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妈妈我想回家——拐卖儿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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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找孩子,求转。孩子在重庆市大渡口锦绣花园小区附近被一个40多岁的男人拐走了,望好心人帮助,联系电话……”像这样的寻人启事,相信大家一定不会感到陌生。当孩子被拐走之后,父母急疯了,把能用到的手段都用尽了,只为找到自己的孩子。上面写的内容并不多,但字字饱含泪水。
看着她那张照片,大大的眼睛,天真无邪的微笑,心中有一种莫名的忧伤。不知道这个可爱的女孩能否再次回到父母的怀抱,她会被卖到何方,当她哭着叫妈妈时,人贩子打她了怎么办,不给她吃的怎么办,默默地为她祈祷着,希望小女孩能平安回到爸爸妈妈的身边……
《亲爱的》是一部反映拐卖儿童现象的电影,相信看过的人对电影里面的画面依然会记忆犹新。一对离异的父母因不小心把孩子弄丢了,开始了一场历经艰辛的寻子之路。一个明知是虚假的线索,却仍不肯错过,仅为他们内心仅存的那一丝侥幸,万一是真的呢!每一个熟悉的颜色、每一个熟悉而模糊的面庞都不想错过。妈妈再也无心工作,每天以泪洗面,最终她再次离婚,踏上了漫漫寻子路。
上述事例和电影是现实生活中拐卖儿童问题的一个真实写照。在孩子被弄“丢”之后,通常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情感上、经济上等一系列问题,父母之间可能相互埋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进而引发其他的危机;对于被拐卖的孩子而言,则更多的是面临着暴力、性侵等身体和心理上严重的伤害。因此,打击拐卖儿童刻不容缓。
不过,对受害者的数量估计显示出很大的差距,国内官方的数据显示,每年大约有1万名儿童被拐卖,但美国国务院却认为这一数据在2万名左右,一些独立机构统计的数据更高,认为每年中国被拐卖的儿童人数有近7万名,这一数据相较于美国国内被拐儿童在100人至200人显得骇人听闻。也许有些人会说,中国相对于美国而言人口基数大,但是我想说的是,每个孩子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百分之百的。
在我国,拐卖儿童通常发生在两种情形之下,第一种情形是人贩子采取偷盗、强抢、诱骗等方式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被拐儿童系被亲生父母出卖或遗弃,继而被人贩子收买、贩卖。
对于第一种情形,往往是由于父母的疏忽大意让人贩子有机可乘。为了预防此种拐卖儿童行为的发生,首先,就父母来说要教导孩子提高对陌生人的警惕意识,特别是在寒暑假及上学放学路上;日常生活中对孩子的防拐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让孩子学会拒绝诱惑、寻求社会帮助的方法。其次,就社会而言,在发现异常情况,比如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孩子,孩子有反抗、哭泣等异常行为时多留一个心眼,及时报警。最后,法律上对拐卖儿童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目前我国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其最低刑期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甚至可以处以死刑。对于那些想实施拐卖儿童行为的人,无疑会形成一种巨大的威慑作用。
第二种情形是拐卖儿童中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此前,安徽省法院系统公布的15例拐卖儿童案件共涉及17个被拐卖儿童,其中有10个孩子是被亲生父母主动“送养”的,多名孩子被转手多次。对于这种行为,我们该如何定性?亲生父母可能会因为家境困难而难以抚养,或者因为系非婚生子女避免道德上的谴责,抑或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将自己的亲生孩子“送”给他人。例如,41岁的砀山县男子张某曾在铜陵打工,与河南女子叶某同居。2013年11月29日,叶某生育了一对龙凤胎。迫于家庭压力,他打算将一双儿女送人抚养。在中间人刘某和冉某的撮合下,张某瞒着叶某将两个孩子分别送给西某某和黄某。为此,刘某和冉某收到了对方支付的5万元,其中3万元给了张某。5天后,叶某报警。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该怎样定性呢?对于拐卖儿童,我国《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从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之一就可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到,实施犯罪的主体并没有把父母排除在外,亲生父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这也更是要被谴责的。父母对于孩子不仅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更有道德伦理上的抚养责任。可是在这类案件中,却是父母将自己的亲生孩子“送”给他人,于情于法都不被容许。另外,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所谓以出卖为目的就是把孩子当作商品出售,严重侵犯了孩子的人格尊严。就如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义为物(客)体、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格尊严已受伤害。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
在实践中,为了营利而出卖亲生子女或者靠出卖亲生子女脱贫致富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240条的相关规定。父母因生活所迫无能力抚养子女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收养程序将他们送由他人抚养,这才是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合法转移监护权的行为。我国《收养法》第5条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为获取钱财而转移子女的监护权,则属于将亲生子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非法行为。同时,出卖亲生子女较之拐卖他人的孩子更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强烈冲击。所以,亲生子女应该涵盖在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中。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排除在拐卖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之外或仅以遗弃罪论处,均不合理。
质言之,下列行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认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为收取钱财,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高额的“感谢费”“营养费”送给他人的行为。
为了打击此类拐卖儿童行为,在我国《刑法》第九次修改过程中,就第241条第6款进行了修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之前的规定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比两者,我们可以发现,新修订的《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入刑。这可以从买方市场来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行为的发生。那种抱着侥幸心理收买被拐卖儿童“抚养”的人,不仅会“人财两空”,还须承担法律责任。
父母应是孩子的守护神,是孩子遮风避雨的港湾,请不要为了那一点点金钱利益,把孩子当作“商品”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