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南】

本解释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沿用并修改了2000年《若干解释》第84条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由公民申请期限为1年,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期限由180日统一规定为2年。期限的起算方式和逾期的情形仍沿用上述规定。

一、申请执行期限的含义及性质

执行申请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行使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即为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在各国的立法上也都予以了承认。与大陆法系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做法不同,我国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又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

关于其性质,此前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相同,均为消灭时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限,权利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上,对申请执行期限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明确采用了“申请执行时效”的用词,从其规定上看,也是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使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一致。目前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为消灭时效制度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论。

申请执行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无规定,2000年《若干解释》有所规定,但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本解释从统一诉讼制度的角度,作出了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相一致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期限的长度和起算点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这是本次制定解释所修改之处,将行政诉讼中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扩展到2年,同时不再区分申请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期限方面实行同等对待、一体保护。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所以,申请执行期限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1.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权利人自然应当知道义务人何时应当开始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届满期限,不存在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一般来说,生效法律文书都会规定义务人必须在何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之所以规定这一期限,并非为了限制权利人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而是给义务人一个宽限期,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是权利人强制执行申请权产生之时。因此,权利人强制执行权产生之时,即为申请执行期限起算之日,即从法律上权利人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的日期。

2.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针对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本解释设定了专门的规定,即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送达之日,即为对该当事人生效之日。

三、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

本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由此确立了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定的原则。

1.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中止时效的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其他障碍,是指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除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事由,比如,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确定,无论行使权利或受领权利,均可能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行使或权利受领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如无法定代理人,无论是权利行使或权利受领,均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由于事物本身的不断发展,时效中止原因的外延亦具有不确定性,凡是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都应视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2.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一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三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四是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从中断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重新起算后仍然可以依法再次中断。

四、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逾期申请的情形,本解释作出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根据《民诉解释》第483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确立了申请民事强制执行时效适用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规则,对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不再由人民法院主动加以审查,而应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这一问题提出抗辩而定。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若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请,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具有正当理由。所谓有“正当理由”,通常是指逾期申请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所致,例如,在法定期限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突然患病失去行为能力,或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其本人不能亲自申请又无法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或者遭遇不可抗力的天灾人祸而不能在有效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等。当事人如果遇有这种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经审查属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