、少数民族、孕妇、罪犯、死囚、报纸发行人、色情文学者、环境保护主义者、商人、体育明星,还是对美国总统,不论对谁都一样。美国最高法院很早以前曾提出过一个原则,就是它行使司法审查权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政治问题应由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决定,不是法院的事。但事实上,最高法院在对美国最棘手的社会问题,例如堕胎的合法性、反种族歧视的方法,以及2016年的同性恋婚姻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决时,经常卷入政治论战的漩涡之中。只有美国国会通过新的法律或宪法修正案,才能否定最高法院的裁决,而这是一个非常艰巨的过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推翻自己以前作出的判决,在这方面不像英国上议院那样保守,这在历史上时有出现。最著名的例子或许是1954年的布朗诉堪萨斯州特比卡市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Boaed of Education of Topeka,Kansas)。1896年以前,美国南方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规定,所有铁路公司的客运服务必须向白人和黑人提供隔离服务。18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佛古森(Plessy v.Ferguson)一案中,从法律上肯定了这种隔离待遇,称“虽然服务隔离,但待遇是平等的”(separate but equal)。58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推翻了自己以前的判决,从此以后公立设施不能存在种族隔离。美国各州所保持的所谓“隔离但平等”的教育机构、娱乐场所、汽车、火车以及过去马车上都有的隔离座位被正式宣布违反宪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收到成千上万份诉状,法官们从中挑选出80个左右的案件进行审理,而20世纪80年代末,每年大约审理150个案件。最高法院受理某个案件,至少要获得9名大法官中的4人同意。对案件进行筛选花费了法官的许多时间,曾经引起了一些议论。但是,沃伦·伯格大法官指出,“一个诉讼当事人往往花了多年精力和大量金钱,常年累月一直把希望寄托于有利的司法行动,因此,决不能轻易关闭司法的大门。”最高法院没有受理某个案件,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案件原先的判决都正确。他们甚至相信,其中至少还有5%的案件是值得最高法院审理的。那么,为什么不受理那些判决不当的案件呢?早在20世纪初,大法官奥利佛·温德尔·霍姆斯就作了回答:“最高法院不是一个审判的法庭,而是一个法律的法庭。”这位大法官的意思是说,任何到最高法院来的诉讼当事人已经有过上法庭的机会,已经有过一次初审再加上至少一次上诉。最高法院真正的作用是在法律事务上为其他法院提供指导,而不是审理具体的案件。另外,大法官也是凡人,精力有限,体力因素也使他们无法再增加工作量了,平均每天都审理一宗案件,对任何人都是一个无法承受的沉重负担。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审理上诉案件,但有些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这些“原审案件”每年都有几宗,而且都有深远的重要意义。这些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都十分显赫,除最高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均无法进行审理。例如,两个州在河流权利方面发生争执,或者某一个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冲突。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州和联邦之间对东海岸大陆架下石油所有权的争执,就由最高法院进行审理。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负担太重,主张改革的人建议再增设一级联邦法院,使联邦法院分为四个层次,即在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再增设一个全国上诉法院。这个全国上诉法院可以对压在最高法院身上浩如烟海的案件进行筛选,对那些全国性的,而最高法院又无法审理的案件作出最后的裁决。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对运作微妙的司法机构犹豫不决,至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异常繁忙,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司法判决,极大地影响着美国人的日常生活。早在19世纪初,当时的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对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所做的解释,扩大了法院的司法权力,他们有权宣布国会、行政部门或州政府的某项法令和行动违反了美国宪法,而这一特权在宪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厄尔·华伦时代,最高法院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甚至超过了历届国会和历届总统。例如,废除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州和全国立法机关席位的重新分配和改革刑事审判等。后来,在沃伦·伯格领导下,人们原希望干预会减少一些,甚至推翻华伦时代那些较具争议性的原则。但恰恰相反,沃伦·伯格所采取的立场更为惊人:例如,1972年宣布废除各州的死刑法律,1973年声称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另外还对一些有关性别歧视的案件大开方便之门。在水门事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匆忙介入录音磁带之争,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解决了这一危机。如果当时的尼克松总统对交出录音磁带的指令置若罔闻,联邦最高法院的形象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害,所幸这一局面并没有发生。美国诉尼克松一案,是司法主动性大胆而又惊人地取得成功的例子。时到如今,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发展到判决同性恋婚姻合法,使其成为前所未见的解决种种社会问题的中心,加剧了司法主动性的趋势。

一直助长这种司法干预势头的,是人们对法律性质和作用的看法不断变化。从前,法律和道德是一码事,并认为法律根植于社会共有的精神——宗教、礼仪和习俗。在“自然法”时代,法官的作用不在“制定”法律,而在“发现”法律,法官的创造性作用有限。

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粉碎了法律和道德之间旧有的统一性。实证主义的理论认为,法律是出自人们为达到心目中某种目的而刻意制定的决策,并非仅属当时社会价值准则的反映。他们主张废除英国的习惯法,制定一套具有明确目标的单一性法典,这更能体现法律的意义。法律现实主义,则强调法官解释和扩大运用法律的作用。这两种观点都突出法律的目标和实用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司法主动性,既不是受到对宪法基本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的激发,也不是受到高尚政治理想的启示,而是出自一种信念,这种信念就是:大公无私而通情达理的法官只要稍微灌注一些正确的推理和同情心,就可以成为抵制当代政府决策中某些过分和不合理现象的一股力量。换句话说,司法主动性已经成为一种不持极端观点的中间派的理念,这种理念具有支配力量,能超越大多数的意识形态的分歧。但是,从根本上讲,它还是实用主义的,其用意无非是怎样用温和和明智的司法调解来帮助解决可能造成分裂的公共争端。最近几十年来,美国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在政治和法律立场上,基本保持着均势,就像今天的最高法院,斯卡利亚大法官2016年去世以后,保守派和自由派各有4名法官,即使特朗普任命一位保守主义的法官,也不能说就打破了这一均势(最近特朗普提名著名保守派法官尼尔·戈萨奇出任最高法院法官,已获参议院批准)。当然,随着特朗普的总统任期,这一局面也许会有改变,他可能有机会任命更多的保守派法官,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面貌,这也是许多美国人所担心的。他们有理由忧虑自己的一些原来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伤害和剥夺,而这是他们真心难以接受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性,美国人将大法官看做是宪法所赋予的广泛个人自由的监护者和解决全国性重大争论的仲裁人。正如美国诉理查德·尼克松总统一案中所显示的那样,总统宁可辞职也不愿对抗最高法院。这就足以表明美国最高法院拥有充分而巨大的权威。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过多干预社会的政治生活,也招致了强烈的批评。例如,在Kelo v.City of New London一案中,2000年感恩节前,德瑞和凯洛等住在康涅狄格州新伦敦市的居民接到了市政府的通知,说市政府将征收他们的房子而他们必须搬离原来的住所。所谓征收就是政府决定将个人财产收归公共使用。凯洛等人将市政府告到法院,希望联邦最高法院能维护公民自由,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五修正案“褫夺条款”中“公共使用”一词的解释,被认为偏移了宪法原意。特别是根据司法能动(干预)主义者的说法,“公共使用”意味着“公共目的”。而“公共目的”这个词则可以具有所有政府希望它所具有的含义。反对者认为,这个判决削弱了个人财产权,突破了宪法界限而扩张了政府的权力。批评者说,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奉行的司法能动(干预)主义,已经形成了精心设计的、借以侵蚀民选政府分支的模式。那些非民选且无需对人民负责的联邦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已经背离了他们的宪法角色和人民的意志。他们任意利用自己的职位进行立法和修改宪法。人民对于他们利用自己的地位来行使他们原来不具有的权力,超越宪法向外国法律和法院寻求指引的做法早已厌烦透了。[50]因此,司法原旨主义者开始崛起,主张从宪法文本本身解释宪法,对司法权加以限制。2016年去世的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大法官和塞缪尔·阿利托(Samuel Alito)大法官都是持这种立场的。这场争论,实际上也是传统的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之争。看来,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地位和做法的争论,有可能形成一次宪法危机,人们多年来积累的不满情绪一旦爆发,也是一股不可小觑的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这场斗争也许才刚刚开始。

最后,联邦法院系统还有一个国际贸易法院,有9名法官(现在空缺2名),负责审理和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专门法院。[51]

二、州法院体系

美国的州法院在殖民地时期和独立战争刚刚结束时是非常简单的机构。殖民地时期,政治权力都集中在总督手中。总督不仅行使行政和立法职权,而且行使司法权。总督任命一些低级的官员协助执行司法职务,但他们所行使的权利都是由总统授权的。

州法院的结构在独立战争以后变化不大。由于法院的威信不高,群众对法官普遍存在一种不信任感。州的立法机构常常通过解除法官的职务,来表达对一些法院判决的不满。

当法院纷纷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令“违反宪法”时,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就更加普遍了。北美殖民地虽然修改和采用了许多英国的惯例和制度,但是司法复审权基本上创始于美国,而其很快就成了法院和立法机关之间政治冲突的主要根源。

州法院和立法机关之间这些早期的政治冲突对法院组织意义重大,因为这些冲突正是表明一个自主的司法系统最终会发展起来的最初迹象。尽管某些州的立法机关还继续行使上诉法院的职权好多年,但是州法院也着手建立独立司法权力的基础。随着各州人口和经济的不断增长并变得更为复杂,法院和法律也变得更加专门化。这些都有助于州法院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机构。

在19世纪中期以后,州法院的结构、承办案件数量和判决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南北战争以后的变化更为明显。随着东北部城市中人口密集而产生的大量诉讼案件,对司法系统造成了新的压力。然而更重要的是,习惯于审理生活方式比较简单的农业社会诉讼案的法院,此时却要审理案情实质完全不同的案件。城市居住的拥挤,使人筋疲力尽的工厂劳动,以及很多不同社会集团的人流入城市,都使新城市居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发生变化。

这些新的需求对州法院的数目和类型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尽管州法院的数目和类型都有所增加,但在19世纪末社会和经济的变化是如此之飞速,多数州司法系统都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和发展。

针对这些新问题,一些州开始增设新法院以扩大它们的司法系统,这些新法院的司法权限、司法程序和人员的设置,都是为了审理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这些新法院不仅帮助审理了许多案件,而且也进行了司法结构的革新,以及采取新的步骤来应付社会与经济方面的压力。例如,其中一项重要的改革就是创立了小额索赔法院,这种法院审判程序简便,不用律师,专门帮助索还债务,诉讼费用很低。一些城市还增设了少年法院和家庭关系法院,专门审理少年犯罪问题和一些家庭事务方面的纠纷。

发展到现在,美国的50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它们负责审理与州立法机构或地方政治机构通过的法律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各州有权决定州法院的结构,只要州法院按照美国宪法行事。州法院设在许多城镇和几乎所有的县里,可以说各种案子都审,与公民的联系最密切。州法官一般由选举产生,也有的是由州长任命的,初级法院法官的任期在2年到15年,中级法院法官的任期在6至15年,也有许多法官终身任职。

各州都有州最高法院,负责对与州法律有关的案子作出终审判决。州最高法院通常由5至7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是首席法官。法官的任期不等,也有终身任职的。州最高法院主要负责复审下级法院的司法程序和裁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推翻州最高法院的裁决,但只有在案件涉及联邦法律或美国宪法时才会这样做。

州最高法院下面有许多法院,负责审理各种案件,小到交通纠纷,大到往往需要好几年才能解决的涉及数百万美元以上的诉讼案。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县(美国县比市的管辖范围大),中级法院(上诉法院)负责审理较大的刑事案件和超过万元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上诉的案件,是具有一般判决权的法院。市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小的刑事案件和小额钱财的民事案件,是具有有限判决权的法院。在洛杉矶这样人口稠密的地区,法院忙得不可开交,民事诉讼当事人往往不得不等到5年才能对簿公堂。有些本来可能提出诉讼的人为了避免耽搁,就找仲裁机构,进行庭外和解。

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最受公众注意,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似乎是美国最重要的司法机构。但是,州法院和地方法院所审理的那些案件、问题和讼争,却最频繁地影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内容。虽然联邦法院也审理此类案件,但从案件的数量和诉讼的不同种类而言,州法院和地方法院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却是重要得多。

更重要的是,法院在一段时间内的判例或一系列相似的判例可能影响州的公共政策。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各州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些重要的裁决,在公民权利、刑事被告人权利、州的税务政策、政府对商业的管理、州议席的分配、选举程序和对公共教育资助等方面,对各州的政策都甚有影响。

州法院对日常或似乎是例行案件进行判决,其效力日积月累,也影响着整个公共政策。例如,美国人很少会对个别的刑事或离婚案件的结果,或者受伤的雇员是否可以领取州救济金的裁决特别关心;然而,一系列相似案件的裁决却很可能形成法院裁决的惯例,而对美国生活的重要内容产生影响。例如,如果法官对某些类型的罪犯一致采取严厉制裁的态度,或者离婚很容易得到批准,或者工会或企业在某些法院或某些州总是胜诉或败诉,那么,法官显然是影响着那些制约美国生活基本内容的政府政策,而美国人对此却往往视为理所当然。

虽然州法院制度的基本结构很相似,但是州法院的具体数目、名称和职能却大不相同。最重大的区别是有无中级上诉法院,以及具有有限判决权的审讯法院在数目和类型方面的巨大差异。各州的相似之处是,多数的州只有一种或两种具有有限判决权的审讯法院。

美国现在已经发展为聚讼之邦,事无大小都要闹上法庭,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一是政府的活动大大增加,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制定的规章条例也以创纪录的速度增加。规矩越定越繁就形成官司越打越多,律师的人数也越来越多,据信全世界2/3的律师都在美国。二是社会上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也增多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裁决,刑事案件的被告如无力自行聘请辩护律师,则必须由法院免费提供法律辩护人。这个裁决一出,各地便成立了法律援助处,由各州和地方政府、律师公会以及大学等出钱维持。三是司法的性质起了变化。现在打官司已经成为提出政治要求的一种方式,以前这种事一般可以通过选举或立法机构的表决解决。司法行动主义大行其道,司法部门也在扩张自己的势力范围,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随着案件的日益增多,很多州的法院都要求增加法官的名额,以应对复杂的案件和繁重的工作。但是,州的立法机构却认为不少法官从事与开庭无关的工作,出差的次数太多,没有将精力用在审判工作上,导致了案件的积压,所以都不愿意轻易增加法官的名额。一般来说,州司法系统并不是根据全面配合的计划来增设新法院和法官的。各州零散而无计划地进行改革,很少有人注意法院的司法权限以及一个法院的权限与另一个法院的权限互相重叠的可能性。此外,除了上诉法院有权复审审讯法院的判决外,其他每个法院都是个独立的机构。它们的程序规则和裁决也各不相同,司法判决过程也是高度各行其是。

现在有一些州采取了司法改革措施,把很多权力重叠的法院重新组合成为分工更合理的法院系统;但很多州还是保有高度复杂的法院体系,这种局面可能也不会很快改变。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拥有自主权,这是美国的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要想让各州统一改革的步伐几乎是没有希望的。复杂的州法院体系,也许是多样性在美国法院体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美国的联邦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