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信用保险是独立的保险险种,是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业务范围之一。信用保险在风险转移、经济补偿、社会管理、资金融通等方面均发挥了作用,是保险职能的综合体现和复合作用,对经济、社会、民生的发展均具有积极作用,具体表现为转移信用风险、便利资金融通、扩大销售规模、完善风险管控、优化财务报表等方面。从2014年来看,我国全年信用保险保费规模达到200多亿元,承保金额突破4000亿美元,推动出口金额超过6000亿美元,占我国出口总额同期比重达到25%左右,信用保险对我国GDP贡献率达到5.5%左右。

鉴于信用保险在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小微融资难融资贵、提升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以及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和“供给侧改革”等重大国家战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央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信用保险高度重视,国务院多次办公会议均强调要高度重视、积极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积极推动信用保险业务发展的政策。国务院于2014年10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强调要着力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稳步放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进一步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国务院于2016年5月9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 27号),把“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列为各项工作举措的首条,提出要进一步降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抓紧评估和支持一批中长期险项目。此外,我国保监会联合央行、工信部、商务部、银监会于2015年1月发布《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在政府层面将发展信用保险与支持小微企业密切结合起来,强调要以信用保险产品为载体,在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信用保险增信和融资的作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与其他财产保险相比,信用保险具有以下特殊性:第一,信用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首先,与车险等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不同,信用保险承保的债权是相对权和对人权,权利的内容及变动通常只被相对方所知晓,权利变动也不一定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具有较强的相对性、互动性。其次,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属于法定之债不同,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属于约定之债,完全基于被保险人与买方的合同约定,体现较强的约定性和隐蔽性。正因为如此,保险人在信用保险承保理赔时面临着更大的风险随意性及不确定性,有必要通过如实告知义务、资信调查、统保义务等措施进行相应的规制。第二,风险主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在常规财产保险(例如意外保险、责任保险等)中,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主体。但是,在信用保险中,风险主体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而是第三方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交易对手(买方),因此该第三方主体通常也被称为风险方。该风险方虽非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信用保险存在的关键基础,是保险利益的重要载体。风险方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水平直接影响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以及损失大小。在贸易信用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信用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之后,被保险人还需要向保险人为自己的债务人(买方)再行申请信用限额,经保险人批复后,被保险人才获得相对于上述债务人(买方)的信用风险保障。第三,显著的信息不对称性。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其买方(即信用保险合同的风险方)多为关联产业的上下游关系,交易对手之间、同业之间有着较多正式或非正式的信息往来渠道。相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对交易对手的实际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往往掌握更多的信息(尤其是非公开信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称性。上述信息不对称性使得信用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或者逆选择风险显著高于普通财产保险,而近一时期国内信用保险欺诈案件的高发也与此有着密切的关系。第四,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等的议价地位。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主体,双方的议价能力和认知水平并无明显的差异,在信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总体上处于对等的议价地位。鉴于保险市场目前已处于自由竞争的买家市场阶段以及信用保险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优势,在很多信用保险项目的磋商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议价地位甚至还优于保险人。在上述情况下,仍片面地将信用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视为合同弱势一方,予以不合理的偏护,无疑有悖于公平原则。第五,保险事故现场的非物理性。常规财产保险主要承保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事故以物理事故的形式展现。相对而言,信用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保险事故是非物理性的财务损失。与常规财产保险可以通过现场查勘校验损失的真伪不同,信用保险的保险理赔不存在物理性的损失现场,保险人需要被保险人配合提供各类单证,保险人通过对单证的审核来校验损失的真实性,因而对单证的一致性、完备性和真实性有着严格的要求。

信用保险的上述特殊性凸显了对信用保险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和价值性,尤其是促使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去体系化地看待信用保险的属性、地位、内在逻辑以及外延衔接等因素,这些都是我国保险法研究领域的价值洼地。此外,从近现代保险的起源和发展轨迹来看,尤其是从1906年《英国保险法》面世以来,保险的内核外延经历了多次的历史演进,最为核心的风险识别和管理因素也随之变化,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及平衡需要应时而变、顺势而成。尤其是具有显著信息不对称等特性的信用保险,其是否适宜适用目前的保险法、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配置和平衡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索和系统研究。

目前国内外对于信用保险研究较少,从法律角度对信用保险进行系统性梳理和研究更是少之又少。现有关于信用保险的研究,更多的是从保险学或者金融学角度进行信用保险原理和功能、经营模式、经营机构的研究,而且主要是针对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或者从实务角度对信用保险的全流程操作进行介绍。张振华博士立足于工作实践,依托于理论研究,着眼于立法完善,实现了信用保险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紧密结合,体现了较强的实务和理论综合价值。张振华博士在本书中着重对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和商业性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两者的协调机制,对世界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信用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并提出了我国的信用保险立法思路和模式,对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系统的研究,最终从立法模式、原则、内容等不同层次提出了完善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这些都是促进我国信用保险领域和谐发展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在国内具有较为突出的开创性和前沿性。

信用保险是一项全新而重要的事业,本书是我国信用保险发展历程中一个方面或者一个阶段性的研究和展示,是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开端。学无止境,术有专攻,希望我国更多的专家学者能够多多关注信用保险、研究信用保险,通过理论研究强化信用保险的自信力和影响力,通过立法完善促进信用保险行业的规范竞争以及和谐发展。

邹志洪 博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

201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