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1项确定了“国家行为”不可诉的基本原则。这是影响一国政治与司法构架的基础性条款,意义重大。国家行为不可诉,不同于国家豁免原则。国家豁免指向一国与另一国的关系,一般而言,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它是国家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本条所涉的国家行为不可诉则指向一国之内的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对个人而言国家行为的不可诉争性。

国家行为,指的是法定主体代表国家所为之行为,包括行政类、司法类、军事类、国防类等。但其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政范畴,存在一些情形实难判断。为避免误解和困扰,本规定给出了相对宽泛的解释,即规定国家行为指的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凡属此类,都不可诉。

根据上述定义,国家行为的范围具体包括:(1)国防行为,即为保卫国家安全、领土安全和全民族的整体利益而抵御外来侵略、颠覆所进行的活动;(2)外交行为,即为实现国家的对外政策而进行的国家间的交往活动;(3)其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比如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等。

国家行为不可诉的理由是:(1)确保国家行为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国家行为关乎重大,不仅仅涉及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的荣誉、尊严和存亡。如果允许诉争,将削减其权威性和高效性。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即便国家行为一样会有合法与否的问题,一般仍不将其纳入诉争范围。(2)有相应的追责机制和补偿机制。国家行为也会出错,一方面,国家行为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非无所约束,它仍然要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只由有关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责任的承担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或者议会才能进行追究。另一方面,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因国家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例如,根据我国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3)属于国际通例。从各国的实践看,国家行为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而不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如法国早在1822年就确立了行政法院不监督政治行为的原则;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明文排除了对这种行为的司法复审。