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担保合同的认定

——纪成诉王晶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纪成

被告:王晶、宋晓娟、王建、戴清富、王宝财

【基本案情】

被告王晶、宋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王建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晶、宋晓娟夫妇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进行担保,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逾期则按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立即偿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8日止,要求按月利率2.3%计算为人民币27600元,现原告放弃利息人民币2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违约金按约定每天人民币500元,要求原告给付100天违约金,现原告放弃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放弃对剩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清富、王宝财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只请求其二人立即偿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201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个月期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

【案件焦点】

原告纪成是否可只起诉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晶、宋晓娟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书中,被告王建、戴清富、王宝财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原告主张对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个月期利率四倍为限,即应保护利息及违约金为人民币34744.8元[利息:200000元×0.467%×4倍×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2416元;违约金:200000元×0.467%×4倍×3.3个月(100天)=12328.8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保证人戴清富、王宝财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晶、宋晓娟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宋晓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给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纪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给付被告王晶、宋晓娟向原告纪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4744.8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34744.8元,被告戴清富、王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成。

如逾期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78元,被告戴清富、王宝财负担人民币4822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纪成是否可只起诉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当中,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戴清富、王宝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纪成有权只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晶、宋晓娟行使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

另外,原告纪成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戴清富、王宝财承担还款责任,视为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请求权,若被告戴清富、王宝财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纪成日后也无权再起诉其他责任人。

编写人: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