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一个行政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行政诉讼共同管辖的发生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因诉讼主体而发生的共同管辖:(1)同一行政诉讼中存在数个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被诉行政机关时,各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拥有该案的管辖权;(2)原告因为不服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对该案有管辖权;(3)原告不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

2.因诉讼客体发生的共同管辖:此类共同管辖一般发生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即当某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不动产跨越几个人民法院的管辖区时,这几个人民法院均能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