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2006年已考分析题)

(一)理论

1.img,又称主权在民原则,其在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

2.资产阶级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将国家主权的归属确定为社会全体,而不是某一个人,相对于“主权在君”“君权神授”无疑是一大进步。

3.开始从理论上来阐述人民主权的是英国著名的思想家洛克,而明确提出人民主权并将其系统为一种理论的,则是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

4.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并未否认人民主权这一思想,而是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阐发。马克思主义批判吸收了人民主权的理论,并以唯物史观为基础充分论述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这一原理,阐明了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的科学含义。

(二)制度体现

1.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看,各国宪法一般都从三大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第一,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第二,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第三,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2.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但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权力观与西方所认为的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往往公开申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

3.我国宪法既规定了这一原则,又落实了相关制度。《宪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法依据。

(2)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宪法通过确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从而奠定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5)宪法确认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以体现和促进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

▲二、基本人权原则(分析)

(一)理论

1.img,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人权是评价政府存在和运行的主要标准之一。

2.人权的内容是不断发展、变化和增加的:早期的权利内容仅为自然权利(如自由权),是一些不要求政府积极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经济权利和教育科学文化方面的权利逐渐成为宪法的内容,各国宪法在权利的内容方面有所增加。

3.国际社会也逐渐加入到人权保护机制中,签订了一些国际性的文件、条约、区域性的权利保护宪章等。二战后,联合国制定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部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二)制度体现

1.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美国《权利法案》的形式。美国将人权的内容规定在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

(2)法国式。法国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少量规定。(即未在宪法中用专章规定人权

(3)德国式。德国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4)意大利式。意大利在基本原则中承认人权,并以专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权利的具体内容。

(5)英国式。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不是写在纸上的、明示的宪法条款,决定公民基本权利内容依靠“法律至上”原则,即只要是法律未加禁止的,就是公民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英国公民权利存在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所不加禁止的范围的上面。

2.各国普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3.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它们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特别是扩大了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在自己的宪法中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不过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不使用保障人权之类的字眼,他们认为不存在抽象的人权,而只有公民权,宪法中也没有出现人权之类的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原则的权利理论以及本质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以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了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使基本人权原则表现了鲜明的阶级性。

(三)公民权利与人权

1.人权应当从三种形态上去把握: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定权利。公民权利仅是人权的法定形态的一部分。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权利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2.宪法的高级法的特征要求其要保持稳定性,但是宪法的稳定性不能成为宪法保障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的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

(四)我国的规定及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

1.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

2.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3.修改之前的《宪法》第33~50条形成了一个关于公民权利的兼具概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式的体系。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4.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制度保障。

5.“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所引起的国家义务分析

(1)“国家”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尊重”指的是不侵犯。“保障”指的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其实现。

(2)根据该规范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当是各种保护人权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活动中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障人权、不侵犯人权,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帮助公民实现其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惩治。

▲6.“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的意义(简答)。

(1)它昭示着人权条款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

(2)它为我国当代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以及违宪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

(3)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

▲三、法治原则(2015年已考分析题)

(一)理论

1.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与之对应的是“人治”。

2.img,也称为法的统治或者法律至上,法治确认了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在于: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

3.从各国宪法对法治原则的规定和法治实践来看,法治是指宪法或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的一切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由法律设定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范围及行使权力的程序。

4.法治的核心内容是:

(1)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2)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

(3)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5)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法治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一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前者要求国家政府必须服从法律,后者表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法治思想。卢梭是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法国的《人权宣言》最先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

2.《德里宣言》将法治概括为三个方面:

(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

(2)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3)司法权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和律师能够自由从业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3.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的可能、稳定性、官方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

(三)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总纲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公民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具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4.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1999年修改宪法,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四、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2011年已考分析题)

(一)理论

1.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是分权制衡理论的集大成者。

2.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该原则在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的表象下,深层次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宪法的内容来说,保障公民权利或人权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因而,权利分立与制衡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和辅助机制。通过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来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从而确保人权的具体实现。

3.西方国家认为,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指国家权力按性质分成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由三种机构分别行使,彼此之间相互制约,并达到平衡。

4.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和理论家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分权思想,并指出其实质是权力和职能的一种分工。

(二)制度体现

1.各国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制度体现并不完全一致,表现为多样性。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典型,各种权力之间是平权的。而英国和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则奉行“议会至上”。法国的体制较为特殊,法国于1958年《宪法》中确立了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优位的体制。

2.应当指出,三权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分离,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某一职能可能由许多机关共同行使。

3.社会主义国家一般认为国家权力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权力之间无法分立,权力分立导致各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人民权力的实现。但社会主义国家认为权力之间存在分工,各权力相互之间也需要监督。权力的监督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可以提高权力运行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民主性。

4.社会主义国家一般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国家机构,主要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三)我国的规定

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6.我国宪法还设置了各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