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事人地位平等〕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诉讼地位的平等,即双方平等享有起诉权或答辩权,在诉讼中均有权向法院陈述案情、提供证据、申请回避、进行辩论、均须听从法院的指挥并服从其判决、裁定,对于诉讼结果均能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本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本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本法中,对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有所不同,但此种不同不会导致双方实质上的诉讼地位不平等。

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