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345字
- 2020-08-27 18:37:44
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两种情况:
1.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根据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又可分为两种:(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配套解读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主要包括:(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其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对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复议决定的认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证据”则包括:①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完全不同;②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基本证据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③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没有采纳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而是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采纳的其他证据作出。(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