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审查合同经验谈之三——服务合同的审查要点

方向东[6]

前面合同审查经验谈之一、二,主要谈的是合同审查的一般性原则和方法。2014年8月下旬,iCourt上海校友会举办了一个分享活动,我应邀做了“律师如何审查合同”演讲,除了讲合同审查的原则、思路和方法外,还谈到了具体合同——服务类合同的审查。现在把这部分内容写出来,与大家分享。

这里所指的服务类合同是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各种策划、咨询、设计服务合同,也包括律师与客户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最大的特点是,作为合同标的之“服务”本身是无形的,大多时候没有客观的、可量化的检验标准。没有检验标准,是服务类合同最大的特点,也是此类合同审查最大的难点。

衡量合同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合同是否具有良好的可执行性,包括正常履行时的可执行性和违约处置时的可执行性。合同审查的重要工作,就是将缺乏可执行性的合同修改成具有良好可执行性的合同。之所以说服务类合同审查的难点在于服务缺乏检验标准,原因是服务没有检验标准,合同的可执行性就差。要审查好服务类合同,就是要针对服务的特点,解决合同的可执行性问题。结合自身的经验,谈谈解决这个问题的几个要点。关于服务类合同审查的一般性问题(比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等),不再赘述。

一、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化

服务类合同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于合同双方对是否完成符合要求的服务内容看法不一致。实践中,不少服务类合同往往只简单或笼统地约定服务事项,比如策划合同中只约定提供某某策划服务,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因合同约定不明而难以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服务”本身是无形的,难以通过文字描述,但服务必定是有服务节点(过程)、服务要求和服务工作成果的,这些内容都是可以描述界定的。比如设计合同,通常可以分为几个设计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设计节点和设计成果,对设计节点、设计要求和设计成果进行具体界定,设计这一原本无形的“服务”也就变得详细具体化了。一旦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实现具体化,合同的可执行性必然大幅提高。

当然,很多专业服务往往包含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内容,单凭律师的经验能力可能无法准确界定。在这种时候,律师应该与客户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共同对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予以细化完善。必要时,将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以合同附件的方式予以体现。

二、服务费用要与服务内容相对应

服务类合同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不相互对应,往往是将全部服务内容笼统确定一个总的服务费用,缺乏对不同服务阶段(服务成果)各自对应服务费用的约定。如果整个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合同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则双方会对如何结算服务费用产生争议。

几年前,我们代理一个房地产项目策划合同纠纷案件,服务费用没有与服务成果直接挂钩,而是约定按照时间付钱。在合同履行后期,开发商对策划服务不满意,但因为服务费用与服务成果没有挂钩,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全部策划费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服务费用的计取,与服务费用的支付进度,并非是同一个概念,很多人容易混淆。比如,设计合同,理想的状态是分别约定各个设计阶段相对应的设计费。但实践当中,往往不会约定设计费总体构成,只约定付款进度比例。一旦发生中途解约,如何结算设计费用就是一个难题。为防止这类问题发生,律师在审查服务类合同时,应尽可能提示客户,将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相互挂钩、对应,并明确约定于合同之中。

三、服务人员一定要明确

服务质量的高低,与真正提供服务的服务人员直接相关,这个道理毋庸置疑。就律师服务而言,合伙人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律师助理提供的服务,质量是不一样的。道理很简单,但很多服务类合同中通常只约定服务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明确,一方面,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方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也很难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出现,在审查服务类合同中,我们都会提示客户,注意与服务提供方约定明确的服务人员(如有可能,服务费用与服务人员直接挂钩),以及服务人员变动的处理方式,包括关键服务人员变动可以解约的内容。

四、如有可能,约定服务接受方的不满意解除权

因服务本身大多没有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审查此类合同时,困难之处在于难以约定明确的违约情形。即使约定了违约情形,最终也会因理解不一而发生争议。举例来说,对于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是创意方案的好与坏,能够约定具体的标准吗?

在提供实际服务之前,服务接受方基本无法准确判断“将来”服务的质量水准。服务接受方通常基于对服务提供方的信任,才与服务提供方签订服务合同。由于难以约定违约情形,最终结果对于接受服务方似乎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我们认为,双方可以约定,服务的好坏以服务接受方是否“满意”为准,如果不满意服务,则服务接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种解除并不构成服务提供方的违约,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服务提供方已经完成的服务,服务接受方有义务支付费用。当然,这种不满意解除权的设计,在实践中并非都能被双方所接受。是否可以约定这样的条款,取决于双方合同地位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