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规定,是对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的具体化。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侵害时,只要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出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仅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组织,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等。不管是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其能否被称为行政行为的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只要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排除情形,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包括:

(1)行政处罚案件。包括:①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②行为罚,又称资格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③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④声誉罚,包括警告和通报。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包括:①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强制遣送出境、强制遣回原地、强制隔离治疗、扣留和管束等;②限制或剥夺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许可、强制划拨、强制拍卖、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扣缴与抵缴、扣缴滞纳金、强制拆除、扣除工资或扣押财物作抵、强制铲除以及查封、扣留、冻结等。

(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其人力、财力、物力的权利,如生产经营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资产处置权,劳动用工权,内部人事权等。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主要有: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改变企业性质,强行联营、分立或兼并,限定资产使用权,强行签订、变更、解除合同,强行定价,干预销售渠道、人事管理权等。

(4)行政许可案件。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行政主体负有该项法定职责;②由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③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④行政相对人认为危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法侵害正在来临或者有征兆来临;⑤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只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

(6)抚恤金发放案件。抚恤金按发放对象可分为两类,即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前者的发放对象为革命残废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后者的发放对象则是革命烈士、牺牲人员或者其他死亡人员的遗属。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主要表现为:①对于依法应该发放给行政相对人的抚恤金,行政机关没有发放;②行政机关发放了行政抚恤金,但是发放数额不足,或者发放对象错误,或者发放迟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包括:①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的事项上,行政机关通过无权设定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来设定义务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或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却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②在行政相对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重复要求其履行义务;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履行要求超出规定的范围和程度;④行政机关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时违反了法定程序。

(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①由行政确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如由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引发的侵权纠纷等;②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如由对损害赔偿做出裁决引发的侵权纠纷等;③由行政检查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如税务机关在检查法人账簿时造成商业秘密外泄引发的侵权纠纷等;④由行政合同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如因政府采购合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权引发的纠纷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配套解读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诉行政案件。包括:①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③反倾销行政案件;④反补贴行政案件;⑤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案件,如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教育行政决定等;⑥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行政案件,如计划生育案件;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⑧设施使用费征收案件;⑨乡政府收费案件;⑩交警部门作出的扣押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

案例注释

案例3:公安局扣押相对人财产而不属于刑事侦查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某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在鄂州市购买钢材193.27吨,分装两船停泊在鄂州市熊家沟码头待运。当日下午3时许,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到码头将正在办理结算手续的某公司所聘副总经理张某带走,并口头通知码头管理部门两船钢材不得离港。原来,张某在原任A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在与B生资公司等单位的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其经办的上述钢材被扣押。某公司当即向某市公安局表明: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张某1993年2月才受聘于某公司,其与B生资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时,某公司尚未成立;被扣钢材是某公司贷款所购,与张某被控行为无关。某市公安局未予理睬,并于1993年4月15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将全部钢材扣押。1993年4月29日,某市公安局通知B生资公司到其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在B生资公司与张某之间欠款账目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主持并参与双方“订货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鉴证单位处盖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了某公司所购钢材,其行为无论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某市公安局在对张某收容审查的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扣押某公司财产,某公司对扣押财产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某市公安局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某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拒不返还,并一手操纵某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关系的B生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用某公司合法财产为他人还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2]关于“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规定;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市公安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某市公安局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某公司的合法财产,属于对财产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4:相对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彭某于2000年12月向被告工商局投诉称,因为看了该节目,他妻子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了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彭某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工商局进行查处。对此,工商局口头答复该节目不属于广告,不同意立案查处。故彭某起诉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电视台播出该医院违法广告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工商局作为上海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活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1993年9月27日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日在工商广字(2001)第57号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从彭某提供的电视节目内容可以看出,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上述规定认定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工商局对彭某的投诉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遂判决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2000年8月16日20时播出的专题报道节目是否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彭某。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工商局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讲,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相对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相对人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