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南】

一、行政机关或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虽然具有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法定职权,但对于强制执行的实施也是有限的、附条件的,只有申请人符合一定条件,法院才可以履行强制执行职权。司法审判资源是稀缺的公共资源,对于行政争议或其他性质的纠纷,只有部分纠纷可进入到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相应地,司法强制执行权也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主要还是依靠当事人自行履行其所负义务,只有少数情况才需要凭借法院的公权力予以二次救济。

行政机关或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诉讼参加人的行政机关或第三人才能就经过审理程序的生效裁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这是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要求,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任何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这点是引发执行程序的直接原因。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时,行政诉讼程序从审判角度看即已结束,只有出现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才会发动执行程序。第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2018年《行诉解释》第153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只有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后,才涉及执行问题。对于尚未最后生效,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院裁判,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必须向生效裁判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第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有可执行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二、司法强制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适用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时,根据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会出现不同的执行情况。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权是公权力,与一般诉讼当事人有所不同,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其权力属性本身就具有强制性,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强制执行也是其法定职责。对于经过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本身就涉及行政强制执行权与司法强制执行权的配置问题,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针对不同情况发挥二者的最大效用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对于征地拆迁类行政案件,原则上都采用“裁执分离”的处理办法,如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都是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组织执行。

三、执行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具体的审查事项主要包括:(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执行依据材料是否齐备;(3)执行依据的法院裁判是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4)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起,若超过申请期限,其是否有正当理由;(5)执行依据的文书是否合法正确;(6)执行的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若经审查,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则可及时执行。若发现不符合执行条件,通过补正相关材料可达到执行条件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执行措施主要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查询、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代为执行生效裁判指定的行为等。其中,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的存款或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在行政诉讼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予以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很相近,因此,行政诉讼法也未用大量篇幅列举对行政相对人的执行措施,仅用第95条一个条文对该项内容作出概括。此部分未作出规定的具体内容,原则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