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收,适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这里的“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有关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用的核查、结算】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布基金收支情况、费率调整建议】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听取社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群众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案例解读

案例69.个人有权对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吗?

高德强曾是覃其凤的员工,2011年1月4日15时30分许,高德强在覃其凤的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被诊断为“左手严重压榨碎裂毁损伤、右拇指末节压榨不全离断碎裂伤”。高德强随后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高德强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8月1日,覃其凤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举报,称高德强存在骗取工伤认定的行为,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高德强2011年1月4日的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要求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高德强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东莞市公安局对高德强的骗取行为立案侦查。2011年8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覃其凤发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覃其凤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覃其凤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高德强于2011年1月4日的事故伤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经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如果覃其凤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覃其凤主张高德强涉嫌诈骗,但覃其凤就此已经报警,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覃其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覃其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覃其凤据此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高德强就2011年1月4日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核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伤残鉴定不属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覃其凤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高德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覃其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之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已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错误的,也可以通过自我纠正的方式对原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变更。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1年4月2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4200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德强于2011年1月4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覃其凤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后,覃其凤在2011年8月1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举报主张高德强存在涉嫌骗取工伤认定的行为,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高德强于2011年1月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重新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的规定,因覃其凤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420095号《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覃其凤的举报进行受理后,应在查证、对照覃其凤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的基础上,对覃其凤进行回复。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覃其凤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结束后,仅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覃其凤对其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420095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应认定为未能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4]、第六十一条[5]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覃其凤在2011年8月1日的举报进行答复。

第五十三条 【工会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五十四条 【工伤待遇争议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1)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也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现阶段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申请支付令的特殊情形除外),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45日内作出,复杂的不超过60日。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终途径,一裁终局的除外。职工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案例解读

案例70.对于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处理的,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陈某为某一家个人独资公司员工,2002年8月发生工伤,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该公司为陈某安排了工作,但是由于陈某的身体状况原因,不能胜任该工作。恰恰又遇到公司经济效益欠佳,大批量裁员,陈某被列为其中的一员。陈某认为自己是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员工保持原劳动关系,不得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裁减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于是陈某就此和公司发生争执。2003年4月16日,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与其保持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劳动岗位,或者享受伤残津贴。人民法院对陈某一案不予受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争议的解决途径有: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仲裁。仲裁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四十五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诉讼即由当事人一方起诉,由人民法院审判解决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

本案中,陈某被用人单位列为裁减人员,违反了《劳动法》关于不得裁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员工的规定,因此,陈某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陈某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如果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够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某没有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其他工伤保险争议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条文注释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

应用要点

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了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选择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选择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

【案由选择】行政确认

【诉讼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管辖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立案指引】

起诉人立案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行政机关的数目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近三个月内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加盖公章)。

三、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材料,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五、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材料。

案例解读

案例71.对工伤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吗?

2011年10月23日,陆某某以某某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0年10月22日13时许在江南大学北校区商业街1-6号处工作时摔伤并经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的事故为工伤,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证人黄媛媛、娄爱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并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因陆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正在法院审查中,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锡人社工伤中(2011)第546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3日向陆某某送达。2012年4月16日,陆某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北塘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陆某某与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因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锡人社工伤中(2011)第546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20日向陆某某送达。2012年9月5日,陆某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无锡中院(2012)锡民终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市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载明的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121号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政查询单显示2012年9月6日投递并签收。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5467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陆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且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市人社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5日向陆某某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某某公司住所地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邮政查询单显示2012年10月13日投递并签收。某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5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为3个月。某某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住所地为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121号,市人社局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该地址邮寄相关文书系正当合法的送达方式,经查询签收即为送达,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未送达相关行政文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6]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某某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8]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此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121号,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某某公司未向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申请变更住所地或者告知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情况,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市人社局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工商登记住所地地址邮寄相关文书,且被签收,应当被视为合法的送达方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达方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结论正确。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