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所作的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行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后作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决定:医疗事故等级、医方责任程度等。

在与医疗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权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处罚等均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27.医务人员不按规定操作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赵某因感冒到诊所就诊,医生给其开具了青霉素注射,门诊部的护士向赵某提出,必须要做皮试,赵某因为急于去幼儿园接孩子,就跟护士说:“你放心吧,我这半年做过好几次青霉素的皮试,都没有问题,我身体很壮,现在赶时间,你赶快给我注射吧。”护士听赵某这么一说,当时也就同意了,于是护士就把青霉素注入葡萄糖水中给赵某进行静脉的点滴,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赵某忽然感觉到胸口不适,当时他认为只是自己感冒的一种不适的感觉,也没有声张。又过了一阵时间,旁边跟他一起注射药物的患者发现赵某面部苍白,头部出了很多汗。旁边病人赶快去叫医生和护士,但是找了半天也没有找到护士,把医生叫来后,医生一见赵某的情况,初步判断他可能是青霉素过敏,于是立刻给赵某进行了肾上腺素的皮下注射。注射完肾上腺素之后,护士才匆匆地从外面赶回来,事后一了解,该护士是在上班期间出去买东西了。于是医生和护士开始对赵某进行抢救,经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的抢救,赵某的状况并没有明显的好转,赵某出现了四肢惊厥、抽搐的状况,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赵某的妻子就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由当地的医学会做出了一次鉴定,经过鉴定,医学会认为,该护士当时在给赵某注射青霉素之前没有进行皮试,而且又擅自脱离岗位,没有及时发现赵某出现的青霉素过敏的迹象,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在这种情况下,医学会认为医院对赵某进行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等级为一级甲等,医院承担完全责任。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因为医疗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赵某的妻子可以通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而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据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对该所医院和护士做出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重大医疗过失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采取的措施和处理方式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学专家,调查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进行,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的形式、内容和时效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的情况。

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医方提出申请的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相关医务人员,患方提出申请的应为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的,应为死者近亲属。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是患者一方,应包括患者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申请时间。(2)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申请人是医务人员,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证书。

申请人要在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详细、具体地写明事件经过,特别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诊疗过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理有据。

对诊疗过程的质疑,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过错方进行处理等。

申请人要阐明具体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医学原理。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算起。

“应该知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案例解读

案例28.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1997年1月3日许某的妻子在某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下称某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孩子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某医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其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许氏夫妇起先认为可能因孩子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但在其年满三岁时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故引起许氏夫妇的恐慌便带孩子到南京求医。经多方就诊,孩子最终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就诊医师建议许某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007年6月,许某到某医院调取妻子生产时的原始病案,某医院起先以孩子并非在下关医院出生为由予以拒绝,后又以医院存档的病案资料记录名字与小孩母亲名字不符为由仍然不让查询病案资料。而且后来医院又以病案资料系医院内部资料,病人及家属无权查看为由拒绝许某查看复印。许某无奈于2007年11月将某医院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予以合法救助。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就是许某的孩子自在某医院出生之日起至起诉某医院之日已逾十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许某之子虽在2000年就已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作为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6月许某去某医院复印病历时起算,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护理所致,医疗护理失误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迅速感知,因此医疗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与其他请求权的时效相比有其特殊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是权利人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上述两点作为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丧失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权限划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可根据管辖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要进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也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于直辖市只有市、区(县)两级设置,因此,在直辖市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时限为自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日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

本条规定的“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省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2)在自治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3)在直辖市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解读

案例29.当事人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2001年7月12日,朱某前往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被折断的左肱骨。2002年3月5日,该院医生在协助朱某进行功能锻炼时,发生肱骨中段再次骨折。2002年10月,朱某向某区卫生局递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某区卫生局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区医学会作出了朱某左肱骨中段折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2003年12 月9日,重庆市卫生局要求某区卫生局通知某区医学会,对朱某与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某区卫生局遂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某区医学会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朱某左肱骨中段折断不属于医疗事故。朱某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某区卫生局又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4年5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朱某仍不服上述两份鉴定,于2006年10月5日向重庆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一份申请,要求重庆市卫生局组织医学会对朱某与重庆市中山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另外,2006年9月21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重庆市卫生局履行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组织医学会对其与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的职责,但朱某于2006年10月5日才向被告邮寄该申请,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前提条件。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某区卫生局是受理原告与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处理部门。某区卫生局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中,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规定,具有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的职责。至于原告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某区卫生局已将原告与重庆市中山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至被告,故被告具有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朱某要求重庆市卫生局履行组织医学会对其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案朱某与中山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中山医院所在地的某区卫生局管辖,且该争议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应移交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形。故朱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和受理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是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依据条例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依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此申请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决定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或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

(一)审查的时限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决定,否则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不依法予以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查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对非法行医活动引起的争议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第一,是对患方申请人的认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人资格,如患者健在的申请人应当是患者本人;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患者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患者死亡的申请人应当是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不具备处理申请人资格的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不能受理。第二,对医疗机构申请人的认定,如果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申请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落实是否为合法医疗机构。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可以避免纠纷,如在实践中,有的患者愿意同医疗机构进行协商解决,其配偶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可能患者父母又主张向法院起诉,为了保证行政处理的效力和效率,避免受理后患方意见不同而造成处理久拖不决,应当在受理前对患方申请人进行了解。

(4)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依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在1年后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能指明与其发生争议的相对一方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明确的争议相对方,卫生部门一是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二是无法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审查受理和赔偿调解,三是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6)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申请。

二、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后,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受理申请

经审查认为处理申请符合条例规定,应当做出受理的决定。第一,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部门应当在决定后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将决定受理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和已经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等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后,都会涉及一个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定性和确定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的问题,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直接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做出行政裁决。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就应当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才可以不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无需交由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认识一致,共同认可医疗争议事件为某一等级的医疗事故;第二,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明显,损害后果简单确切,无需技术鉴别;第三,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双方协商认定的医疗事故和等级符合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当事人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该争议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只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就争议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理申请的通知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起申请的时间; (3)决定受理的情况; (4)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的时间; (5)与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联系的时间和方式; (6)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不受理申请

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有关受理条件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通告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属于管辖权原因的,卫生行政部门在通知不受理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告知其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通知,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对当事人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的处理

再次鉴定是指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由省级医学会组织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明。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如果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做出后,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资料及申请交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这里提到的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是对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受理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接受申请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委托的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结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其要求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告知其按原途径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的关系规定。

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和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审理判决,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条例对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处理问题,主要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后,进行行政处理,并可通过调解手段解决赔偿等民事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委托或组织鉴定,裁决处理解决争议。

(2)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则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启动行政程序。但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一是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要求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撤回要求行政处理的申请而改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行政程序通过医学会组织鉴定,确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继续进行赔偿调解,终止行政程序时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是否给予赔偿;三是通过行政程序作鉴定结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方案,改为提起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3)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最终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解决途径。

司法程序的决定往往是终局决定,因此,选择进入司法程序,也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

如果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当事人隐瞒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时立即终止行政处理。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又可以分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54~64条。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以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该种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并不是说对医疗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因为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在现代社会对医疗产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具体、详细的情况下,如果医疗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则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就具有过错,除非它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的。

确定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其立意是确定这种侵权责任不考察过错,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产品具有缺陷,即构成侵权责任。这样,受害人不必证明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过错,因而也就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引发的争议。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它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两者有竞合关系,医疗事故纠纷也可以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处理。其次,二者在举证责任方面、赔偿方面均有所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而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方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合同法》的规定,而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则依《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是因医疗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23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可以管辖,合同履行地(手术的实施地、错误使用药物地、错误实施治疗地等)的法院也可以管辖。《合同法》第34条规定: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医疗合同前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证据指引】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首先要举证证明服务合同成立。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有:挂号收据、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通知书、收费通知书以及送危重病人的人的证人证言等。其次,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方面,只要求主张权利一方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指出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可;最后,对方若称已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对方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条采取了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将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于医疗机构。由于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让患者举证不合理,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同样将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赋予了医疗机构,详见本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医学专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争议的医疗事实的全过程进行的分析、论证作出的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过失,是否给患者人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已经出现的人身健康、生命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技术上的结论意见。根据我国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原则,这种鉴定结论属于一种证据。

【审核鉴定结论时间】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时间,条例界定为收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拟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解决前。

【审核的内容】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进行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应当界定为程序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如果参加鉴定的不符合鉴定成员的法定资格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科学、客观,均不能采纳。

(2)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是否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专业鉴定人员技术特性的规定,不符合现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采信。

(3)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的比例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鉴定时双方提供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参加鉴定;是否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鉴定结论的表决是否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审核的方式】

(1)书面审核为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只根据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过程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只有在书面审核不能反映鉴定过程有关情况可能影响审核结果的时候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审核。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有效性,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向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与鉴定程序有关的资料。

(2)其他审核方式。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仅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不能达到审核的要求和目的;二是当事人提出了某些违反法定要求的实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方式。值得提出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范围仅局限于需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的内容,如回避制度的执行,资料的全面与否,是否听取双方陈述,参加鉴定的有关人数专业类别等内容。

【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审核】

根据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对审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只通过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调解赔偿争议、处理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依据表示出来。采纳就是认可,不采纳就是否定。卫生行政部门准备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下一阶段行政处理工作时才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就没有必要审核,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无须就鉴定情况作出确认或者裁决行为。如果鉴定结论是首次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依据首次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或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也无需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通过审核验证鉴定过程的合法的要素是否存在,以确定该鉴定结论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后,无论审核的结果如何,均不针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不制作仅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有关文书,也不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制作确认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争议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异议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文书。鉴定的结果是以鉴定结论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确定其是符合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则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依据。

【鉴定结论作出过程的基本要素】

(1)鉴定的组织者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医学会; (2)鉴定的参加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入鉴定人员专家库的法定资格; (3)参加鉴定的人员,符合该项鉴定所涉及的医学专业类别,相关专业的人员比例符合条例规定要求; (4)鉴定的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方法、步骤,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鉴定参加人的选聘符合条例规定的组成和选聘方法; (6)鉴定结论书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要素。

【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再次鉴定的费用。而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条例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重新鉴定是以前一次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为前提的,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双方均不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为保证重新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明确指出其前一次鉴定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

【结案的不同情况】

(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审查鉴定活动符合条例规定,如果为首次鉴定的结论,当事人可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已经是再次鉴定的结论,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即可终结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无须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答复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一个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的书面答复。

(2)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查处后,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告知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结束对双方争议的处理。

(3)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不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后结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理决定只发给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

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结案,卫生行政部门均不对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自行协商解决情况报告】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将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强调医疗机构有报告的义务,突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一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达成谅解和协议,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这是条例规定的一条非常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途径,也是有效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重要的可行的办法。

在条例规定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同志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条例确定了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医患双方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要求,这是对医疗机构确定的义务性条款,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医疗机构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都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的报告制度】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在报告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是报告义务人。(2)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受报告。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属于该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或直接行使监督管理责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报告移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3)报告的时间。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报告,逾期报告不能证明正当理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报告的方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 (3)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 (4)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 (5)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 (7)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 (8)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 (9)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调解或判决】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规定。

医患双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案件,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由于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立案调查解决,并不能代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责。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问题采取哪一种途径得到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需要根据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进行调查分析,对违法违规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因素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强和改善卫生行政管理,加强对医疗质量、医疗秩序、医疗秩序管理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发生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真实情况,自觉接受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通过什么途径得到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有所了解、掌握和作出相应的措施,医疗机构都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真实情况的责任。

医疗机构必须在人民法院下达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7日内履行报告义务。生效是讲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有调解和判决两种。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二审判决一经作出或者一审判决下达后15日内无人上诉,法律文书即产生效力。

为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了解医疗事故争议及处理的情况,医疗机构在报告时应当附报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判决书全文。

应用要点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先予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如果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及时治疗及医疗费的先行支付问题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护理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如果不存在这些紧急情况的,一般不支持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事故情况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情况的规定。

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医疗事故有关情况是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为: (1)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和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事故情况,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等。(2)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报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始,首先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报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情况汇总后报告卫生部。

为了保证报告制度的落实,条例在罚则中规定了对不履行报告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