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限制约定解除的司法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约定解除的纠纷和讼争,原因多为约定解除事由对解除相对人的过度不利益。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在立法中对约定解约事由做出以下两方面的特别限制:第一,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必须是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约定解除权就不存在。因为该约定关系将来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第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否则,视为该条件不存在,不产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对约定解除条件不加限制,将加重相对方的义务,阻碍交易关系,影响合同的履行,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宗旨。[28]但是,笔者以为,在立法上设置明文限制约定解除权是不可行的。
首先,在立法上规定以“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明确”作为是否产生约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没有实际意义,最终仍然需借助司法活动中的价值补充确定是否支持合同解除。
例如,《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7日第007版刊登的《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一文的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此违约程度轻微且约定不明之情形,被告无权解除合同,遂改判合同继续履行。赞成二审法院意见的观点认为,根据此条规定,无论未履行付款义务涉及金额的大小,均可以解除合同,显属约定不明,不应当依约定解除,而应准用违约解除。而反对二审法院意见的观点则认为,约定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是明确的,只要原告未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解除权就成就。可见,在具体个案中,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明确的判断,确实会有不同的主观认识。因此,期待在立法上对这一标准予以确定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若以此为由否认解除权的存在,实际是以并非立法的强制,而是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其次,将约定解除的条件限定为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形的,仅仅是一种立场在立法上的宣示,而不可能成为裁判之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是否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仍然只能依靠法官的价值判断。
在现代社会中,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契约自由的过分干预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会被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所代替。[29]
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约定解除的条件之限制,乃立法中心主义的表现,它忽视了民法的体系化和利益平衡等法学方法的作用,不符合法律技术的要求。
就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其中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约定的这个解除条件显然也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此处也并未在立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因此,约定解除限制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中。
[1]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5页。
[2]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1期,第49页。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6]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7]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
[9]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10]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页。
[11]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3页。
[12]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52页。
[13]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1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1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332页。
[1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
[18]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6页。
[19]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0页。
[20]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1页。
[21]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第34页。
[2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23]王松、宋红磊:《买方履行主要义务 卖方无权解除合同》,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08474,2012年5月29日访问。
[24]佚名:《单方之约定解除权衡平适用的限制》,载《月旦法学教室》200711期(第61期),第108页。
[25]佚名:《单方之约定解除权衡平适用的限制》,载《月旦法学教室》200711期(第61期),第105页。
[2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27]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28]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5~106页。
[29]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