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要求,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指夫妻之间忠于爱情,保持爱情的专一性。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夫妻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共同生活的、相互之间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的亲属。并不是所有的亲属均构成家庭成员。参照《婚姻法》其他条文,这里的家庭成员应指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孙子女等。

配套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配套解读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1章“总则”第4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第3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说,需要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比如:配偶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其他诉讼请求。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