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的所有第一审行政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配套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案例注释

案例6: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某某、邹某某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所作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孙某某、邹某某诉称:原告向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得本市中华路1051-1057号(单)324室,原市房地局于2004年6月21日向两原告颁发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年底,两原告方知晓该房至今未办理消防、建设、卫生等相关批准手续,不符合审批技术标准,某公司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认为原市房地局在颁发房地产权证时未依法进行审核,违规颁发产证。原告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反映情况时,原市房地局告知其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颁发沪房地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市房管局共同辩称:两原告与原权利人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市房地局申请本市中华路1051-1057号(单)324室房地产转移登记。经核准,原市房地局于次日向原告颁发了沪房地产市字(2004)第000100号房地产权证,两原告于同月28日领取该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6月领取房地产权证,2009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领取本案系争房地产权证,其已知晓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被告知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邹某某的起诉。

综上,《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实际上确立了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即所有行政案件,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都由基层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