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特殊地域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既可以向被告即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本身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