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8731字
- 2020-08-27 18:37:30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禁止行为的规定。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结婚或者离婚等。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者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有配偶者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事实上的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俗称婚外同居或者姘居。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其与重婚的区别所在。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一般表现为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的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巨大痛苦,蒙受损失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也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一般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而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禁闭、捆绑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配套规定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配套解读
修正后的婚姻法不但明令禁止家庭暴力,而且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1)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2)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3)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4)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5)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请求损害赔偿方面,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虐待和遗弃情形并构成犯罪的,《刑法》第257-261条作出了处罚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这四种案件均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其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重婚案、遗弃案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自愿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被害人确因客观原因,如受到恐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无法亲自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中,暴力可以表现为殴打、捆绑、吊打、扣押、禁闭、强抢等形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主体一般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居多,如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但也有婚姻双方当事人之一暴力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或者离婚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或者说前一婚姻关系仍然有效存续。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则不构成重婚。如果一方或双方虽有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不构成重婚。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其婚姻未被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仍属于有配偶的人,若与他人结婚,则构成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结婚形式包括两种: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由于法律上的重婚不易实现,故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应分别按虐待罪、遗弃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行为方式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或侮辱、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构成本罪还必须要求“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虐待动机卑鄙、虐待时间长、虐待老人、孩子、重病患者、残疾人或者虐待多人、因虐待激起民愤等情形。案例注释
案例1: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
郭甲、郭乙诉称,2006年1月,郭甲与冉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冉甲要求郭甲给付彩礼10000元;由于冉甲与郭甲均在外务工,被告冉乙(冉甲的爷爷)要求郭乙将订婚彩礼10000元送至其手中,于是郭乙与冉丙等人一道于2006年农历5月6日将彩礼送至冉乙家,由冉乙收此款。同年9月,冉甲与郭甲因感情不和而终止恋爱关系,郭甲要求退还此款,冉甲以种种理由拒退。郭甲、郭乙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订婚彩礼10000元。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收原告10000元属实,但不该退。
法院认为,被告冉乙在其孙女与原告郭甲恋爱时,收取原告郭乙给付的彩礼并实际占有,在冉甲与郭甲解除恋爱关系时,应依法退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冉甲事先知道被告冉乙收取了彩礼,冉乙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被告冉甲不承担责任。
综上,从恋爱到结婚应该是感情的纯洁融合,不应以财物索取为前提,《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案例2: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的,解除婚姻时应返还彩礼
王某于2007年10月30日诉称,2005年其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经了解,双方互递了各自主要亲属关系的帖子之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孟某家,王某给付孟某彩礼6600元,并赠与孟某戒指一枚,孟某回赠了王某衣服一身、皮带、钱包等礼物。后双方经交往感情不和,终止了来往。因王某要求返还彩礼,双方酿成纠纷,王某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孟某立即归还王某彩礼和戒指、电动车等计14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婚约财产关系。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财物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现双方因合不来已解除婚约,无缔结婚姻之可能,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被告买电动车及购衣物的现金,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时交给被告的戒指一枚价值890元,因原告给被告戒指及被告给原告衣服、皮带、钱包等系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之物,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要求孟某返还彩礼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双方互赠物品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约关系,被上诉人王某要求上诉人孟某返还彩礼,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双方并没有订婚,其没有接受彩礼,不应当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间往往有婚前订立婚约的习俗,同时还赠送彩礼。因这里的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的,故当婚约被解除时,彩礼也应该返还。
案例3:因订立婚约而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
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某返还婚约彩礼30472元。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7月11日,吴某和原某经人介绍订婚见面,吴某母亲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元;2006年农历8月6日,吴某和原某举行订婚仪式,吴某给付原某彩礼款20000元。此外双方来往过程中互相给付有价值不等的财物。2007年冬双方发生纠纷,停止来往。纠纷发生后,吴某和张某到武陟县三阳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反映,三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某母亲李某进行了调查,之后该中心给吴某出具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和原某在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来往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双方均无须返还;吴某付给原某的大宗的钱款,不能视为赠与关系而免除婚约终止时原某的返还义务。吴某和原某婚约关系终止后,原某得到的大笔现金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返还大宗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其余的财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某未与被上诉人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原某认可其收取了被上诉人吴某彩礼2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原审第三人张某系其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的媒人。因此,原审第三人张某陈述的上诉人原某收受被上诉人吴某大宗彩礼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结合三阳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朱某、高某于2008年3月10日调查上诉人原某母亲李某的笔录,该笔录中李某承认在订婚时男方(吴某)实际花了21000元彩礼的事实。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原某借婚姻向被上诉人吴某索要大宗彩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应当酌情返还。上诉人原某称其只收受被上诉人吴某20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男女双方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而价值较大的现金彩礼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应当互相返还。
案例4: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一方解除时需提前告知对方,否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石某诉称,2004年5月其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22日陈某父子到石某处商量完婚事宜,经双方及家庭共同商议并约定二人于2005年3月6日完婚。石某于2005年1月16日在巫山县福田场镇购买了一套组合家具,老板直接将家具拉到了陈某家。2005年3月6日前石某为准备按农村风俗完婚,花去大量的钱财,但陈某却未按约定时间到石某家迎亲。故石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家具一套,赔偿损失3000元。陈某提起反诉,要求石某返还其婚约财产共计15520元。
法院认为,石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并约定日期完婚,但双方因各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关系,故未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虽然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婚约关系,但须事前告之对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方已造成了事实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合理、合法、公平的原则,对其损失应由陈某适当予以补偿,其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和当地经济状况依法酌定。至于双方为准备“结婚”而收取的对方的钱物,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互予以返还。
综上,男女双方依风俗订立婚约之后虽然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但依常理必须事前告知对方,否则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