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约定解除限制的具体考量

利益法学是法学方法论的现代转折点。“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标示着一个法学上重要的典范变迁过程。[18]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利益”“利益衡量”“利益冲突”“利益评价”这些概念,正是源自利益法学的代表者海克之创造。但是,海克的“利益”概念过于模糊、宽泛,存在多义性,并将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混淆于“利益”之一身,导致利益法学欠缺评价标准,进而继续发展出价值法学。价值法学与利益法学的理论基础虽然相同,但是,价值法学将价值标准从利益概念中析离,严格区分利益概念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以价值为评价标准、以利益为衡量对象,取得了今日法学之支配地位。[19]自利益法学而价值法学,皆承认法规范及法律判断均包含价值判断的要素。公平、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在追求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扮演着利益序位的评价标准之角色。

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民法方法论原则,指导着立法与司法实践。在立法阶段,涉及权利义务配置和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和理论体系框架的建构;在司法阶段,涉及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明确的标准和指引。良好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利益平衡,如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寻求利益平衡,是预防和解决利益冲突的关键所在。

大陆法系法典的发展经历了从一种理性主义万能的法典到承认法典存在漏洞的过程。在绝对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人们希望能够编纂出“万世不易”的法典,而法官仅通过对法典的单纯适用即可达到对社会生活调整的目的。[20]这样的“立法中心主义”妄图法典包容一切“私的生活”和“自然理性”,但终因民法的有限性和实践理性,转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所承载的价值与个案事实的具体对接,来平衡利益冲突。利益衡量与司法活动相伴而生,司法责任本身就包含着对不同利益的确认与合理分配。[21]

一个长期有效或刚性的利益位阶序列是不存在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的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22]因此,利益平衡作为方法论原则,指导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以法律规范体现的立法之价值评价为标准,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和所涉及利益的“价值”含量,对案件各利益之“重要性”做出衡量,从而得出合理的“利益位阶”,寻求“个案利益平衡”。

在约定解除的“个案利益平衡”中,除了考虑约定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伴随着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的民法理念之变迁,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形的利益衡量与价值评价,成为法官裁判之前必须关注的重点之一。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重新审视合同自由,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弹性条款被广泛应用,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做出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价,规制合同自由,包括解约自由。

(一)违约程度及相对人利益的考量

《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7日第007版刊登《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一文。在该文涉及的原告测井公司诉被告挚信公司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事先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但这样的约定,过分倚重对被告方利益的保护,而陷原告方于十分不利益的境地,与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的理念相悖,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不利。甚至可能促使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己方之微小利益行使解除权,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行使解除权,严重损害向对方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有效,但二审法院却改判合同继续履行。文章作者也得出“法院有必要予以审查”的结论。

《法制日报》2006年10月11日第010版刊登《“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无效》一文。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有关于“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约定,由于该购销合同属三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条因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但如果我们假设,这一约定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即使相对人已经通过事前的自我拘束对约定解除权人开放了自己的权利领域,但是这种表面的合同自由仅符合形式正义,现代契约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合同自由是实质正义最基本的内涵,当合同自由不能正确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时,就必然受到实质正义的限制和约束。在前述两个案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解除条件,赋予了解除权人过于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解除相对人可能造成极大的损害,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利益平衡和实质正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这样的约定条件,应当否定其效力。

这样的利益衡量,在《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制中可见一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此条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而是于受领标的物后分数次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出卖人为避免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特别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约定“买受人一有违反付款义务出卖人即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完全排斥当事人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是,它显然可以彰显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精神,并是对当事人约定解约条件提供方向指引。

《检察日报》2002年8月31日曾经刊登了“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苏某分期付款买卖纠纷案”。[23]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货物价款为八万八千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如延期超过十五天,原告即有权拆除起重机,并将被告已付款项作为使用费及其损失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起重机,但被告在依约支付了八万元货款后,以原告没有及时安装调试为由拒付余款八千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起重机并将已付货款充抵使用费和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虽有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违约行为,但却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因此,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且已交付货款不予返还的约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无效。

甚至在一些案例中,有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在合同中约定将单方解除权仅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也有悖利益平衡,法院得依权义平衡原则,认另一方当事人亦得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此观点在1996年台上字第583号案件的原审判决中可窥见一斑。在该案中,日友公司与高雄县政府签订了《高雄县美浓镇一般废弃物委托处理契约书》,约定由日友公司兴建焚化厂处理高雄县美浓镇废弃物。其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如日友公司有违约行为,经催告三次而未能改善的,高雄县政府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显而易见,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的可行使单方约定解除权的主体仅为高雄县政府。而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契约权义平衡法则,如高雄县政府有违约行为,经催告未履行,日友公司也可如同高雄县政府享有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单方解除权。最高法院认为,约定解除权或为一方当事人所保留,或为双方当事人所保留,应视契约之约定。日友公司与高雄县政府在签订契约时已意识到该系争契约涉及公共事务,而一般废弃物之处理攸关环境卫生,不可中断,有其持续性。所以,仅赋予高雄县政府之一方当事人单方保留单方约定解除权,而并未约定高雄县政府未依约履行提供保证量之垃圾、给付垃圾处理费等主给付义务时,日友公司亦享有单方约定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契约权义平衡之观点,认为日友公司也可以高雄县政府违约经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约,尚有研求之余地。[24]最高法院虽然废弃了原审判决,但并未完全否定原审判决契约权义平衡之做法。亦有学者指出,该契约内容,尤其是日友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法院会倾向约束日友公司的解约权(无论是约定单方解约权还是法定单方解约权)。假设契约内容不涉及公共事务,则是否可容认法院得依权义平衡原则,介入私法契约加以权衡,则可能容有空间。[25]

(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8日第006版刊登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一文,记载了“原告何平等人诉陆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在本案中,原告之一顾雪珍不服一审判决,坚持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上诉人享有单方约定解除权,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打通自己与一审中其他原告的房屋开设酒店的整体用途,上诉人解除合同会导致一审中其他原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一审中其他原告的利益,因此,法院可限制该解除权的行使,判决不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正是出于对约定解除权行使与不行使之利益予以衡量后,法院做出了以上裁判。约定解除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其依约解除合同的自由得到保障,但合同解除将严重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且约定解除权人也事先知情;约定解除权人不行使约定解除权,虽然其解除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但其收取租金和违约金的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其他租赁合同的履行也能够得到保证。表面破坏了“有约必守”的形式正义,本质上却走向了实质正义。单方约定解除权不行使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价值以及安全价值、效益价值,显然比行使单方约定解除的自由价值更具有优先序位。

这样的利益衡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有体现。该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26]通过司法过程中的个案利益衡量,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优先性进行考量,运用比例原则,在所涉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从而得出适合个案的利益位阶和价值评判。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当事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27]司法机关处理一方当事人要求合同解除的案件,也要进行利益衡量,既要尽量考虑支持合同中的自由约定,也要充分考虑对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再提到前述1996年台上字第583号案件,在上诉理由中,高雄县政府主张,系争契约具有继续性及公益性,日友公司不以诉请给付欠款方式主张权利,率予解约,造成美浓镇垃圾无法处理,其行使解约权显有权利滥用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高雄县政府未能提供保证量之垃圾并给付垃圾处理费,确实有未依约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之违约事实,日友公司经催告后自得解除契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不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契约权义平衡法则认日友公司亦享有单方约定解除权,但认为高雄县政府的违约行为经日友公司给予合理宽限期催告其履行仍未履行的,日友公司可依法定解除解除合同,其并无义务必须以给付诉讼或终止契约之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日友公司解除契约是为了避免其持续亏损,而并非以损害高雄县政府为主要目的,并未滥用权利。但因为签订之契约内容是涉及公共事务,攸关环境卫生,事务本质具有不可中断而有其持续性,因此,即使日友公司没有权利滥用或诚信原则之违反,但因有公益之考量,废弃了支持日友公司解除契约的原审判决。

在此案例中,日友公司的法定单方解除权亦受到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限制,而不得行使,遑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之时约定日友公司符合第九条第三项之条件亦可得保留单方约定解除权,日有公司的约定单方解除权亦会得为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所限制。

此外,在前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超市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代理人在答辩状中指出:如果支持出租方的请求,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某超市停业,就会有620多名超市员工失业,数十万计的积分卡持有人和会员卡持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数位合法次承租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超市的众多供应商的权利受到影响,出租方乃为自己微小利益而欲损害社会公众之巨大利益。此种滥用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的利益平衡的精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赞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笔者也注意到,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未判决确认解除合同。

可见,利益的最终实现是受社会资源占有量的限制,因此,解除合同的自由若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要受到限制。也即,若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违背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导致不公平竞争及利益不均衡时,法律会作出否定性的评判,使之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